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告 林孟庭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 律師被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文瑞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公司
)設於桃園縣桃園市之分公司,原告於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遭其違法資遣一事,當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且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確為被告,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為僱傭關係,被告又為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本件訴訟自屬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告於本件訴訟確有當事人能力。
㈡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之前,係於訴外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分公司之證券部擔任營業員,且於該公司任職近9年,直至101年8月始經友人介紹,於101年8月16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因原告過往資深、豐富之工作經歷,加上所擁有廣大客戶人脈,被告於面試原告後遂立即錄用原告,從事原告所熟稔之期貨、股票等業務,並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料,原告任職4個多月,對於工作環境及事務皆已逐漸適應之際,被告竟於101年12月20日無預警命原告離職,更甚者,當日被告公司經理蘇文瑞竟當著原告同事、客戶面前,對原告咆哮:「你給我滾!」等激烈之言詞即轉身離去,原告斯時因受驚嚇甚鉅以致呆立現場,被告公司經理蘇文瑞於原告驚魂未定之際,竟2度走向原告大喊:「給妳臉妳不要臉!」等語,更令原告羞憤難平。之後,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發給原告通知書,稱係因被告「業務調整需要」自102年1月1日起將原告資遣。惟被告實際上並無業務調整需要,亦無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被告亦非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詎被告竟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原告,顯非適法,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法仍應存在,臻為明確。
㈢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
屬存在,且被告違法資遣原告係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給付勞務之意思,是被告已屬受領勞務遲延,則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僱傭報酬及年終獎金1萬元(因原告任職尚未滿1年即遭被告違法資遣,故其年終獎金應以其薪資按已任職滿4個月之比例計算,計算式:30,000÷12×4=10,000)。㈣被告辯稱其101年12月22日通知書所載詞句「本公司因業務
調整需要…予以台端資遣…」,其真意乃通知原告對其所擔任之營業員工作不能勝任云云。惟查,前開資遣通知書上已清楚載明「因業務調整需要…」事由資遣原告;且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於資遣原告後,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是被告既以「業務調整需要」列於其解僱通知書,卻又於訴訟中變更其主張稱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解僱事由云云,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顯非可採。
㈤被告辯稱「原告…基本業績責任額為5,000萬元。惟伊任職
以來…業績績效敬陪末座,是其顯不能勝任工作」云云。惟查,被告稱原告之基本業績責任額為5,000萬元,原告否認之,被告提出之任用審核表,原告於簽名時其下方欄位(即「聘用部門評核欄」及「人力資源部評核欄」)均為空白,且原告於面試及任職期間,被告從未告知其有所謂基本業績責任額5,000萬元,是被告現驟稱原告之基本業績責任額為5,000萬元云云,洵非可採。次查,由被告所提營業員貢獻度計算表可見,原告之「期貨業績」實為突出,因期貨業務本即為原告之專業所在,亦為被告當初延攬原告之所在,是由原告數月以來均超越其他人之「期貨業績」,即證被告稱原告顯不能勝任工作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提出之營業員貢獻度計算表,其中「現貨淨貢獻」係指營業員之股票業績,然由原告自101年8月以來各月之股票交易對帳表觀之,該數額與被告所提計算表上之現貨淨貢獻數額均不相符,原告實不明瞭該計算表係如何計算,是被告所提計算表之計算結果,亦恐有違誤。
㈥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於附
表所示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乃華南永昌公司之桃園分公司,而華南永昌公司之人事
任用及解職,皆須由總公司之人力資源部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層層核可之後,方得為之,資遣通知書亦由人力資源部核發,可見人事任免非屬分公司之業務範圍,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能力。
㈡被告101年12月22日通知書所載詞句為:「本公司因業務調
整需要…予以台端資遣…」云云,其真意乃通知原告對其所擔任之營業員工作不能勝任。蓋原告因工作能力不足,不能勝任營業員,遂向被告表示希望資遣,被告顧及原告感受及顏面,乃於前揭通知書以業務調整需要之詞句修飾,自不能以被告之善意,訛指被告任意變更解雇事由。
㈢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員之職務,職稱為業務副理,基本
業績責任額為5,000萬元。惟伊任職以來,101年8月份之總貢獻為4,774元、9月份總貢獻為15,428元、10月份總貢獻為23,013元、11月份總貢獻為12,946元、12月份總貢獻為15,826元,連續5個月之總貢獻均低於原告之月薪,業績績效敬陪末座,是其顯不能勝任工作,故被告乃通知資遣,並核算資遣費5,664元交原告受領,原告未曾退還之。又本件資遣既屬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工資及年終獎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分公司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故法院於具體訴訟應就此事項為調查。如依原告之主張,其屬於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者,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僱傭關係之判斷應以此為據,核與公司行號之設址地點無必然關聯。」(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雖係華南永昌公司於桃園地區分設之獨立機構,原告並
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員職務,惟依原告於101年7月10日應徵面試時所填寫之「華南永昌綜合證券人員任用審核表」(見本院卷第35頁)觀之,前開任用審核表記載原告應徵部室為桃園、應徵職務為營業員,聘用科組為營業科,經華南永昌公司人力資源部經辦人員、覆核人員及主管層層評核後,再送經總經理、董事長核可後,始完成聘用程序;再依資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5頁)觀之,原告係由華南永昌公司人力資源部以書面通知原告將資遣原告一事。是由前開聘用、資遣程序可知,被告雖係華南永昌公司於桃園地區分設之獨立機構,惟被告公司內人員之人事任用及解職,皆由總公司即華南永昌公司之人力資源部負責,並須經人力資源部主管及公司總經理、董事長層層核可之後,方得為之,足見人事任免非屬被告公司之業務範圍。
㈡原告之薪資係由華南永昌公司匯入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事實,有原告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頁);且依原告101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扣繳單位為華南永昌公司(見本院卷第92頁)。是由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知,給付原告每月薪資報酬之人係華南永昌公司,而非被告。
㈢至依原告之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所載,投保單位雖載為被告
公司(見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是投保單位非必然即為雇主。故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雖載為被告公司,惟尚難依前開記載即據以推論被告公司即為原告之雇主。
㈣綜上可知,華南永昌公司既負責原告之聘用、任免,並按月
給付薪資報酬予原告,足見本件僱傭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華南永昌公司之間,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即為當事人不適格。
五、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年終獎金及遲延利息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勞工法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