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11號上訴人鑫飛鴻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張芸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明豐 等間98年度訴字第15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9,617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卓立婷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