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68號
101年度訴字第2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英川
陳智堯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第16580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942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紀英川所犯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智堯所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紀英川(綽號「 阿豐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個別6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以其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內裝其不知情之母親紀 何月娥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其不知情配偶 陳芷云 所有行動電話(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其所有同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 薛嘉淳江霽育 、陳 耀政戴子謙劉明文梁淑萍 與紀英川聯絡,雙方約定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薛嘉淳、江霽育、 陳耀政 、戴子謙、劉明文、梁淑萍各1次(各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法及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陳智堯(綽號「 阿凱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個別2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以其所有三星牌Anycall型號之行動電話(內裝紀英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 許世昌魏安德 與陳智堯聯絡,雙方約定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世昌、魏安德各1次(各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法及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三、紀英川、陳智堯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營利,以紀英川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內裝其不知情之母親 紀何月娥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及其所有同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陳智堯所有三星牌Anycall型號之行動電話(內裝紀英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陳耀政與紀英川聯絡,雙方約定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推由陳智堯出面交付受陳耀政委託視為陳耀政手足延伸之劉 龍賢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耀政1次(各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法及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均如附表三所示,起訴書誤載販賣對象亦及於 劉龍賢 )。
四、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經警查獲:㈠經警於101年2月7日上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前,見紀英川與江霽育行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在江霽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紀英川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紀英川則趁隙逃離現場。
㈡經警於101年5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路○
段○○○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7號房,經陳智堯同意搜索,經警當場扣得陳智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總淨重30.0216公克)、其所有供附表二、三所用供聯絡販賣使用之三星牌Anycall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裝紀英川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與本案無關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供施用秤重使用之電子磅秤1組。
㈢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01年6月27日19時10分許,搜索紀
英川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當場查扣紀英川所有與本案無關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58公克)。
㈣經警於101年7月17日18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拘提紀英川到案,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得紀英川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5、6、附表三所用供聯絡販毒使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其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4所用供聯絡販毒使用之同1支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其內原裝用其母親紀何月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與本案無關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101年度訴字第2468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紀英川另犯如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以101年度偵字第1942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49號),經核係被告紀英川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薛嘉淳、江霽育、陳耀政、戴子謙、劉明文、梁淑萍、劉龍賢、許世昌、魏安德及被告陳智堯以證人身份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針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45頁至第57頁),其監聽錄音之蒐證程序合法,且被告紀英川表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薛嘉淳、陳耀政、戴子謙、劉明文、梁淑萍之對話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被告陳智堯表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許世昌、魏安德之對話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反面),並經被告紀英川、陳智堯及其等共同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紀英川、陳智堯有無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江霽育、 劉耀政 、戴子謙、劉明文經警員採集之尿液,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上開規定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所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均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述所示之證據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紀英川、陳智堯及其等共同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紀英川、陳智堯及其等共同辯護人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紀英川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就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本件被告陳智堯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如附表二、三所示犯罪事實之自白,經參酌卷內所存之其他證據等,足認被告紀英川、陳智堯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紀英川對於附表一、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薛嘉淳、江霽育、陳耀政、戴子謙、劉明文、梁淑萍、陳耀政之犯行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13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78頁、第231頁、第
239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及其反面、第25頁及其反面、第201頁反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49號卷【下稱本院追加起訴卷】第17頁、第99頁及其反面;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被告紀英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201頁反面);被告陳智堯對於附表二、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世昌、魏安德之犯行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6580號偵查卷宗㈡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55頁及其反面、第201頁反面),且查:
二、關於被告紀英川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㈠有關被告紀英川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薛嘉淳部分:
⒈證人薛嘉淳於警詢中證述:101年2月22日15時42分15秒之
簡訊內容係綽號「阿豐」之男子去購毒回來要伊找個地方讓他休息,要伊找到休息地方傳簡訊給他,他身上沒錢要伊之前向他購買毒品所欠之17000元還給他,伊記得大約在101年1月底,同一天購買2次、第一次時間下午16時許、第二次時間晚上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號「阿豐」友人住家中,向綽號「阿豐」男子購買過1次安非他命,經指認編號7號之紀英川即係綽號「阿豐」之男子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131頁、第
134頁),並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及交易現場照片各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5
881號偵查卷宗㈠第135頁、第136頁、第139頁)。⒉證人薛嘉淳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與0000000000
於101年2月22日15時42分之兩通簡訊內容是因伊之前跟「阿豐」買毒品,欠「阿豐」17000元,「阿豐」傳簡訊說他身上沒有錢,叫伊把錢還給他,幫他找個地方休息,但是那天伊並沒有去,伊大約是這通電話1個月前左右,向「阿豐」買毒品欠他17000元,伊因為欠他錢就沒有打電話給他。
17000元是同一天買,那天「阿豐」分兩次給伊。16時至17時許在向上路與忠明南路「阿豐」朋友家給伊1次,之後晚一點時,也是在上述地點給伊1次,都各給伊1包安非他命。2包「阿豐」是算1包8500元,伊1次買2錢,「阿豐」說l包8500元,分2次給伊,因為「阿豐」說東西不夠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114頁)。
證人薛嘉淳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紀英川101年2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曾與被告紀英川聯絡後,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被告紀英川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形證述甚明。
⒊證人薛嘉淳於本院結證述:在警詢、偵訊所述均實在,在警
詢及偵訊所述向被告紀英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亦屬實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
⒋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紀英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紀英川曾於下列時間,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薛嘉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
101年2月22日15時42分15秒紀英川傳送內容為「找個只有你自己知道,可以讓我休息的地方,傳訊息給我,最好17000可一次給我,老哥剛回來,身上沒半毛,等待你的急難救助,快幫我準備,還」之簡訊予薛嘉淳。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且被告紀英川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上開係其與證人薛嘉淳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認上開通話確係被告紀英川與薛嘉淳間之通話內容無訛,且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薛嘉淳聯絡,且其中內容確係被告紀英川向證人薛嘉淳催討債務17000元,足堪為證人薛嘉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佐證,是以證人薛嘉淳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應堪採信。⒌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附卷可資佐證(見101年
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45頁至第57頁),是被告紀英川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薛嘉淳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紀英川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霽育部分:
⒈證人江霽育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1年2月7日凌晨0時50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紀英川購買1包安非他命1500元,伊是於2月6日下午14時及15時45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紀英川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916號偵查卷宗第6頁反面至第7頁),並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916號偵查卷宗第47頁)。
⒉證人江霽育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安非他命是伊以1500元向
被告紀英川買的,伊買2包計3000元等語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916號偵查卷宗第110頁)。
⒊證人江霽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向紀英川買1小包30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被查扣的那1包,但在車上有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第191頁),同日又改稱:共買1500元愷他命及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最後復改稱: 伊拿 3000元給紀英川,拿到1包甲基安非他命及一些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⒋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江霽育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紀英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金 及重量,前後歧異不一,然其對被告紀英川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堅指不移,參佐被告紀英川亦自白稱:伊確有販賣1包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霽育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本院追加起訴卷第17頁),及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僅1包而已(容後敘明),則被告紀英川販賣予江霽育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僅1包而已,至於價金則以被告紀英川與證人江霽育互核相符之3000元較為可信,是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紀英川販賣並收取之價金為1500元,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⒌至證人江霽育雖指述: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另同時向被
告紀英川購買1500元愷他命 云云 (見本院卷第193頁),然此為被告紀英川所否認,經核,證人江霽育於警詢中證述:以1500元向被告紀英川購買1 包愷 他命,其餘是被告紀英川請伊的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916號偵查卷宗第6頁反面);於偵訊中證述:伊向被告紀英川買1包愷他命1500元,共買2包3000元,被告紀英川還送伊1包愷他命是磨成細粉的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916號偵查卷宗第23頁反面);於偵訊中又改稱:愷他命是被告紀英川請伊的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916號偵查卷宗第110頁),則就愷他命究係被告紀英川販賣或係無償轉讓,而被告紀英川販賣或無償轉讓之數量為何,證人江霽育前後指述矛盾不一而有所瑕疵,且就被告紀英川同時販賣或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除證人江霽育有瑕疵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是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⒍又被告紀英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曾於101年
2月6日14時29分12秒、14時30分50秒與江霽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有通聯交集表1紙在卷可憑(見
101年度他字第916號偵查卷宗第32頁)。⒎另卷附證人江霽育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江霽育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追加起訴卷第28頁至第30頁),是證人江霽育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堪以認定,足認被告紀英川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紀英川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霽育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有關被告紀英川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耀政部分:
⒈證人陳耀政於警詢中證述:於101年03月23日16時38分譯文
,由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之意思係當日伊身上剩下2000元,人家要跟伊購買安非他命,而伊撥打上述行動電話給「阿豐」,伊跟「阿豐」約在「阿豐」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伊與「阿豐」通話約10分鐘後,伊騎乘機車至「阿豐」前揭住處,「阿豐」拿給伊1包安非他命含袋重0.8公克,伊拿2000元給「阿豐」後,伊就離開了,經指認「阿豐」就是9號的紀英川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
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100頁),並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103頁、第104頁)。
⒉證人陳耀政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於101年3月
23日16時38分,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伊有朋友需要毒品,一半是指半錢1.7公克,伊身上只有2000元現金,結果去拿時只有給伊0.8公克,2張是指2000元之意,0.
8公克是3000元,所以這次伊還欠「阿豐」1000元,這次是直接去「阿豐」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住處,欠的1000元後來有還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
1號偵查卷宗㈠第95頁反面),證人陳耀政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紀英川101年3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間,曾與被告紀英川聯絡後,在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地點向被告紀英川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形證述甚明。
⒊證人陳耀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3月23日16時38分
第一通電話,伊向紀英川拿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伊沒有拿錢給紀英川,第二通電話伊向紀英川拿7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才叫「牛奶」劉龍賢拿2000元去……16時38分打完電話後,17時1分伊又打電話給紀英川,電話中提及的2000元就是伊剛才說要還的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第185頁反面)。
⒋核與證人劉龍賢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向陳智堯
拿甲基安非他命時有同時交付他2000元等語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㈡第35頁至第36頁、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107頁、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⒌101年3月23日17時1分25秒
被告紀英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
陳耀政(代號A):喂。
紀英川(代號B):說話。
陳耀政(代號A):快,我客人在等我。
紀英川(代號B):我已經講過不要工作,我說想睡覺。
陳耀政(代號A):你要睡覺。
紀英川(代號B):不要再工作。
陳耀政(代號A):沒有,你不是要拿那個棒給我。
紀英川(代號B):我跟你講這是最後一個,不要再催我好嗎?叫一個人去7-11超商等侯通知。
陳耀政(代號A):去7-11超商是嗎?紀英川(代號B):你那邊有錢嗎?陳耀政(代號A):這邊總共差你幾仟塊而已,趕快做幾仟
還你就沒有,現在拿2千塊還他,馬上做2千塊給你很快30分鐘。
紀英川(代號B):你現拿2千給我。
陳耀政(代號A):我身上就有2千。
紀英川(代號B):那還差2千。
陳耀政(代號A):2千10分鐘我馬上回給你,客人在那邊等。
紀英川(代號B):我叫 小凱
陳耀政(代號A):你不要叫他來,我一定打他。
紀英川(代號B):我叫他去。
陳耀政(代號A):你叫他去7-11超商拿給 小黑 ,我寄錢給小黑,叫他拿回去。
紀英川(代號B):ok。
陳耀政(代號A):我叫牛奶拿去,現在過去紀英川(代號B):ok。
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可看出被告紀英川與陳耀政2人曾談及證人陳耀政需在10分鐘內交付2000元之情。是被告紀英川與證人陳耀政於交易時,證人陳耀政未交付任何款項,嗣證人陳耀政再委託劉龍賢交付2000元予被告陳智堯,再轉交予被告紀英川,堪以認定。
⒍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紀英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紀英川曾於下列時間,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
101年3月23日16時38分31秒陳耀政(代號A):快,客人在家等我。
紀英川(代號B):多少?陳耀政(代號A):你推一半給我。
紀英川(代號B):我先拿幾張。
陳耀政(代號A):先送一點,我剩下2張而已,很快啦。紀英川(代號B):好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被告紀英川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上開係其與證人陳耀政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上開通話確係被告與陳耀政間之通話內容無訛,且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紀英川確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政聯絡,且其中內容確係雙方約定交易等情,足堪為證人陳耀政於警偵訊指證之佐證,是以證人陳耀政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應堪採信。
⒎又卷附證人陳耀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陳耀政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是證人陳耀政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堪以認定。
⒏至證人陳耀政雖指述:伊要跟「阿豐」購買,要回「阿豐」
的帳,意思就是伊跟「阿豐」拿10000元的貨,但是還沒有給「阿豐」錢,伊就先去賣,賣得10000元伊就給「阿豐」,事實上「阿豐」10000元的貨價值是6000元,「阿豐」是賺差價4000元,每次「阿豐」給伊35000元的貨,伊就要拿35000元給「阿豐」,但事實上35000元的貨成本是25000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94頁反面),然此為被告紀英川所否認,並陳稱:伊承認是伊將安非他命交給陳耀政,由陳耀政自己去販賣,陳耀政下線伊不認識,因為陳耀政知道伊拿的比較便宜,伊與陳耀政協商後由伊出面與上手擔任掮客,賺一點安非他命施用,所謂回帳問題是伊幫上手向陳耀政收取販賣安非他命的錢後轉交上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13頁至第14頁),而否認有證人陳耀政所指之回帳賺取差價問題,自不得僅憑證人陳耀政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紀英川有交付證人陳耀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由證人陳耀政出面販賣、收取價金、並由被告紀英川賺取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而涉有共同販賣之嫌,附此敘明。
⒐此外,並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
1號偵查卷宗㈠第45頁至第57頁)、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26頁至第30頁)暨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紀英川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紀英川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耀政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有關被告紀英川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戴子謙部分:
⒈證人戴子謙於警詢中證述:101年4月7日21時53分23秒伊
先以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阿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來約定在「阿豐」家巷口,後來伊到「阿豐」家巷口,結果「阿豐」沒有出來,後來伊一直打給「阿豐」,「阿豐」都沒有接,過1-2小時「阿豐」以無顯示號碼打給伊,約定在臺中市○○路與德化街口,結果伊到該址沒有看到「阿豐」,伊就再撥打行動電話給「阿豐」,說伊在前面那邊就是在洗車場前,「阿豐」說好,「阿豐」過2-
3分鐘打電話給伊說他在伊的車子後方,「阿豐」就上伊的車內,伊在車內以2000元向「阿豐」購得安非他命1包,當日伊是開豐田1600CC黑色自小客,車主是伊老婆,「阿豐」是給l個男生載來的,他們是開l輛黑色自小客,車牌伊沒有記,伊沒有跟「阿豐」合資共同購買安非他命,伊就單純拿錢跟「阿豐」購買安非他命施用。經指認編號7號之紀英川就是「阿豐」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186頁及其反面),並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交易現場照片各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187頁、第188頁、第18
9頁)。⒉證人戴子謙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4月7日21時
53分至23時12分與「阿豐」聯絡要買安非他命,老大你在哪裡,是伊對「阿豐」的稱呼,原本要約在他家巷口健行路興農超商附近,後來「阿豐」突然沒有跟伊聯絡,伊就先回家,過了1、2小時,「阿豐」就打給伊說他在伊家 崇德路 與德化街口對面的洗車廠旁邊,伊有看到「阿豐」的車,當時伊在車上,並在「阿豐」後面,伊用車燈閃「阿豐」,「阿豐」就下車,「阿豐」當時給別人載,汽車駕駛伊不認識,「阿豐」就上伊的車,伊就拿2000元給「阿豐」「阿豐」拿安非他命1包給伊,交易成功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180頁反面),證人戴子謙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紀英川101年4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附表一編號4所載時間,曾與被告紀英川聯絡後,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點向被告紀英川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形證述甚明。
⒊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紀英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紀英川曾於下列時間,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戴子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
①101年4月7日21時53分23秒
戴子謙(代號B):老大,你在哪裡?紀英川(代號A):家裡。
戴子謙(代號B):拜拜那邊,今天我生日,我過去找你。
紀英川(代號A):你到巷口就好,不要進來。
戴子謙(代號B):好。
②101年4月7日21時59分32秒戴子謙(代號B):到了。
紀英川(代號A):恩。
戴子謙(代號B):到了不是說巷口?紀英川(代號A):好。
③101年4月7日23時9分34秒戴子謙(代號B):我在前面那邊。
紀英川(代號A):好。
④101年4月7日23時12分22秒
紀英川(代號A):你在前面哪裡?戴子謙(代號B):洗車場旁邊,我看到你的車在後面,我打閃爍給你看。
紀英川(代號A):我看到。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且被告紀英川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上開係其與證人戴子謙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上開通話確係被告紀英川與戴子謙間之通話內容無訛,且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紀英川確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子謙聯絡,且其中內容確係雙方約定見面,而被告紀英川則指引證人戴子謙如何前來會合等情,足堪為證人戴子謙於警偵訊指證之佐證,是以證人戴子謙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應堪採信。⒋又卷附證人戴子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陳耀政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是證人戴子謙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堪以認定。
⒌此外,並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附卷足憑(見101年度偵
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45頁至第57頁),是被告紀英川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紀英川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戴子謙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有關被告紀英川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明文部分:
⒈證人劉明文於警詢中證述:101年5月23日20時58分08秒,
是伊與「阿豐(筆錄誤繕為峰)」通話,要向「阿豐」買安非他命,內容中談到「2千先借你」意思是伊要買2000元的毒品。「阿豐」說他在民權路,伊等是相約在河南路的全聯。101年5月23日21時13分54秒,是伊與「阿豐」通話,伊要跟「阿豐」買安非他命所以跟他先約地點,後來有見面並完成交易。101年5月23日21時18分36秒,是伊與「阿豐」通話,交易有完成,「阿豐」親自交付給伊,伊買了l小包(重量不詳),花了2000元,經指認「阿豐」就是7號的紀英川,伊與「阿豐」通話後10分鐘,大約101年5月23日21時28分,伊與「阿豐在河南路的全聯對面見面,並用2000元買安非他命1小包,當時「阿豐」一個人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157頁至第162),並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及交易現場照片各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163頁、第164頁、第176頁)。
⒉證人劉明文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5月23日20時
58分至21時18分與「阿豐」聯絡是要買安非他命的意思,2000元先借你意思,是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伊等約在河南路與甘肅路口全聯超市,交易的地點在全聯對面的停車場,伊等大約從通話第3通21時18分到完成交易約10分鐘,伊拿2000元給「阿豐」,「阿豐」拿1包安非他命給伊,重量伊不知道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
153頁),證人劉明文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紀英川101年
5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附表一編號5所載時間,曾與被告紀英川聯絡後,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點向被告紀英川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形證述甚明。
⒊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紀英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紀英川曾於下列時間,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劉明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
①101年5月23日20時58分8秒劉明文(代號B):我要找你。
紀英川(代號A):我給你找,你講。
劉明文(代號B):我要跟你拿。
紀英川(代號A):你要借我多少?劉明文(代號B):2千先借你。
紀英川(代號A):了解,我在河南路全聯這裡。
劉明文(代號B):河南路哪有全聯?紀英川(代號A):有啦,河南路跟...。
劉明文(代號B):我跟朋友做伙,我們要去民權路。
紀英川(代號A):民權路?劉明文(代號B):靠近大香村那裡。
紀英川(代號A):我沒在那邊,河南跟甘肅。
劉明文(代號B):河南路跟甘肅路口。
紀英川(代號A):那邊有個全聯。
劉明文(代號B):等一下有想一下,河南跟甘肅,隨時有,
要等多久?紀英川(代號A):讓你等。
劉明文(代號B):讓你等,我等一下到。
紀英川(代號A):好。
②101年5月23日21時13分54秒
劉明文(代號B):我再5分鐘就到了,我跟人家有約,你不要讓我等。
紀英川(代號A):不會讓你等,你到全聯對面有個台灣彩券
,你會看到台灣彩券,對面有個停車場,你停那邊就好。
劉明文(代號B):台灣彩券怎樣?紀英川(代號A):全聯對面有個停車場。
劉明文(代號B):你說什麼?紀英川(代號A):對面有個停車場,停在那邊就好。
劉明文(代號B):好。
③101年5月23日21時18分36秒劉明文(代號B):到了。
紀英川(代號A):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且被告紀英川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上開係其與證人劉明文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認上開通話確係被告紀英川與劉明文間之通話內容無訛,且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紀英川確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明文聯絡,且其中內容確係雙方約定見面,而被告紀英川則指引證人劉明文如何前來會合等情,足堪為證人劉明文於警偵訊指證之佐證,是以證人劉明文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應堪採信。
⒋又卷附證人劉明文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陳耀政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7頁),是證人劉明文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堪以認定。
⒌此外,並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
1號偵查卷宗㈠第45頁至第57頁)、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26頁至第30頁)暨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紀英川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紀英川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明文之犯行,洵堪認定。
㈥有關被告紀英川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淑萍部分:
⒈證人梁淑萍於警詢中證述:於101年6月5日18時16分39秒
之譯文,是伊向「阿豐」購買安非他命500元,當日101年
6月5日18時16分許,通話後約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清心飲料店前面,伊通話立即前往該址與「阿豐」銀貨兩訖交易完成,經指認「阿豐」就是3號的紀英川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211頁),並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及交易現場照片各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212頁、第213頁、第214頁)。
⒉證人梁淑萍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1年6月5日18時16分
39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伊向「阿豐」購買安非他命,伊等「阿豐」30分鐘後,有交易完成,約在民權路與健行路口的清心飲料店,伊向「阿豐」買500元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206頁),證人梁淑萍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紀英川101年6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附表一編號6所載時間,曾與被告紀英川聯絡後,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地點向被告紀英川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形證述甚明。
⒊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紀英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紀英川曾於下列時間,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梁淑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
101年6月5日18時16分39秒梁淑萍(代號B): 弟仔 ,哪還有錢錢?紀英川(代號A):什麼錢錢?梁淑萍(代號B):你還有沒錢,500?紀英川(代號A):幹嘛?梁淑萍(代號B):還有沒有?紀英川(代號A):幹嘛?梁淑萍(代號B):沒有我要。
紀英川(代號A):我有欠你嗎?梁淑萍(代號B):你聽不懂,你在哪裡?紀英川(代號A):我在工作很累。
梁淑萍(代號B):有辦法嗎?紀英川(代號A):有是有辦法,要晚一點。
梁淑萍(代號B):沒關係,我先過去找你,因為我明天要上
班,我老公明天要上班,好不好,我現在過去找你,篤行路那裡。
紀英川(代號A):清心那邊。
梁淑萍(代號B):清心,多久?紀英川(代號A):我怎麼知道你多久到,你多久到?梁淑萍(代號B):我差不多10分鐘。
紀英川(代號A):打給我。
梁淑萍(代號B):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頁),且被告紀英川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上開係其與證人梁淑萍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足認上開通話確係被告紀英川與梁淑萍間之通話內容無訛,且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紀英川確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淑萍聯絡,且其中內容確係雙方約定見面,而被告紀英川則指引證人梁淑萍如何前來會合等情,足堪為證人梁淑萍於警偵訊指證之佐證,是以證人梁淑萍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應堪採信。
⒋此外,並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
1號偵查卷宗㈠第45頁至第57頁)、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26頁至第30頁)暨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紀英川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紀英川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淑萍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陳智堯所犯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㈠有關被告陳智堯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世昌部分:
⒈證人許世昌於警詢中證述:101年4月12日19時10分05秒、
19時21分29秒、19時34分29秒、19時38分30秒是伊與「阿凱」之通話內容,101年4月12日19時10分05秒第1通,伊以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阿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約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第2通伊打給「阿凱」要他幫伊準備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第3通伊打給「阿凱」說伊到約定地點催他快一點,第4通是「阿凱」打給伊說他看到伊叫伊開車掉頭過去,伊將車子停在路邊進入「阿凱」車內,是有人開車載「阿凱」來,伊拿1000元給「阿凱」,「阿凱」拿1包安非他命給伊,伊下車後雙方各自離去。伊不是與「阿凱」合資共同購買安非他命只是單純拿錢跟「阿凱」購買安非他命施用,經指認編號5號之陳智堯即為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阿凱」,經指認臺中市○○區○○路0段0號四海遊龍即係伊與「阿凱」交易安非他命之地點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580號偵查卷宗㈠第20
8頁及其反面),並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及交易地點照片各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6580號偵查卷宗㈠第209頁、第210頁、第213頁)。
⒉證人許世昌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於101年4月
12日7時10分至38分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應該是伊與「阿凱」聯絡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之意思,0000000000應該是「阿凱」的電話,伊與「阿凱」曾經交易過,有2次,第一次是在公園交易,第二次在青海路與漢口路口,後來約在靠近中國醫藥學院後方,伊說要準備工具,是指請他幫伊準備吸食器的意思,伊說快到四海遊龍,是在漢口路與青海路交叉口,第四通電話是「阿凱」叫伊過來四海遊龍這裡,叫伊把車子轉過來,伊向「阿凱」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伊有把錢交給「阿凱」,「阿凱」有把安非他命1包交給伊,「阿凱」都走過來的,伊開車過去,伊在警局說有人開車帶他來是指別的地方,這次交易「阿凱」是從該處走過來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6580號偵查卷宗㈠第205頁),證人許世昌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陳智堯101年4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間,曾與被告陳智堯聯絡後,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被告陳智堯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形證述甚明。
⒊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陳智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陳智堯曾於下列時間,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許世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
①101年4月12日7時10分5秒許世昌(代號B):是第一次那,還是第二次那?陳智堯(代號A):什麼第一次那?許世昌(代號B):第一次是在一個公園那,離你很近而已。
陳智堯(代號A):我哪有跟你說過公園?許世昌(代號B):在一個7-11那。
陳智堯(代號A):哼,漢口跟青海阿。
許世昌(代號B):哼。
陳智堯(代號A):在一個7-11那。
許世昌(代號B):阿第二次是在一個薑母鴨那。
陳智堯(代號A):那第一次那。
許世昌(代號B):好。
陳智堯(代號A):你到再打給我。
②101年4月12日7時21分29秒許世昌(代號B):大哥喔陳智堯(代號A):哼。
許世昌(代號B):你可以幫我準備一下工具嗎?陳智堯(代號A):我等一下要去買,還是我們一起去買?許世昌(代號B):等一下去買,我在趕時間咩。
陳智堯(代號A):這樣喔,要怎麼辦?許世昌(代號B):你可以幫我準備一下。
陳智堯(代號A):我這都沒有。
許世昌(代號B):阿如果去買要多久?我等下要趕上班。
陳智堯(代號A):來回差不多半小時。
許世昌(代號B):要那麼久。
陳智堯(代號A):是。
許世昌(代號B):你那沒有舊的,幫我準備一下工具。
陳智堯(代號A):真的沒有。
許世昌(代號B):不然我到你那再打電話給你,我要下交流道。
陳智堯(代號A):好。
③101年4月12日7時34分29秒許世昌(代號B):我到了,你快點。
陳智堯(代號A):你到7-11喔。
許世昌(代號B):是我在7-11,我前面四海遊龍。
陳智堯(代號A):你開,好我馬上到。
許世昌(代號B):好。
④101年4月12日7時38分30秒陳智堯(代號A):你開過來四海遊龍。
許世昌(代號B):四海遊龍轉過來。
陳智堯(代號A):我在路邊等你。
許世昌(代號B):我就在早上四海遊龍旁邊。
陳智堯(代號A):沒有,你開過來,我有看到你的車,你轉過來,我穿紅的。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頁),且被告陳智堯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上開係其與證人陳耀政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足認上開通話確係被告陳智堯與許世昌間之通話內容無訛,且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陳智堯確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世昌聯絡,且其中內容確係雙方約定交易,其中第二通並係許世昌要求被告陳智堯代其準備吸食器而與交易毒品無涉等情,足堪為證人許世昌於警偵訊指證之佐證,是以證人許世昌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應堪採信。
⒋此外,並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
1號偵查卷宗㈠第45頁至第57頁)、同意搜索證明書、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附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6580號偵查卷宗㈠第35頁至第40頁、第50頁至第59頁),暨三星牌Anycall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裝紀英川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陳智堯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陳智堯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世昌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陳智堯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魏安德部分:
⒈證人魏安德於警詢中證述:101年5月8日19時5分22秒、
22時1分04秒、22時11分36秒、22時16分08秒、23時6分30秒是伊與「阿凱」之通話內容,101年5月8日19時5分22秒第1通「阿凱」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酒」是指安非他命,他說有安非他命要賣給伊,要伊快一點,第2通伊打給「阿凱」,說伊要購買800元的安非他命,約在臺中市○○路與清海路附近7-11超商,第3通伊打給「阿凱」說伊到約定地點,第
4通伊打給「阿凱」說伊在教會這一邊,「阿凱」叫伊去7-11超商,後來7-11超商人太多,伊與「阿凱」在前述教會前,伊拿800元給「阿凱」,「阿凱」拿1包安非他命給伊,雙方各自離去,伊旋即返家施用安非他命,施用後伊打第5通行動電話給「阿凱」稱今天水果不錯,就是告訴「阿凱」說他賣給伊的安非他命品質不錯,讚、看怎樣打電話再向他購買。當日伊騎乘機車前往,「阿凱」是用走路前來,現場僅伊等2人,伊不是與「阿凱」合資共同購買安非他命,僅單純拿錢跟「阿凱」購買安非他命施用。經指認編號5號之陳智堯為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阿凱」。經指認臺中市○○區○○路與忠義街口忠明教會即係伊與「阿凱」交易安非他命之地點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580號偵查卷宗㈠第19
4頁至第195頁),並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及交易現場照片各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6580號偵查卷宗㈠第198頁、第199頁、第200頁)。
⒉證人 魏安德復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於101年5月
08日19時5分至23時6分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阿凱」對話,聯絡要購買毒品之意思,0000000000是「阿凱」的電話,伊在電話中互相叫同學,「酒」是毒品的意思,是「阿凱」先打給伊,後來伊就打給「阿凱」,跟他講
800塊還你,是指伊要跟他買800元的安非他命,他跟伊講約在漢口路與青海路口斜對面有一個教會,「阿凱」先叫我去7-11超市那裡,因為那裡人比較多,伊就跟「阿凱」到對面的教會交易,伊拿800元給「阿凱」,「阿凱」拿1包看起來很少的量的安非他命給伊。第五通說今天水果不錯,是指安非他命剛剛賣給伊的貨不錯,伊與「阿凱」聯絡後第四通後,很快就交易完成。「阿凱」一個人用走來過來,伊騎機車過去。伊確認編號5號之陳智堯就是賣伊毒品的「阿凱」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6580號偵查卷宗㈠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證人魏安德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陳智堯101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附表二編號2所載時間,曾與被告陳智堯聯絡後,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點向被告陳智堯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形證述甚明。
⒊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陳智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陳智堯曾於下列時間,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魏安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
①101年5月8日19時5分22秒魏安德(代號B):同學。
陳智堯(代號A):酒換了。
魏安德(代號B):你說酒換牌,有換比較好。
陳智堯(代號A):有阿。
魏安德(代號B):我再打給你。
陳智堯(代號A):讚的,要快一點。
魏安德(代號B):好啦,OK,拜。
②101年5月8日22時1分4秒魏安德(代號B):好朋友,我今天先拿800還你好嗎?陳智堯(代號A):好阿。
魏安德(代號B):你家在哪裡?陳智堯(代號A):漢口路跟青海路。
魏安德(代號B):一樣。
陳智堯(代號A):ㄟ。
魏安德(代號B):到打給你,拜拜。
③101年5月8日22時11分36秒魏安德(代號B):好朋友,我到了。
陳智堯(代號A):好。
魏安德(代號B):拜拜。
④101年5月8日22時16分8秒魏安德(代號B):我在教會這邊,你的斜對面教會這裡,喂。
陳智堯(代號A):你來7-11超商。
魏安德(代號B):好。
⑤101年5月8日23時6分30秒魏安德(代號B):同學。
陳智堯(代號A):恩。
魏安德(代號B):今天水果不錯。
陳智堯(代號A):是喔。
魏安德(代號B):讚,看怎樣打給你。
陳智堯(代號A):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且被告陳智堯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上開係其與證人魏安德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上開通話確係被告陳智堯與魏安德間之通話內容無訛,且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陳智堯確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安德聯絡,且其中內容確係雙方約定交易,其中第五通並已完成交易等情,足堪為證人魏安德於警偵訊指證之佐證,是以證人魏安德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應堪採信。
⒋此外,並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
1號偵查卷宗㈠第45頁至第57頁)、同意搜索證明書、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附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6580號偵查卷宗㈠第35頁至第40頁、第50頁至第59頁),暨三星牌Anycall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裝紀英川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白色透明結晶4包、白色錠劑3包扣案可稽,而該白色透明結晶4包、白色錠劑3包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30.0216公克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陳智堯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陳智堯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魏安德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紀英川、陳智堯共犯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有關被告紀英川、陳智堯就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耀政部分:
㈠證人陳耀政於警詢中證述:於101年03月23日17時10分56秒
譯文,「阿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是因當日伊與「阿凱」以上述行動電話聯繫後,伊叫「牛奶」劉龍賢去臺中市○○路上統一超商,後來又聯繫改臺中市○○路上日本料理店前,「阿凱」在健行路「日本料理店」前將1包安非他命(半錢1.7公克)交給劉龍賢,劉龍賢將上述安非他命拿回臺中市○○路○○號8樓之10交給伊,101年03月23日17時許,伊告訴「阿豐」伊小弟劉龍賢綽號「牛奶」已經到「日本料理店」。於10
1年03月23日17時26分23秒譯文是伊與劉龍賢之對話,伊問他安非他命有沒有拿回來。該次是伊命劉龍賢先至臺中市○○路上日本料理店前,向「阿凱」拿取1包安非他命(半錢
1.7公克),再拿到臺中市○○路○○號8樓之10交給伊,經指認「阿豐」是編號9號之紀英川,「阿凱」是編號3之陳智堯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100頁至第102頁),並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103頁、第104頁)。
㈡證人陳耀政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半小時後,「阿豐」打給
伊前,伊先用公共電話打給「阿豐」,「阿豐」就打給伊,伊跟「阿豐」說伊這裡要半錢,但是當時伊已經拿0.8公克給朋友 阿海 ,所以伊就叫伊的手下「牛奶」劉龍賢去拿,第
2通是「阿豐」的小弟「阿凱」打給伊,伊叫「牛奶」去跟「阿凱」拿。0000000000是「牛奶」的電話,是伊打給他叫他去拿貨的,問他是不是把安非他命拿回來了,伊都是先拿貨,拿去賣拿到錢才給「阿豐」,7500元後來有給「阿豐」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95頁及其反面);復證稱:1.7公克7500元的安非他命劉龍賢拿到之後,是拿到伊當時租的大雅路與梅亭街口附近的福臨門日租型套房給伊,之前伊說是拿到○○路00號的租屋處是伊記錯了,伊於3月23日第一通跟「阿豐」聯絡之後,第二通是跟「阿豐」的小弟「阿凱」用「阿豐」電話跟伊聯絡之原因,是因為「阿凱」跟「阿豐」都在一起,「阿凱」會去「阿豐」的住處,那通應該是「阿豐」之前已經跟伊聯絡,然後叫「阿凱」跟伊約地方,伊會叫「牛奶」去跟「阿凱」拿安非他命。伊是跟「阿豐」聯絡,「阿豐」在叫「阿凱」拿毒品給「牛奶」,7500元的部分是「阿豐」再來跟伊拿,因為「阿豐」不讓「阿凱」收錢,他會擔心「阿凱」會把錢吃掉,拿去用掉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㈡第
119頁反面),證人陳耀政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紀英川10
1年3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附表三所載時間,曾與被告紀英川、陳智堯聯絡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向被告紀英川、陳智堯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形證述甚明。
㈢證人陳耀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101年3月23日17時10分
之通話內容係伊打電話給「阿豐」說伊要東西,「阿豐」後來睡著了,「阿豐」叫「阿凱」打電話給伊,約在日本料理店,後來伊叫「牛奶」去拿,「牛奶」去向「阿凱」拿,「牛奶」再拿回來給伊,在該通電話前,伊與「阿豐」有聯絡過,伊說要東西,「阿豐」說很累要睡了,後來「阿凱」打電話來給伊(見本院卷第179頁及其反面)。
㈣證人劉龍賢於警詢中證述:於101年3月23日17時10分譯文
內容是「兔哥」陳耀政與「阿豐」之通話內容,當時伊在「兔哥」旁邊,他們兩人電話通話中「兔哥」叫伊去梅亭街與大雅路口「7-11超商」,等「阿豐」等很久沒看到人,伊就打電話給「兔哥」,「兔哥」說要打電話「阿豐」,等一下再打給伊,過2、3分鐘後「兔哥」打電話給伊,改到「阿豐」住處附近「日本料理店」前面,結果伊到該處所,「阿凱」已在現場等伊,「阿凱」拿1包安非他命給伊,我拿2000元給「阿凱」後,雙方各自離去,伊立即將安非他命拿到臺中市○○路福臨門大樓12樓交給「兔哥」,2000元是「兔哥」交給伊,要伊拿到安非他命交給「阿豐」,但是「阿凱」前來交易,所以伊將2000元交給「阿凱」轉交給「阿豐」,0000000000於101年3月23日17時26分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陳耀政與伊通話內容,陳耀政問伊安非他命拿到沒有,當時伊已經拿到返程中,剛好走到7-11超商,經指認「阿豐」是編號7之紀英川,「阿凱」編號5之陳智堯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㈡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㈡第
103頁、第104頁)。㈤證人劉龍賢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1年3月23日「兔哥」
叫伊去7-11超商等,結果伊在那裡等10幾分,都沒有人來,伊就用公共電話打給「兔哥」,「兔哥」告訴伊,叫伊去「阿豐」住處附近的日本料理店,伊去時「阿凱」已經在巷口等伊,「阿凱」拿1包安非他命給伊,伊就拿2000元給「阿凱」,再拿到大雅路福臨門日租型套房給陳耀政,經指認「阿豐」是編號7號的紀英川,「阿凱」是編號5號的陳智堯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107頁)。
㈥證人劉龍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3月23日17時26分
之通聯譯文是陳耀政叫伊去拿甲基安非他命,並拿2000元給伊,要伊將錢交給對方,伊將錢交付陳智堯,並拿到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
㈦同案被告陳智堯以證人身份於偵訊中結證稱:101年3月23
日17時10分至17時17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紀英川與「兔哥」有講好要賣毒品給他,「兔哥」沒有來,叫牛奶來,伊在紀英川家裡,紀英川叫伊幫他拿給「牛奶」,錢是紀英川再跟「兔哥」算,當時紀英川沒有在睡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580號偵查卷宗㈠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㈧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紀英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被告陳智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紀英川、陳智堯曾於下列時間,以其等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陳耀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劉龍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其等對話內容略為:
①101年3月23日17時1分25秒被告紀英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陳耀政(代號A):喂。
紀英川(代號B):說話。
陳耀政(代號A):快,我客人在等我。
紀英川(代號B):我已經講過不要工作,我說想睡覺。
陳耀政(代號A):你要睡覺。
紀英川(代號B):不要再工作。
陳耀政(代號A):沒有,你不是要拿那個棒給我。
紀英川(代號B):我跟你講這是最後一個,不要再催我好嗎?叫一個人去7-11超商等侯通知。
陳耀政(代號A):去7-11超商是嗎?紀英川(代號B):你那邊有錢嗎?陳耀政(代號A):這邊總共差你幾仟塊而已,趕快做幾仟
還你就沒有,現在拿2千塊還他,馬上做2千塊給你很快30分鐘。
紀英川(代號B):你現拿2千給我。
陳耀政(代號A):我身上就有2千。
紀英川(代號B):那還差2千。
陳耀政(代號A):2千10分鐘我馬上回給你,客人在那邊等。
紀英川(代號B):我叫小凱。
陳耀政(代號A):你不要叫他來,我一定打他。
紀英川(代號B):我叫他去。
陳耀政(代號A):你叫他去7-11超商拿給小黑,我寄錢給小黑,叫他拿回去。
紀英川(代號B):ok。
陳耀政(代號A):我叫牛奶拿去,現在過去紀英川(代號B):ok。
②101年3月23日17時10分56秒被告陳智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陳智堯(代號B):人...。
陳耀政(代號A):人在7-11超商,牛奶。
陳智堯(代號B):這麼慢。
陳耀政(代號A):下去。
陳智堯(代號B):你有他電話?陳耀政(代號A):有,我打。
陳智堯(代號B):叫他去日本料理。
陳耀政(代號A):7-11超商。
陳智堯(代號B):日本料理。
陳耀政(代號A):好,日本料理。
③101年3月23日17時14分16秒陳耀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劉龍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陳耀政(代號A):在日本料理巷口,他在那邊。
劉龍賢(代號B):我在7-11超商,家裡那邊。
陳耀政(代號A):日本料理門口。
劉龍賢(代號B):在家裡那邊,你打給他跟他講,上次從
巷子那邊走進去。陳耀政(代號A):在日本料理門口等,你從巷子走出來拿給他。
劉龍賢(代號B):好。
④101年3月23日17時15分36秒被告陳智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陳耀政(代號A):人家過去。
陳智堯(代號B):我知道人出去。
陳耀政(代號A):在日本料理。
陳智堯(代號B):人出去。
陳耀政(代號A):OK。
⑤101年3月23日17時17分21秒被告陳智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陳智堯(代號B):你在哪裡?陳耀政(代號A):牛奶過去,騎機車過去馬上到。
陳智堯(代號B):要多久,沒看見。
陳耀政(代號A):到那邊很近。
陳智堯(代號B):好。
⑥101年3月23日17時26分33秒陳耀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劉龍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陳耀政(代號A):拿回來了嗎?劉龍賢(代號B):我用走的,我不知道去7-11超商用走的。
陳耀政(代號A):機車,到7-11超商。
劉龍賢(代號B):到7-11超商,你叫 黑仔 聽,他媽媽在這邊。
陳耀政(代號A):黑仔下去。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且被告紀英川、陳智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上開係其與證人陳耀政之通話內容(見101年度偵字第16580號偵查卷宗㈡第83頁、本院卷第24頁、第55頁),足認上開通話確係被告紀英川、陳智堯與陳耀政間之通話內容無訛,且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紀英川、陳智堯確實有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政聯絡,且其中內容確係雙方約定交易,101年3月23日17時26分33秒已完成交易等情,足堪為證人陳耀政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佐證,是以證人陳耀政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應堪採信。
㈨又卷附證人陳耀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陳耀政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是證人陳耀政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堪以認定。
㈩至被告紀英川之辯護人雖辯稱:依通訊監察譯文而觀,附表
一編號3所示101年3月23日16時38分後之交易與附表三同日17時26分前某時之交易應係同一筆交易而為同一犯罪事實等語。然查:
⒈依證人陳耀政上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伊先至
紀英川住處向紀英川購買價值3000元、0.8公克之安非他命,然後再叫劉龍賢去向陳智堯向1.7公克、半錢市價75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
95頁反面、第100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184頁)。⒉證人劉龍賢於偵訊中證述:第一次是陳耀政去拿,第二次是
陳耀政叫伊去拿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106頁反面)。
⒊被告陳智堯以證人身份亦證述1.7公克、半錢市價7500元之
安非他命係其交付予劉龍賢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6
580號偵查卷宗㈠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⒋被告紀英川亦自白稱:對陳耀政稱當日有到伊住處向伊購買
價值3000元之安非他命沒有意見……當天陳耀政已經來找過伊一次了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78頁、第238頁反面)。
⒌基上,互核證人陳耀政、劉龍賢、被告紀英川、陳智堯之說
詞,101年3月23日當日,被告紀英川與證人陳耀政間確有
2次交易之情形存在,第一次係證人陳耀政直接至被告紀英川住處交易,而第二次則係證人陳耀政委託證人劉龍賢至被告紀英川住處附近,而被告紀英川則推由被告陳智堯出面交易之情當可認定,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可看出被告紀英川與證人陳耀政間之對話確有交易之情存在,至於交易之次數為何,則無法看出,是被告紀英川之辯護人以通訊監察譯文為由,遽認被告紀英川與證人陳耀政間僅有一次交易之情,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此外,並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
1號偵查卷宗㈠第45頁至第57頁)、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26頁至第30頁)暨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憑,並同意搜索證明書、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附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6580號偵查卷宗㈠第35頁至第40頁、第50頁至第59頁),暨三星牌Anycall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裝被告紀英川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參,是被告紀英川、陳智堯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紀英川、陳智堯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耀政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雖前揭購毒者於警偵訊均證述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紀英川、陳智堯亦陳稱販賣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陳智堯於101年5月10日經查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購毒者江霽育、陳耀政、戴子謙、劉明文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等施用者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依本院職務上所知,國內安非他命非常少見,目前實務上所遇到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故認被告紀英川、陳智堯、購毒者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被告紀英川、陳智堯販賣毒品種類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六、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且被告紀英川與購毒者薛嘉淳、江霽育、陳耀政、戴子謙、劉明文、梁淑萍;被告陳智堯與購毒者許世昌、魏安德;被告紀英川、陳智堯與購毒者陳耀政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購毒者之理,足認被告紀英川、陳智堯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七、論罪科刑情形: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紀英川所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陳智堯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紀英川、陳智堯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各在販賣第二級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其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紀英川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雖於101年1
月某日16、17時許及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同一地點,分別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薛嘉淳之行為,但其2次購賣毒品之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且據證人薛嘉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1次買2錢,但「阿豐」說分2次給伊,因為東西不夠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11
4頁),足認被告紀英川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薛嘉淳之行為係為完成同一次交易目的,其上開2次購賣毒品之行為,時間相近、地點相同,應認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
㈢被告紀英川、陳智堯所為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紀英川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被告陳智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2次犯行之各罪間,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紀英川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5次犯行,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13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78頁、第231頁、第239頁、本院卷第24頁及其反面、第25頁及其反面、第201頁反面、本院追加起訴卷第17頁、第99頁及其反面);被告陳智堯就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所示3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101年度偵字第16580號偵查卷宗㈡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55頁及其反面、第201頁反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陳智堯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來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海產」之成年男子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為:經查該署並無查獲有何綽號「海產」之上手販賣予陳智堯之事證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11月2日中檢輝道101偵16580字第116562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則被告陳智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紀英川、陳智堯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各販賣或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兼衡酌被告紀英川、陳智堯販賣、共同販賣之次數,被告紀英川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1年度偵字第15
881號偵查卷宗㈠第9頁),被告陳智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1年度偵字第16580號偵查卷宗㈡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定被告紀英川、陳智堯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37號判決、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警於101年5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路○
段○○○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7號房,經警當場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總淨重30.021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陳智堯供稱係其最後一次販賣予魏安德所剩餘之毒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依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37號判決、5283號判決意旨,自應在被告陳智堯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及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同1支三星牌行動電話(不含裝用被告紀英川之母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紀英川所有,業據被告紀英川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中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係供附表一編號3、5、6、附表三與購毒者聯絡所用之物;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係供附表三與購毒者聯絡所用之物;餘同1支三星牌行動電話(不含裝用被告紀英川之母紀何月娥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係供附表一編號1、4與購毒者聯絡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判決意旨,於被告紀英川所犯附表一(編號2除外)、三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即可,無庸於被告紀英川、陳智堯所犯附表三部分諭知連帶沒收。扣案三星牌Anycall型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智堯所有,業據被告陳智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並係供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與購毒者聯絡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判決意旨,於被告陳智堯所犯附表二、三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即可,無庸於被告紀英川、陳智堯所犯附表三部分諭知連帶沒收。另經警於101年2月
6日上午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在江霽育自用小客車上查扣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紀英川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秤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紀英川陳明在卷(見本院追加起訴卷第1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紀英川所犯附表一編號2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紀英川販賣附表一(編號1除外)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被告陳智堯販賣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及被告紀英川、陳智堯共同販賣附表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除外)、二、三所示交易價格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紀英川、陳智堯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就被告紀英川、陳智堯單獨販賣附表一(編號1除外)、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仍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紀英川、陳智堯之財產抵償之;就被告紀英川、陳智堯共同販賣附表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依同條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紀英川、陳智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
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紀英川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薛嘉淳尚未交付,業據證人薛嘉淳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宗㈠第114頁反面),此部分被告紀英川就販賣所得價金尚未取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部分,證人陳耀政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錢不是給被告紀英川,是給被告紀英川上線藥頭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核與其於偵訊中所述錢均已還給被告紀英川等語不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1號卷查卷宗㈠第95頁反面),且證人陳耀政既係與被告紀英川交易,則交易價金何須交付他人而非交付交易對象即被告紀英川,是證人陳耀政嗣後供述,顯與常情不符,應係維護被告紀英川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
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01年6月27日搜索被告紀英川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58公克,固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見101年度他字第916號偵查卷宗第94頁),雖係屬第二級毒品,然係被告紀英川供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紀英川供稱無訛(見本院卷第200頁),既非與被告紀英川販賣有關之毒品,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礙難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㈦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紀英川之母紀
何月娥所有,未扣案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則係被告紀英川之妻陳芷云所有,業據被告紀英川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及扣案被告陳智堯單獨為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則係非共犯之同案被告紀英川所有,亦據被告陳智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是上開物品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此部分礙難宣告沒收之。餘經警於101年5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7號房,查扣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組,係被告陳智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智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經警於101年7月17日18時10分許,在被告紀英川住處查扣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紀英川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紀英川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亦難併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羅國鴻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紀英川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法│交易價格(│毒品種類及數│主文││││││新臺幣)│量││├──┼─────┼─────┼────────┼─────┼──────┼───────────┤│1│101年1月│臺中市向上│薛嘉淳以其使用之│1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紀英川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某日16、17│路與忠明路│0000000000號行動│(賒欠)│2錢│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訴書│時許及同日│附近紀英川│電話與紀英川所有│││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附表│晚上某時許│友人住處│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1-3│(接續)││(內裝紀何月娥所│││M卡壹枚)沒收。│││││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於││││││││101年1月某日聯││││││││絡,約定見面,由││││││││紀英川至左列地點││││││││完成交易,紀英川││││││││再於101年2月22││││││││日15時42分15秒,││││││││以其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內裝紀││││││││何月娥所有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1枚)傳送簡訊向││││││││薛嘉淳催討積欠之││││││││買賣價金17000元││││││││。││││├──┼─────┼─────┼────────┼─────┼──────┼───────────┤│2│101年2月│臺中市北區│江霽育以其使用之│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紀英川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追│7日上午0│梅庭街513│0000000000號行動│(追加起訴│1包(施用後│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加起│時50分許(│巷16號前│電話與紀英川不知│書誤載為15│剩餘驗餘淨重│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訴│追加起訴書││情配偶陳芷云所有│00元)│0.0211公克)│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誤載為2月││之0000000000號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6日上午0││動電話於101年2│││其財產抵償之。│││時許)││月6日14時29分12││││││││秒、14時30分50秒││││││││聯絡,約定見面,││││││││由紀英川至左列地││││││││點完成交易。││││├──┼─────┼─────┼────────┼─────┼──────┼───────────┤│3│101年3月│臺中市北區│陳耀政以其使用之│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紀英川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23日16時38│健行路696│0000000000號行動││0.8公克│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訴書│分31秒後至│巷5號2樓│電話與紀英川所有│││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附表│同日17時1│紀英川住處│之0000000000號行│││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1-1│分25秒前之││動電話於101年3│││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某時││月23日16時38分31│││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秒聯絡,約定見面│││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由紀英川至左列│││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地點完成交易。│││產抵償之。│├──┼─────┼─────┼────────┼─────┼──────┼───────────┤│4│101年4月│臺中市北區│戴子謙以其使用之│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紀英川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7日23時12│崇德路與德│0000000000號行動││重量不詳│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訴書│分22秒後之│化街口對面│電話與紀英川所有│││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附表│某時│之洗車場│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不含內裝門號0000000000││1-5│││(內裝紀何月娥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有門號0000000000│││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號SIM卡1枚)於│││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101年4月7日2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時53分23秒、21時│││其財產抵償之。│││││59分32秒、23時9││││││││分34秒、23時12分││││││││22秒聯絡,約定見││││││││面,由紀英川至左││││││││列地點完成交易。││││├──┼─────┼─────┼────────┼─────┼──────┼───────────┤│5│101年5月│臺中市河南│劉明文以其使用之│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紀英川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23日21時18│路與甘肅路│0000000000號行動││重量不詳│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訴書│分36秒後10│口全聯超市│電話與紀英川所有│││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附表│分鐘內之某│對面停車場│之0000000000號行│││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1-4│時││動電話於101年5│││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月23日20時58分08│││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秒、21時13分54秒│││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21時18分36秒聯│││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絡,約定見面,由│││產抵償之。│││││紀英川至左列地點││││││││完成交易。││││├──┼─────┼─────┼────────┼─────┼──────┼───────────┤│6│101年6月│臺中市民權│梁淑萍以其使用之│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紀英川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5日18時16│路與健行路│0000000000號行動││重量不詳│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訴書│分39秒後30│口之清心飲│電話與紀英川所有│││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附表│分鐘內之某│料店前│之0000000000號行│││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1-6│時││動電話於101年6│││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月5日18時16分3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秒聯絡,約定見面│││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由紀英川至左列│││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地點完成交易。│││產抵償之。│└──┴─────┴─────┴────────┴─────┴──────┴───────────┘附表二:陳智堯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法│交易價格(│毒品種類及數│主文││││││新臺幣)│量││├──┼─────┼─────┼────────┼─────┼──────┼───────────┤│1│101年4月│臺中市漢口│許世昌以其使用之│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陳智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12日19時38│路與青海路│0000000000號行動││重量不詳│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訴書│分30秒後之│口附近之漢│電話與陳智堯所有│││案三星牌Anycall型號行││附表│某時│口路2段8│之三星牌Anycall│││動電話壹支(不含內裝門││1-8││號四海遊龍│型號行動電話(內│││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裝紀英川所有門號│││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0000000000號SIM│││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卡1枚)於101年│││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4月12日19時10分│││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00秒、19時34分29│││之。│││││秒、19時38分30秒││││││││聯絡,約定見面,││││││││由陳智堯至左列地││││││││點完成交易。││││││││││││││││││││││││││││││││││││││││││││││││││││├──┼─────┼─────┼────────┼─────┼──────┼───────────┤│2│101年5月│臺中市漢口│魏安德以其使用之│800元│甲基安非他命│陳智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8日22時16│路與青海路│0000000000號行動││重量不詳│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訴書│分08秒後至│口斜對面之│電話與陳智堯所有│││案三星牌Anycall型號行││附表│23時6分30│教面前│之三星牌Anycall│││動電話壹支(不含內裝門││1-7│秒前之某時││型號行動電話(內│││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裝紀英川所有門號│││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0000000000號SIM│││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卡1枚)於101年│││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5月8日19時5分2│││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2秒、22時1分04│││之。│││││秒、22時11分36秒││││││││、22時16分08秒聯││││││││絡,約定見面,由││││││││陳智堯至左列地點││││││││完成交易。││││└──┴─────┴─────┴────────┴─────┴──────┴───────────┘附表三:紀英川、陳智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法│交易價格(│毒品種類及數│主文││││││新臺幣)│量││├──┼─────┼─────┼────────┼─────┼──────┼───────────┤│1│101年3月│臺中市北區│陳耀政以其使用之│7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紀英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即起│23日17時15│健行路與五│0000000000號行動││半錢(起訴書│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訴書│分36秒後至│權路口醍醐│電話與紀英川所有││誤載為1錢半│,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附表│同日17時26│餐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1-2│分33秒前之││(內裝紀何月娥所│││號SIM卡壹枚)、三星牌│││某時││有門號0000000000│││Anycall型號行動電話壹│││││號SIM卡1枚)於│││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101年3月23日1│││號SIM卡壹枚)均沒收。│││││7時1分25秒聯絡│││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約定見面,推由│││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陳智堯至左列地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途中,陳智堯復│││時,以其與陳智堯之財產│││││以紀英川所有之行│││連帶抵償之。│││││動電話0000000000│││陳智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於101年3月23日1│││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7時10分56秒、陳│││,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智堯所有之三星牌│││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Anycall型號行動│││號SIM卡壹枚)、三星牌│││││電話(內裝紀英川│││Anycall型號行動電話壹│││││所有門號00000000│││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65號SIM卡1枚)│││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17時17分21秒與│││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陳耀政聯絡,由陳│││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耀政手足延伸之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龍賢出面與陳智堯│││時,以其與紀英川之財產│││││完成交易。│││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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