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54號
106年度訴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89
3號、106年度偵字第2750、80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鋒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奕鋒接受綽號「 小林 」之成年人邀請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不法款項之角色(俗稱「車手」),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小林」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手法向各編號所示之 黃東隆 等人實施詐欺行為,致黃東隆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之各編號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5、6部分,雖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然因 莫康寧 、 莊秉翰 即時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再由李奕鋒親自或委託不知情之同事 莊于宏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提領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得手,李奕鋒再將領得金額全數轉交予「小林」,並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嗣因員警調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領款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持搜索票前往李奕鋒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4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奕鋒所有供聯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款項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遂悉上情。
二、案經黃東隆、 楊正麒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吳佳鳳 、 施能烈 、莫康寧、莊秉翰、 許芳婕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奕鋒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855號卷二(下稱院卷二)第29頁背面、第38頁】,並經證人 吳昕縈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15頁;雄檢105年度偵字第2889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至20頁】、證人莊于宏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證人 彭卉慈 於警詢(見警一卷第32、3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東隆於警詢(見警一卷第34、35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正麒於警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6709654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
79、80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鳳於警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03575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0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莫康寧於警詢(見警三卷第37至38頁)、證人即告訴人施能烈於警詢(見警三卷第48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莊秉翰於警詢(見警三卷第65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許芳婕於警詢(見警三卷第75至77頁)分別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黃東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體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6至41、43至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警二卷第43至51頁)、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下午6時5分在統一超商有光門市提領贓款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莊于宏於105年12月7日晚間7時3分在渣打銀行九如分行提領贓款之銀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53至55、58頁)、告訴人楊正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78、82至95頁)、台北青田郵局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03至104頁)、被告於105年12月5日晚間8時11分於高雄籬子內郵局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5年12月9日晚間8時52分於高雄佛公郵局提領贓款之郵局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11至15頁)、告訴人吳佳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17至19、23至34頁)、告訴人莫康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
36、39至44頁)、告訴人施能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卷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記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之封面及內頁(見警三卷第45至47、53至60頁)、告訴人莊秉翰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渣打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62至64、67至71頁)、告訴人許芳婕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72至74、78至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永康 崑山 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三卷第9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5號卷一第3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詐欺集團雖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莫康寧、莊秉翰即時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均係為求蒐證而轉帳
1元至指定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莫康寧、莊秉翰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38、66頁),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俱應論以未遂,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案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我由始至終均僅與綽號「小林」之人聯繫,並無「小林」以外之第3人參與本案等情明確(見警三卷第5頁;院卷二第29頁背面),且檢察官亦未舉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被告、「小林」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存在,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有被告及「小林」2人參與,尚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罪名相繩,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告與「小林」間既有事實
欄所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事莊于宏提領款項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㈣此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詐欺人莫康寧、莊秉翰均未陷於錯誤,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加入詐騙參與協力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其中附表一編號5、6部分僅止於未遂);並慮及被告負責提領之金額,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肄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三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之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同,並兼衡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前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前述本案犯罪及分工等情節,定被告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明確。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乃「小林」交付予被告供聯繫領款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二第29頁背面),足見該行動電話已為被告掌控而為其所有,且係供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將所提領款項全數轉交予「小林」,並以每日提領款項
轉交後獲得3000元之方式支領報酬,又其於105年12月5日、同月7日、同月9日均有提領款項成功,故共計獲得9000元(3日×3000元/每日)之報酬等節,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8頁背面;警三卷第3頁;院卷二第29頁背面),是該9000元之款項為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件扣案其餘存摺或金融卡,經核均與附表一所示涉案帳
戶無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認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綽號「小林」之成年人及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告訴人吳佳鳳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吳佳鳳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㈢查本件被告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已如前述(起訴書
亦為如此認定,併此敘明),尚無證據足證其為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範圍,當以其持提款卡提領帳戶所涉詐欺犯行為限,倘非其負責提領之帳戶款項,即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是就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吳佳鳳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前往提領上揭2帳戶款項或持有該等帳戶提款卡之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2所示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更遑論有何行為分擔存在。從而,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難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然依起訴書所載意旨,就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既認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入帳戶│領款方式、時間│主文││││││匯款時││、地點、金額│││││││間││││├──┼────┼───┼──────┼───┼────┼───────┼───────┤│1│105年12│楊正麒│以LINE通訊軟│105年│台北青田│李奕鋒持左列帳│李奕鋒共同犯詐│││月7日下│(提起│體聯絡被害人│12月7│郵局帳號│戶提款卡,分別│欺取財罪,處有│││午5時許│告訴)│,佯稱為被害│日下午│000-0000│於105年12月7│期徒刑肆月,如│││││人之友人且急│5時21│00000000│日晚間6時5分│易科罰金,以新│││││需借款,使被│分許、│18號帳戶│、7分許,在高│臺幣壹仟元折算│││││害人陷於錯誤│27分許││雄市三民區有光│壹日。│││││於右列時間,│││路123號之7-11││││││分別匯款2萬│││超商中國信託商││││││元、1萬元(│││業銀行ATM提領││││││共3萬元)至│││2萬元、1萬元││││││右列帳戶。│││。││├──┼────┼───┼──────┼───┼────┼───────┼───────┤│2│105年12│黃東隆│以LINE通訊軟│105年│台北青田│李奕鋒再指示其│李奕鋒共同犯詐│││月7日下│(提起│體聯絡被害人│12月7│郵局帳號│不知情之友人莊│欺取財罪,處有│││午6時許│告訴)│,佯稱為被害│日下午│000-0000│于宏持左列帳戶│期徒刑肆月,如│││││人之友人且急│6時44│00000000│提款卡,分別於│易科罰金,以新│││││需借款,使被│分許│18號帳戶│105年12月7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害人陷於錯誤│││晚間7時3分、│壹日。│││││,於右列時間│││4分許,在高雄││││││,匯款3萬元│││市○○區○○路││││││至右列帳戶。│││123號之7-11超│││││││││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領2│││││││││萬元、9000元,│││││││││再將領得款項全│││││││││數轉交予李奕鋒│││││││││。││├──┼────┼───┼──────┼───┼────┼───────┼───────┤│3│105年12│吳佳鳳│以LINE通訊軟│105年│永康崑山│李奕鋒持左列帳│李奕鋒共同犯詐│││月5日下│(提起│體聯絡被害人│12月5│郵局帳號│戶提款卡,於10│欺取財罪,處有│││午5時許│告訴)│,佯稱為被害│日下午│000-0000│5年12月5日晚│期徒刑肆月,如│││││人之友人且急│5時許│00000000│間5時30分許,│易科罰金,以新│││││需借款,使被││01號帳戶│在高雄市某處AT│臺幣壹仟元折算│││││害人陷於錯誤│││M提領2萬元、│壹日。│││││於右列時間,│││9000元。││││││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4│105年12│施能烈│以LINE通訊軟│105年│永康崑山│李奕鋒持左列帳│李奕鋒共同犯詐│││月5日晚│(提起│體聯絡被害人│12月5│郵局帳號│戶提款卡,於10│欺取財罪,處有│││間7時40│告訴)│,佯稱為被害│日晚間│000-0000│5年12月5日晚│期徒刑肆月,如│││分許││人之友人且急│7時59│00000000│間8時11分許,│易科罰金,以新│││││需借款,使被│分許│01號帳戶│在高雄市前鎮區│臺幣壹仟元折算│││││害人陷於錯誤│││瑞隆路482號之│壹日。│││││於右列時間,│││高雄籬仔內郵局││││││匯款3萬元至│││ATM提領3萬元││││││右列帳戶。│││。││├──┼────┼───┼──────┼───┼────┼───────┼───────┤│5│105年12│莫康寧│以LINE通訊軟│105年│永康崑山││李奕鋒共同犯詐│││月5日下│(提起│體聯絡被害人│12月5│郵局帳號││欺取財未遂罪,│││午2時19│告訴)│,佯稱為被害│日晚間│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月│││分許││人之同事且急│7時16│00000000││,如易科罰金,│││││需借款,然因│分許│01號帳戶││以新臺幣壹仟元│││││被害人察覺有││││折算壹日。│││││異,故未因此│││││││││陷於錯誤,但│││││││││為取得匯款流│││││││││向證據以追查│││││││││詐欺取財行為│││││││││人,仍於右列│││││││││時間,順勢匯│││││││││款1元至右列│││││││││帳戶(未遂)│││││││││。│││││├──┼────┼───┼──────┼───┼────┼───────┼───────┤│6│105年12│莊秉翰│以LINE通訊軟│105年│台灣新光││李奕鋒共同犯詐│││月9日下│(提起│體聯絡被害人│12月9│商業銀行││欺取財未遂罪,│││午2時許│告訴)│,佯稱為被害│日晚間│帳號103││處有期徒刑貳月│││││人之妻子且急│7時24│-0000000││,如易科罰金,│││││需借款,嗣被│分許│134222號││以新臺幣壹仟元│││││害人詢問其妻││帳戶││折算壹日。│││││得知LINE遭盜│││││││││用,知悉應係│││││││││遭受詐騙,故│││││││││未因此陷於錯│││││││││誤,但為取得│││││││││匯款流向證據│││││││││以追查詐欺取│││││││││財行為人,仍│││││││││於右列時間,│││││││││順勢匯款1元│││││││││至右列帳戶(│││││││││未遂)。││││││││││││││├──┼────┼───┼──────┼───┼────┼───────┼───────┤│7│105年12│許芳婕│以LINE通訊軟│105年│台灣新光│李奕鋒持左列帳│李奕鋒共同犯詐│││月9日晚│(提起│體聯絡被害人│12月9│商業銀行│戶提款卡,於10│欺取財罪,處有│││間8時30│告訴)│,佯稱為被害│日晚間│帳號103│5年12月9日晚│期徒刑肆月,如│││分許││人之友人且急│8時41│-0000000│間8時52分許,│易科罰金,以新│││││需借款,使被│分許、│134222號│在高雄市前鎮區│臺幣壹仟元折算│││││害人陷於錯誤│46分許│帳戶│后安路147號之│壹日。│││││於右列時間,│││高雄佛公郵局AT││││││分別匯款3000│││M提領2萬元。││││││元、2萬7000│││││││││元(共3萬元│││││││││)至右列帳戶│││││││││。│││││└──┴────┴───┴──────┴───┴────┴───────┴───────┘附表二(即106年度偵字第275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2筆、第3筆匯款):
┌──┬───┬───────────┬─────┬─────────┐│編號│被害人│受騙經過│匯款受騙金│匯入帳戶之銀行、帳│││││額(新臺幣)│號│├──┼───┼───────────┼─────┼─────────┤│1│吳佳鳳│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0000元│中華郵政││││12月5日17時許,以通訊││000-00000000000000│├──┤│軟體LINE冒充友人佯稱借├─────┼─────────┤│2││款周轉云云,致吳佳鳳陷│100000元│中華郵政││││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000-00000000000000││││戶。││但遭金融機構阻擋而││││││未匯款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