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德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20日10
9年度簡字第34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德利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德利(以下直接稱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緩刑之認定: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對於犯罪事實我不再爭執,希望法院給我緩刑判決等語(見本審卷第167頁)。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於本審當庭與告訴人 高銘豐 達成和解,給付賠償15,000元,公訴檢察官也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見本審卷第168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至於原審判決之其餘部分,被告上訴並未爭執,且本院審酌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乃諭知上訴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利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故而生爭執,惟不思理性溝通,即持棍棒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未扣案之棍棒,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19號被告陳德利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利於民國108年8月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居所前,因故與姪子 陳志雄 及其友人高銘豐發生爭執,詎陳德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棍棒毆打高銘豐,致高銘豐受有頭部、顏面、左上肢、左下肢多處鈍挫傷、左胸擦挫傷、腦震盪症狀之傷害。
二、案經高銘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銘豐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陳志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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