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六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被移送人 王建凱
吳正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雲警南偵字第11000006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凱、吳正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建凱、吳正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月10日21時10分。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 阿莎力 檳榔攤)。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口角起糾紛進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王建凱、吳正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林俊裕黃仟佩黃于珊 等3人之調查筆錄。
㈢警方於現場拍攝之蒐證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移送人吳正華雖稱無毆打行為等語,惟其自承有拉扯被移送人王建凱之頭髮,而被移送人王建凱亦自陳有對伊出拳毆打胸口等部位,核與證人林俊裕、黃仟佩及黃于珊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方現場拍攝之蒐證照片8幀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等有相互鬥毆之情事。又雖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暫時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準此,本院爰審酌被移送人王建凱、吳正華等2人僅因口角細故,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紛爭,竟互相鬥毆,對於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實有影響,兼衡本件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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