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423號
原 告 李俊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冠喆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