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吳建樟
被 告 周季平
訴訟代理人 賴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上午9時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
路往華亞三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華亞三路口左轉往華亞
三路方向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並受有雙側下肢擦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8萬元、拖吊費1,600元、雷射防護罩2萬元、車
用音響15,000元,且原告因此支出醫療及診斷書費用600元
、計程車費用455元,另因系爭車輛送修將致原告15日無法
營業,以每日淨收入3,000元計算,原告受有45,000元之營
業損失,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拖吊費、醫療及診斷書費用、計程車費用不爭
執,營業損失的部分同意以一天3,000元計算;伊跟車廠老
闆認識,經瞭解維修費用的報價165,000元,同意以上開金
額估算,並扣除折舊;雷射防護罩、車用音響請庭上審酌原
告提出的證據依法審理;主張肇責比例原告三成,被告七成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駕車不慎之過
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雙側下
肢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
斷證明書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賠償原告322,655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亦有規定。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陰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行經事故地點為表示警告
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其亦未減速
慢行,致發生本件事故,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意見:「周季平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
車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建樟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
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亦同本院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診斷書費用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下肢擦傷之傷害,並於事故
發生後至醫院就診,共已支出醫療及診斷書費用6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455元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無法使用車輛,並支出計程車費
用共計4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足證(見本
院卷第5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
非無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18萬元及拖吊費1,60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見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主張維修費為18萬元
,固據其提出桃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桃霖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然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及板
金、校正、工資加總合計為37,617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並
不相符。而被告則同意以165,000元估算,前揭估價單雖未
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
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而受有
損害,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車輛修復之工資與零件費用
各為82,500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
除折舊,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系
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
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07年12月1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2個
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4,155元為限(計
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82,500元、拖吊費1,600元、共計
108,25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⒋營業損失45,000元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
小客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15日之營業損失乙節,雖
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院參酌車損狀況,原告確有修繕而停止營業之必要,
且於修繕期間應受有一定程度之營業損失,經本院細稽其維
修項目及車損情形,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日數為9日,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日之營業損失27,000元(3,000元×
9日=27,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⒌雷射防護罩2萬元、車用音響15,000元:
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造成雷射防護罩及車用音響毀損,並請
求被告賠償雷射防護罩2萬元、車用音響15,000元等情,固
據其提出手機簡訊截圖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出上開文件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之車用
音響有損害,尚不能證明損害係被告所造成,此外,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利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雙側下肢
擦傷之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
告為大學畢業,目前開計程車,月入10萬元、已退休,108
年所得總額500元,名下財產資料7筆、總額6,101,200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水電,月入35,000元,108年所
得總額654,969元,名下財產資料11筆、總額17,052,966元
等情,業經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允當,至其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1,310元(醫療及診
斷書費用600元+計程車費用455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
6,655元+拖吊費1,600元+營業損失27,000元+精神慰撫
金5,000元=141,310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
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
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後為98,917元(141,310元×70%=98,9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8
,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6頁)之翌日即
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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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0年度桃簡字第5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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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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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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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2,500x0.438│36,135│82,500-36,135│46,365│
├─┼─────────┼───┼───────┼───┤
│02│46,365x0.438│20,308│46,365-20,308│26,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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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6,057x0.438x2/12│1,902│26,057-1,902│2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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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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