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413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一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燦業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高燦業返還借款,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惟查,被告高燦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110年3月31日死亡,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