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鍾正良
相 對 人  葉敬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0
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受理在案,故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
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242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2427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所提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該事件訴訟繫屬已消滅,則本件聲請即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為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乏所據,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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