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而所稱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經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送交卷宗於本院,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2條、第24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送達後之民國(下同)104年5月22日提起上訴(見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本院卷第27頁),惟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審判決嚴重違背法令等語,且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於104年6月30日向原審法院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