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清杉
許惠珍許素華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謝佩欣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依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事實:丙○○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樓之「斑馬線遊藝場」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8月10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斑馬線遊藝場」內,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36台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自101年3、4月及9月、10月某日起雇用有犯意聯絡之乙○○、甲○○分工擔任現場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共同從事賭博行為。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入場時以新台幣(下同)1元比1分之比例,在選定之機臺開分後,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與賠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乙○○、甲○○等員工洗分,前來處理之員工視機臺上分數,給與代表不同金額之寄分卡,洗分後乙○○、甲○○等員工則兌換同額之現金。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聲請搜索票於102年2月2日下午3時25分許持往執行,當場查獲賭客丁○、 曾宥捷吳朝欽張志銘 (曾宥捷、吳朝欽、張志銘另為不起訴處分,丁○現由本院審理中),並扣得贓款12萬1,670元、寄分卡150張、賭博性電玩IC板36張、代幣1組、每日帳冊報表3張、餐點卡10張、相機1台、監視系統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監視器鏡頭8顆、電話簿1本、彈珠檯硬幣10元2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餐點卡10張、相機1台、監視系統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監視器鏡頭8顆、電話簿1本、彈珠檯拾圓硬幣2個等物,非供被告等犯本件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謝佩欣法官張育彰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表:
┌───────────────────────────┐│贓款新臺幣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寄分卡壹佰伍拾張、賭博││性電玩IC板參拾陸張、代幣壹組、每日帳冊報表參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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