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峯於民國108年7月4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台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22.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來往之車輛,且在繪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不得任意跨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而駛至對向車道時,適有告訴人 陳耀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沿臺南市善化區台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雙方均避剎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耀坤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大腿30公分深部撕脫撕裂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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