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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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國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字第59號原告 楊琳敏 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廖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宏瑜
陳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以書面拒絕賠償,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6日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94年4月26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嗣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以下均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合併地號:秀水段1268地號,下稱126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1268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訴外人 丁莉莉 (下逕稱其名)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同屬67店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之基地範圍。惟丁莉莉所有之系爭車庫,其竣工圖及地盤圖均未繪製車庫存在;而伊所有系爭房地竣工圖及地盤圖雖有繪製車庫,然實際現場並未施作,被告未核對發現系爭車庫位置與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下稱北縣建設局)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不同,逕於67、68年間辦竣該車庫第一次測量登記,並給予權狀,致使系爭車庫無權占用1268地號土地,屬被告之登記錯誤,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註銷系爭車庫權狀。茲因請求國家賠償被拒,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註銷系爭車庫權狀。㈡被告應賠償系爭車庫產權所引起之訴訟損失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即另案訴請丁莉莉拆屋還地,經本院於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確定,是原告於101年即知悉系爭車庫存有登記錯誤之情形,自應於101年即請求國家賠償,惟其遲於109年10月5日始為請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縱認本件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伊乃應起造人於67年之申請,依系爭建造執照中起造人共同簽屬新建房屋分配協議書之內容,並依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8條規定,由申請人及關係人於通知時間親自到地領丈,並於複丈後在複丈圖簽名蓋章,確認各人權利範圍、位置及公告無異議後,辦理建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系爭車庫部分現雖坐落於1268地號土地,然67年建築完竣時,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具有準物權契約性質,應由原區分所有權人之後手繼受,就前開登記事項,伊並無過失;況原告知悉系爭車庫存在,仍於94年買受系爭房地,顯見願承受系爭車庫坐落其上之負擔,足見原告並未因該登記而受有何損害,且前開登記事項與原告因而支出與丁莉莉之訴訟費用450萬元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自得拒絕賠償。又註銷系爭車庫權狀之請求,非屬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其主張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建物及系爭車庫於67年、68年間辦竣第一次測量登記,
係由丁莉莉於75年間因買賣取得;原告則係於94年4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均同屬系爭建造執照之基地範圍。惟丁莉莉所有之系爭車庫其竣工標準平面圖(C型)及地盤圖未繪製車庫;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竣工標準平面圖(A`型)及地盤圖雖有繪製車庫,然實際現場並未施作車庫,有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暨建物所有權部、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部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建造執照暨地盤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6628號、109年5月2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782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第93至95頁)㈡原告於101年向丁莉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
24日以101年度店簡字第342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2頁)。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車庫坐落於原告所有1268地號土地之損害,尚難認係因被告執行職務所致:
系爭建物及系爭車庫於67年、68年間辦竣第一次測量登記,係由丁莉莉於75年間因買賣取得;原告則係於94年4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均同屬系爭建造執照之基地範圍。惟丁莉莉所有之系爭車庫其竣工標準平面圖(C型)及地盤圖未繪製車庫;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竣工標準平面圖(A`型)及地盤圖雖有繪製車庫,惟實際現場並未施作車庫,然訴外人 林蔭 等20餘人於67年12月24日在座落新北市新店區清潭段楣子寮小段95-6、97-6、97-8、97-9、97-1
0、97-13、97-14、97-15、98-1、99、99-1、99-2、99-6及100地號等土地共同興建店鋪集合住宅41間,並簽訂新建房屋分配協議書,約定將上開41間住宅分配如該協議書所載,其中99-31、99-63房地及99-30、99-45房地依序分配與訴外人 邱蘭花陳成家 所有。嗣全體起造人於68年1月8日以新建房屋分配協議書為附件,向臺北縣新店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其中由訴外人邱蘭花分得之99-3
1、99-63房地之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除有門牌號碼台北縣○○市○○路0段000巷0號,建物面積203.46平方公尺,建築式樣、主體構造及使用種類依序為本國式、二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及住宅之建物外,尚有建物面積24.25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車庫之附屬建物,即系爭車庫,嗣丁莉莉於75年10月20日取得99-31、99-63房地及系爭車庫之所有權,原告則於94年4月26日輾轉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暨建物所有權部、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部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建造執照暨地盤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6628號、109年5月2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782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第93至95頁),丁莉莉所有之車庫自68年1月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迄今均無任何變動。是丁莉莉所有系爭車庫部分定著於原告所有1268地號土地,依前開說明,揆諸前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附之分配協議書及系爭車庫之占有外觀,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不動產公信公示性及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應推認系爭車庫得合法使用1268地號土地至系爭車庫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而原告於94年間知悉系爭車庫之存在後仍予買受,顯見其願承受系爭車庫坐落其所有1268地號土地之負擔,應認原告於買受取得土地時,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建物坐落其上,使用至系爭車庫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務;並以原告既默示同意丁莉莉所有系爭車庫部分坐落其1268地號土地,至系爭車庫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並駁回原告對丁莉莉返還系爭車庫所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等情,亦有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及101年度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原告既係因買受前手系爭房地而需容忍系爭車庫坐落於其1268地號土地之上,尚難認該等損害係因被告執行職務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賠償:
⒈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乃就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於土地登記有錯誤、遺漏、虛偽,致人民權益受損時,規定應由地政機關負賠償責任。參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具國家損害賠償之性質。而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則於其他法律未有特別規定時,關於國家損害賠償,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土地法就同法第68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未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而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請求權
之時效既未有特別規定,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時效規定。再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則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者而言。本件原告對於丁莉莉所提起之訴訟,業經本院於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店簡字第342號駁回其請求,原告不服聲明上訴,再由本院於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是原告於101年時,即已知悉其需容任系爭車庫坐落於其所有1268地號土地此等不利益之事實,卻遲於109年10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顯已逾時效。況原告係於94年間取得系爭房地,系爭車庫坐落於原告所有之1268地號土地此等與圖說不符狀況,早於67年、68年即已存在,該等不利益在原告前手時即已有之,原告於94年取得系爭房地時繼續存在,迄今已有10餘年之久,該等損害既自原告於94年時即已發生,迄今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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