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亞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45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亞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亞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7日晚間10時48分許,因細故與 蕭名浩 互毆(劉亞東、蕭名浩所涉傷害罪嫌,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2644公克,淨重0.0033公克,驗餘淨重0.0016公克);員警復於翌(18)日下午5時30分經劉亞東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亞東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上開條文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法後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後規定,亦應依法訴追,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9頁、第228至23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有吃「白加黑」、「新康泰克」感冒藥,因為我有鼻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確係因被告與蕭名浩互毆,警方到場後始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又服用來路不明之感冒藥,有可能導致尿液檢出毒品陽性反應亦時有所聞,是被告辯稱其係遭蕭名浩、 李思萱 之誣陷,且被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乙情,請法院審酌。另法院若認被告本案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請審酌被告因工作受挫後,不幸患有思覺失調症,常有幻聽、妄想、混亂行為等病狀,不時需住院治療,且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又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次而已,情節輕微,況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僅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未有直接危害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月17日晚間10時48分許,因細故與蕭名浩互歐,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2644公克,淨重0.0033公克,驗餘淨重0.0016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68頁、第233頁),核與證人蕭名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偵卷第62至6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新北偵卷第23至24頁、第25頁、第33至36頁),復有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07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確為其本人排放並裝瓶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新北偵卷第11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新北偵卷第29頁)。且被告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7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在卷可稽(見新北偵卷第30頁、第68頁)。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於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節甚明。又徵以在目前最新實務檢驗技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以107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等節,同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函示綦詳,此乃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事項。復參酌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之安非他命含量達1606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亦高達23413ng/mL,閾值濃度甚高,且依上述理由(二)之說明,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辯稱其可能係因服用「白加黑」、「新康泰克」感冒藥而導致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足採信。
⒉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係警方到場後,在現場之紙袋
內所查獲乙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新北偵卷第33頁),且該扣案物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北檢偵卷第43頁)。被告雖辯稱:該紙袋為當時在場之李思萱所有,我不知道李思萱從哪裡拿出來的云云,然稽之證人蕭名浩證稱:該紙袋是在我跟被告扭打過程中,警察到場之前被告從計程車內拿出來的,我有看到他拿出來,我當時以為他上車拿東西是為了拿兇器,結果拿出那個紙袋等情(見新北偵卷第64頁),併觀諸該紙袋內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外,尚有被告聲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資料(見新北偵卷第33頁),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當時我只有給李思萱錢,沒有交給李思萱其他東西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是上開紙袋內既放置有被告聲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資料,可認該紙袋確為被告案發時所持有無訛,益徵證人蕭名浩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綜上互核以觀,足認該紙袋內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確為被告所有,由此更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四)稽之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107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殆無疑義。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7年1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然依前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可悉依最新實務檢驗技術,最大可檢出期限應係2至3日,故由本院逕將施用時間予以更正如上。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當舖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含袋毛重0.2644公克,淨重0.0033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0016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取樣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