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喬茵選任辯護人陳冠甫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4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5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雷喬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照護員」應更正為「照服員」、第12行「辦運」應更正為「搬運」;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雷喬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搬動老年病患之基本流程,當被照護者有較大情緒反應時,應請求他人協力搬運被照護者,卻仍獨自為之,復施力不當而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 孫淑華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迄今與告訴人未有和解共識,暨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居家照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至1萬多元、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無再犯可能性,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本件無法達成和解實非被告所願見,請求本院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3頁、第67至69頁)。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迄未就告訴人之損害有所彌補,兼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及被害人家屬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審簡卷第9頁),被告既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488號被告雷喬茵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居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喬茵為位於臺北市○○區○○○0段00號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附設護理之家(下稱三總護理之家)照護員,負責照顧該護理之家787之23病房之孫淑華,雷喬茵明知孫淑華無法自行下床,依照搬動老年病患之基本流程,應先行探視被照護者,依漸進式方式讓被照護者以半坐臥方式坐在床緣,再將被照護者抱下床,亦明知依三總護理之家之內部討論結論,孫淑華為特殊個案,於搬動時有較大情緒反應,應由兩名照護員協力搬動孫淑華,詎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9年3月2日11時許,單獨進入孫淑華位於上開醫院房號787-23號安養病房,欲將孫淑華從該處床上抱下坐上輪椅,已預見孫淑華有較大情緒反應,如依漸進式之方式,使被照護者以半坐臥方式坐在床緣,縱因孫淑華有所抗拒,亦可隨時中止辦運過程,而不致孫淑華跌倒在地,並可請求他人協助協力搬運被照護者,但雷喬茵卻未為之,縱發現孫淑華有較大情緒反應,仍獨自搬運孫淑華至輪椅,並欲前往該醫院大廳用餐,嗣搬動過程,孫淑華情緒激動,以手揮擊雷喬茵之眼鏡及口罩,雷喬茵為防止跌倒,不慎以右手揮擊告訴人前額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擦傷(2*1公分)及血腫(4*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孫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雷喬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欲獨自攙扶告訴人孫淑華至輪椅上,因告訴人揮擊至其眼鏡及口罩,欲防止告訴人跌倒,因此不慎揮擊告訴人前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即證人 孫志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受傷後,經護理之家人員通知到場,到場後發現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證人即三總護理之家護理站主任 江雅芬 於偵查中之證述㈠案發後有通知家屬與被告面談,且於家屬到場前,被告曾表示因高度近視,眼鏡被告訴人弄掉,因為一手要保護告訴人,一手要阻擋告訴人的揮打,但被告不記得有無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㈡依照搬動老年病患之基本流程,應先行探視被照護者,依漸進式方式讓被照護者以半坐臥方式,然後再坐在床緣,再將被照護者抱下床,而依三總護理之家之內部討論結論,告訴人為特殊個案,應由兩名照護員協力搬動告訴人,被告應知悉告訴人需要兩個人一起抱之事實。4證人即三總護理之家護理師 林季芹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受傷後,證人林季芹為第一個到場處理之人,到場後,告訴人坐在輪椅上,頭部偏左部分有小傷口,告訴人沒有辦法自己下床,並因告訴人失智,所以上下床移動手部會有揮打的動作,上下床時情緒會比較激動,也會罵人之事實。5證人即三總護理之家照護員 陳玉妃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為體弱老人,於上下床需要搬動,且情緒起伏較大之事實。6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擦傷(2*1公分)及血腫(4*4公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雷喬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雷喬茵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是要抱告訴人孫淑華下床,告訴人有點失智,情緒不穩定,打了伊一巴掌,把伊的眼鏡、口罩弄掉,伊近視1千多度,所以看不清楚,伊為了防止告訴人跌倒,所以用左手擋住輪椅手把,然後用右手把告訴人挪後面一點,讓她往後坐,但因為告訴人一直打伊,所以那時候蠻混亂的,伊一邊要阻擋告訴人,伊的右手有戴戒指,伊不確定過程中伊有沒有碰到告訴人,但伊沒有生氣故意回擊或跟告訴人拉扯的動作,之後等伊撿了眼鏡,伊才發現告訴人頭部流血,而伊身上都是傷,當時因伊沒眼鏡都看不清楚,過程又很混亂,所以伊也不清楚告訴人傷怎麼造成,但伊眼鏡掉之前,告訴人頭上沒有傷,中間也只有伊接觸過告訴人,據伊所知告訴人也不會有自傷的情形,所以應該是伊不小心碰到告訴人害她受傷,後來是伊請護理師過來處理等語。本案認被告涉嫌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孫志成之指訴、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手上戒指、身上衣服血跡照片、雙方事後會談影片檔案等,為其論據基礎。經查,告訴代理人固指稱:伊當天到現場時,告訴人一直說「我被人家打了」等語,伊就要求該處主任江雅芬處理、查證,江雅芬就找來當時值班的被告,後來伊跟被告及江雅芬有在小房間會談,被告有坦承用傷告訴人等語,然經本署訊之證人江雅芬證稱:案發後有通知家屬與被告面談,且於家屬到場前,被告曾表示因高度近視,眼鏡被告訴人弄掉,因為一手要保護告訴人,一手要阻擋告訴人的揮打,但被告不記得有無造成告訴人受傷,於會談時被告確定沒有說他是故意傷害告訴人等語,是尚難單憑告訴人代理人單方指述,遽認被告有何審判外就故意傷害自白之情形,並質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案發當天伊不在場,詳細情形伊不清楚,是該處護理師通知伊說告訴人受傷,伊才去,但護理師沒有說告訴人怎麼受傷,且該處是房間裡,所以沒有監視器等語,則就現場發生情形,告訴代理人既無見聞,亦難單憑告訴代理人單方推測以及告訴人受有傷勢乙情,即認被告有故意傷害之情;又經訊之證人陳玉妃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個體弱的老奶奶,情緒的起伏偶而也是蠻大的,早上會有攻擊的狀況,因為上下床的時候告訴人都比較不想動,所以情緒會比較激動,會揮手抵抗等語,證人林季芹亦證稱:告訴人沒有辦法自己下床,所以被上下床移動之時,手部都會有揮打的動作,情緒會比較激動,也會罵人,也有聽聞其他照護員被告訴人攻擊到等語,均足徵告訴人於上下床時,確有可能以手部揮擊、抗拒下床之情事,此與被告辯解相符,自不能排除被告辯解為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之主觀犯意犯行,自難遽以認定其有故意傷害之犯行,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毋庸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東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