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訴字第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祥益土木包工業即 潘世杰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薛屹劭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55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原告負擔百分之10。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2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為債務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120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業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見本案卷一第8頁),而同原告已對被告起訴。
二、被告於本訴訴訟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相符,且無同法第260條各項所列事由,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案卷三第141頁), 嗣擴張 其請求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1,700元(本案卷三第149頁)。經核被告反訴之聲明變更,原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本訴方面:
(一)原告方面:
1、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5日簽訂「薛先生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30萬元,嗣經兩造協議於108年8月7日簽訂「承續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所立裝修工程合約書之附件-協議內容條件」,調整承攬報酬為144萬元,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仍積欠工程款24萬元,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2、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1、原告施作工程嚴重延誤,未能如期完工,且自行宣告停工,另有增減工程,也無報價後施作,因原告施工缺失,造成被告嚴重損失,工程完工並未驗收,也無驗收流程,原告施工品質及環境凌亂,被告拒絕支付尾款。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1、因反訴被告施工缺失,造成反訴原告房屋貸款108,000元、辦公室租金30,000元、請假30天90,000元、住宿費用34,800元、交通費15,000元、施工缺失修繕費245,000元、91,700元(見本案卷三第119、151頁)等嚴重損失及增加成本。。
2、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1,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反訴被告方面:
1、系爭工程已於9月30日完工日期前完工,其要求驗收,但是反訴原告不接電話,LINE已讀不回,拖了1年多,反訴原告才提出其所認知的瑕疵,有些只是小東西,伊只是代工,按照比例下去算,不是如反訴原告所說陽臺漏水要整個敲掉去算,伊只想拿回工錢。
2、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並於108年8月7日簽訂「承續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所立裝修工程合約書之附件-協議內容條件」,調整承攬報酬為144萬元,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前述協議內容條件合約書、報價單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4至17頁),且為兩造所是認(見本案卷一第142頁背面),故堪認屬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萬元有無理由?
1、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
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
述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
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所得之
鑑定意見固僅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法院仍應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定其取捨。惟倘鑑定人或受囑託之
機關或團體提出之鑑定書,已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亦無可指摘之明顯瑕疵,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查兩造均簽署於110年1月30日之初勘紀錄表,而該紀錄表記載鑑定人歸納兩造爭議事項如附表共16項(見本案卷三第128、129頁),被告另於會勘時提出「3樓露臺外緣漏水」、「1樓排水明管銜接處未密合」、「3樓正面鋁窗下方滲漏水」3項鑑定項目(見外放宜蘭縣建築師公會110年8月25日110宜縣建師鑑(法院)字第15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第3頁),被告亦主張鑑定報告書第14至16頁中第1至16項,為系爭工程有瑕疵而要求減少報酬者;其中第17、18、19項,則為被告所提反訴請求承攬工程瑕疵之損害賠償(見本案卷三第184頁),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均係兩造所事先同意者,且為鑑定之宜蘭縣建築師公會,為依法成立之社團法人(建築師法第29條規定參照),具一定之組織規範及公信力,當事人自難僅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或不符其期待,即得任意指摘為不可採,原告並表示對鑑定報告書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三第183頁),而鑑定報告書已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無可指摘之明顯瑕疵,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前述本訴部分,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如次:
2、1樓外牆壁燈電線盒蓋未安裝:
(1)標的物1樓面對大門左側共同壁現況裝設2盞壁燈,其上方接線盒蓋未安裝(參見附件六照片#3),被告主張為施工瑕疵;原告主張合約含電力配管配線但不含燈具安裝,該接線盒蓋係安裝設備所設置,非屬於合約範圍。
(2)核對工程報價單水電工程項下標記「不含燈具、熱水器、排風機,以上設備不含安裝」,且標的物另側共同壁現況2盞壁燈亦無接線盒;因此認為本項燈具接線盒不屬於合約範圍,原告無須負擔修補之責。
3、1樓車庫前斜坡道地坪未施作、未粉光:
(1)標的物1樓車庫現況內側地坪(原屬室內空間部分)高於外側地坪約8公分,內側地坪為舊的磨石子,外緣水泥粉刷補平,外側地坪為舊磁磚拆除後的素面(參見附件六照片#4,5,6)。被告主張原告未履約施作車庫內側與外側地坪間的斜坡道及其水泥粉光;原告主張合約含原有牆壁及門窗拆除、地面拆除位置粉刷修補齊平,均已完成,圖說未標示車庫的裝修項目,也未報價,斜坡道非屬於合約範圍。
(2)核對工程圖說,現況車庫位置在房屋修繕前一部分原為室內空間,一部分原為「騎樓」,設計圖標示拆除原有大門及外牆、雨遮,無其他有關車庫裝修之指示圖面;另查工程報價單有「打除」、「打補」2項(即拆除與拆除後修補)以及其他空間的裝修項目,但無車庫地坪裝修項目,並且內外地坪高低差8公分也非無斜坡道即不能作停車使用;因此認為原告已履約,本項「車庫前斜坡道」不屬於合約範圍,原告無未履約情形。
4、1樓會議室採光罩玻璃突出、未密合:
(1)標的物1樓後方現況屋頂設置H鋼構覆蓋玻璃的採光罩(屋頂)(參見附件六照片#7,8,9,10)。被告主張玻璃未與頂部結構體密合,雨水會滲漏,且其縫隙難以清潔打掃,並且玻璃不應突出於H型鋼,為施工瑕疵。原告主張採光罩工項已依約完成。
(2)核對工程圖說內容沒有關於1樓後方採光罩之指示圖面;另查工程報價單有「後玻璃雨棚骨架H100x100」、「1樓後面採光罩5光+5光光膜」的玻璃工程2項。現場勘查採光罩玻璃在室內側突出H型鋼框約10公分,邊緣整齊,玻璃上方與建物結構體間約有1.8至2公分的空隙,在2樓外牆彩色鋼板下緣與採光罩玻璃之間則有未填塞的透空情形(參見附件六照片#11,12),推測雨水即由此滲漏;根據上述情形,合約工程圖說既然沒有任何指示,採光罩玻璃突出H型鋼框也屬於一般合理的工法,被告雖認為玻璃突出10公分過多、不美觀,但尚難以主觀審美判斷認定原告違約;但是2樓外牆彩色鋼板下緣與採光罩玻璃之間未填塞完全,造成雨水滲入,則屬於施工瑕疵,原告須負修補之責。
(3)以填縫材填補2樓外牆彩色鋼板下緣與採光罩玻璃間縫隙的修補費用概估為500元x4.8m=2,400元。
5、1樓會議室地坪有漏水點、潮濕:
(1)標的物現況1樓後方地坪有約名片大小的污痕,顏色較水泥粉刷色澤深(參見附件六照片#13,14)。被告主張該地坪疑似漏水、潮濕,為施工瑕疵。原告表示在提出訴訟前,被告並未告知此事,又因無法進入標的物查看,尚無意見。
(2)現場比對被告所拍攝1樓地坪污痕的照片,該深色污痕現況與舊照片的位置、形狀、大小均未有變化,刮擦後可去除深色表面,確認並非漏水產生的水漬痕,而是不明原因的地坪表面污漬。由於標的物1樓尚有其他非屬原告承攬之工程如油漆、櫥櫃等,無證據證明該污漬係何時、由何項工作之人員所造成,因此認為尚難認定歸責於原告。
6、1樓會議室窗邊壁癌:
(1)標的物1樓後方原有磚牆(原廚房外牆)室內側貼磁磚,現況磚牆加高及表面水泥粉光為原告所作(參見附件六照片#15,16),室外側則全部塗刷白色防水漆(參見附件六照片#21,22,23)。在原有磚牆預鑄水泥窗框周邊,現況有 白華 情形(參見附件六照片#17,18,19,20)。被告主張預鑄水泥窗框周邊壁癌(白華)為原告施工瑕疵;原告表示在提出訴訟前,被告並未告知此事,且合約僅含牆壁加高及原廚房外牆外側塗刷防水漆並已完成,其餘原有磁磚牆面、預鑄水泥窗框及黑色油漆均非合約範圍。
(2)現場勘查原有預鑄水泥窗框周邊產生白華,可能係外牆滲漏水、老舊房屋原有磚牆及水泥窗框含水、或新砌磚牆泥作施工必然會有的水分未全乾燥即施作油漆等原因所致;查原告確已完成合約中牆壁加高、牆面粉刷,以及外牆塗刷防水漆工項,現況並無房屋屋頂或牆壁漏水情形,且原有牆壁、磁磚、預鑄水泥窗框及其黑色油漆均非原告所承攬,因此認為現況預鑄水泥窗框周邊白華尚難認定為原告施工瑕疵。
7、鐵作樓梯未固定牢固,2支膨脹螺栓未安裝:
(1)標的物原有鋼筋混凝土樓梯拆除,改設鋼鐵造樓梯。被告主張鐵作樓梯未固定牢固,2支膨脹螺栓未安裝(參見附件六照片#24),為施工瑕疵。原告表示鋼鐵造樓梯工項已依約完成,少安裝2支膨脹螺栓願意補作。
(2)核對工程圖說僅標示鋼鐵造樓梯材質,並無接合部構造細節的圖示;現場勘查新設鋼鐵造樓梯於2樓混凝土梁的錨定板設有4個預鑽螺栓孔,僅錨定2支膨脹螺栓。認為現況原告未按照工廠製作之錨定板裝設4支膨脹螺栓,屬於施工瑕疵。
(3)增補2支膨脹螺栓的修補費用概估為一式800元。
8、1、2樓浴室地坪貼磁磚縫隙寬窄不一:
(1)標的物1、2、3樓浴室地坪現況均貼六角形磁磚(參見附件六照片#25,26,30,31,35)。被告主張浴室地坪磁磚縫寬窄不一,施工品質差、影響美觀,應不予計價。原告表示六角形磁磚係由被告自行購買提供,其品質欠佳、平整度及尺寸誤差大,在必須兼顧地坪洩水坡度和對齊磁磚的考慮下施工困難度較高,現況已完成,無違約。
(2)磁磚產品本身的質量因素(平整度、尺寸誤差)以及施工品質均可能造成磁磚縫隙寬度差異過大的結果,惟磁磚已黏貼並填縫,無法比較磁磚本身質量因素。分別於1、2、3樓浴室地坪磁磚縫隙有明顯差異處,各以六角形磁磚的三個軸線方向取樣3處進行測量(參見附件六照片#27~29,32~34,36~38),每間浴室取9個測量值,同時假設以2-3mm為磁磚間隙標準寬度計算,則1樓浴室有7個測量值、2樓浴室有6個、3樓浴室有5個測量值大於標準差,顯示浴室地坪磁磚確有局部縫隙寬度差異過大情形。考量六角形磁磚平面有3個向度,相較於矩形(或正方形)磁磚平面只有2個向度,鋪貼對齊的困難度原本就較高,而磁磚由被告自購提供,材料本身質量因素又已無法檢視,現場鋪貼磁磚雖有局部縫隙寬度差異過大情形,尚難完全排除被告自購材料因素,且現況於地面排水功能並無妨礙,考量比例原則,認為原告於1、2、3樓浴室地坪貼磁磚項目有部分施工瑕疵,建議酌扣40%工程款減價驗收。
(3)查工程報價單1樓浴室貼地磚(不含磁磚)金額8,000元,2樓浴室貼地磚(不含磁磚)金額12,000元,3樓浴室貼地磚(不含磁磚)金額7,000元,合計浴室貼地磚金額8,000+12,000+7,000=27,000元,扣減金額為27,000x40%=10,800元。
9、2、3樓浴室牆面貼磁磚填縫局部未填滿:
(1)標的物1、2、3樓浴室牆面現況一部分貼六角形磁磚、一部分水泥粉光(參見附件六照片#25,26,30,31,35)。被告主張浴室牆面磁磚磚縫局部未填滿,為施工瑕疵。原告表示貼磁磚工項已完成,少數磁磚縫未填滿填縫劑處願意修補。
(2)現場勘查2、3樓浴室地坪及牆面貼磁磚部分,有若干處填縫劑並未填滿(參見附件六照片#39~43),屬於程度輕微的施工瑕疵,原告應予修補填滿。
(3)修補磁磚填縫劑的費用概估為一式1,800元。
10、1樓儲藏室牆面壁癌未處理:
(1)標的物1樓後方儲藏室原有磚牆表面粉刷裂縫及白華尚未修繕(參見附件六照片#44,45)。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違約。原告主張合約「廚房外牆防水含清洗、水性防水漆」項目係指原廚房外牆戶外側的防水漆修繕,該項目已完成,儲藏室原有磚牆非屬戶外牆面,不屬於防水漆施作範圍。
(2)現場勘查認為,係爭儲藏室原有磚牆即原廚房的外牆,雖修繕後變成儲藏室的室內牆面,無淋雨問題,但是合約「廚房外牆防水含清洗、水性防水漆」項目並未排除非曝露於戶外的牆面,原告仍應就原廚房外牆施作清洗及防水漆,此處磚牆表面未施作,應補作或按比例扣減工程款。
(3)查工程報價單「廚房外牆防水含清洗、水性防水漆」金額7,000元,儲藏室原有磚牆表面未施作的面積占全部外牆面積約15%,按比例扣款為7,000x15%=1,050元。
11、2樓更衣室未油漆牆面壁癌未處理:
(1)標的物2樓前方更衣室未油漆的牆面係標的物房屋與鄰房的共同壁,牆腳處局部有白華情形(參見附件六照片#46,47,48)。被告主張該牆面壁癌未處理,違約。原告主張該牆面非屬於合約範圍。
(2)核對工程圖說及報價單均未標示更衣室牆面的修繕內容,確實不屬於合約範圍;合約中2樓的浴室、後陽台地坪、前陽台砌磚封窗及地坪防水貼磁磚等原告所承攬修繕項目,與此處更衣室未油漆牆面牆腳處局部產生白華無直接關聯。現場勘查未油漆牆面頂部、正面外牆均無漏水痕跡,且老舊房屋磚造共同壁角落的白華可能來自不明來源的潮濕、結露,或修繕工作無法涵蓋的鄰房範圍,因此認為現況2樓更衣室未油漆牆壁產生白華,不歸責於原告。
12、2樓更衣室有油漆牆面壁癌,油漆浮起:
(1)標的物2樓前方更衣室有油漆牆面係房屋正面,外側有陽台,現況新作墨綠色油漆局部白華情形(參見附件六照片#49)。被告主張該牆面壁癌未處理造成油漆浮起,違約。原告主張該牆面非屬於合約範圍。
(2)核對工程圖說及報價單,更衣室內、外牆面油漆確實不屬於合約範圍;合約中2樓前陽台砌磚封窗項目雖靠近此處,但是更衣室局部產生白華的有油漆牆面大致為原有貼馬賽克的磚牆範圍,非原告所施作,且現場勘查現況2樓正面外牆無漏水痕跡(參見附件六照片#50,51),因此認為2樓更衣室有油漆牆面產生白華,尚難認定歸責於原告。
13、3樓樓梯間牆面壁癌,油漆浮起:
(1)標的物3樓樓梯間牆面係標的物房屋與鄰房的共同壁,現況新作墨綠色油漆在結構梁高度以上的位置局部有油漆浮起剝落情形(參見附件六照片#52,53,54)。被告主張該牆面壁癌未處理造成油漆浮起,違約。原告主張該牆面非屬於合約範圍。
(2)核對工程圖說及報價單,3樓樓梯間牆面油漆確實不屬於合約範圍;合約中3樓鋼鐵造增建房屋和露台地坪防水雖由原告承攬施作,然勘查增3樓建房屋、樓梯與露台地坪相接處位置,現況均無漏水痕跡,且老舊房屋磚造共同壁角落的白華可能來自不明來源的潮濕、結露,或修繕工作無法涵蓋的鄰房權屬範圍,因此認為3樓樓梯間牆面產生白華,尚難認定歸責於原告。
14、3樓屋外加壓馬達開關電源線外露:
(1)標的物3樓露台現況裝設1台給水加壓馬達,其開關電源線外露(參見附件六照片#55),被告主張為施工瑕疵;原告主張合約含給水及電力配管配線但不含設備安裝,該給水加壓馬達及開關安裝非屬於合約範圍。
(2)核對工程報價單,於水電工程項下標記「不含燈具、衛浴設備、熱水器、排風機,以上設備不含安裝」,因此認為本項加壓馬達及開關不屬於合約範圍,「開關電源線外露」非本工程瑕疵,原告無須負擔修補之責。
15、3樓浴室門水泥門框尺寸不對、外觀視覺不佳:
(1)標的物3樓浴室門框上方牆面水泥粉光表面不平整,色澤不一致(參見附件六照片#56,57),被告主張為施工瑕疵;原告表示該浴室隔間及門扇均已完成,牆面水泥粉光表面不平整,色澤不一係因預留磚牆尺寸誤差,裝設浴室門時修改所致,願意粉刷修補。
(2)勘查認為本項確為原告施工瑕疵,應打毛牆面粉刷表層重新施作水泥粉光或以水泥批土修飾,修補面積約2平方公尺,修補費用為1式5,000元。
16、3樓後陽台多一根鐵柱,與圖不符,影響走道空間:
(1)標的物3樓後陽台為狹長型空間,在陽台中間位置的女兒牆側立有一根H型鋼柱(參見附件六照片#58,59)。被告表示此H型鋼柱減少走道淨寬,為工程圖說所無,影響走道空間,原告未按圖施工,違約。原告表示此H型鋼柱為增建鋼構房屋之必要結構,因原有水泥花磚女兒牆強度薄弱,H型鋼柱不能立在女兒牆上,只能立在現況位置,無違約。
(2)核對工程圖說對於3樓增建房屋的結構,僅畫出樓梯對面一側外牆的一排4支H型鋼(符號)、樓梯旁通往露台門邊的2支H型鋼(符號),其餘未有任何圖示,也未標示任何結構構材規格尺寸、屋頂形式、外牆材料(參見附件四之5,p17~23),實際上無法依圖完成具有安全結構性能的增建房屋;被告提供的工程圖說對於3樓增建房屋的結構設計並未完成。現場勘查3樓增建房屋,於樓梯對面一側外牆設置一排3支H型鋼柱上置人字形鋼梁(參見附件六照片#60),於樓梯前緣設置一排2支H型鋼柱(其一即為係爭H型鋼柱),上置人字形鋼梁與前述鋼梁平行(參見附件六照片#61),於樓梯與鄰房共同壁一側再設置一排3支H型鋼柱上置人字形鋼梁(參見附件六照片#62),3組人字形鋼樑間布設C型鋼,組構成完整的增建房屋結構框架。現況陽台中間H型鋼柱與牆壁間的走道淨寬為77公分,較一般常見浴室塑鋼門的寬度75公分略寬,尚無通行障礙問題。原告所施作3樓增建鋼構房屋的結構雖非與圖說一致,然圖說本身設計不完整、欠缺大部分完成鋼構房屋結構所必要的指示,依循圖說並不能交付定作人可安全使用的房屋,原告對原工程圖說欠缺指示部分的調整和補充,符合一般屋頂增建鋼構房屋的構造工法;另外,原有水泥花磚女兒牆強度薄弱,確實無法承受H型鋼柱傳遞的應力,係爭H型鋼柱不能立女兒牆、必須立在混凝土結構樓版上,原告的陳述屬實。因此原告已善盡承攬人之職責完成合約3樓增建鋼構房屋的結構,本項陽台走道上的H型鋼柱為結構所必須,無未按圖施工違約情形。
17、3樓背面外牆鋼板接縫未填縫,漏水生鏽:
(1)標的物3樓增建房屋背面外牆包覆彩色鋼板,在2樓窗框上部有輕微水漬鏽痕(參見附件六照片#63,64)。被告主張鋼板接縫未填縫、漏水生鏽,為施工瑕疵。原告表示外牆包覆彩色鋼板工項已完成,原漏水處已填縫修補。
(2)現場勘查2樓窗框上部鋼板收邊料與3樓牆面彩色鋼板間尚有縫隙,收邊料表面有輕微水漬鏽痕,雖現況無漏水情形,因此認為該處彩色鋼板與窗框收邊料之間隙,原告確有填縫未實的施工瑕疵。
(3)窗框上部收邊料與牆面彩色鋼板間隙填縫劑的修補費用為一式1,600元。
18、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144萬元,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之120萬元工程款後,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減少報酬,而再扣減工程款11,850元及瑕疵修復費用11,600元,故被告仍應給付216,550元(計算式:1,440,000-1,200,000-11,850元-11,600元=216,550)。
二、反訴部分:
(一)前述反訴部分,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如次:
1、3樓露台外緣漏水:
(1)標的物3樓露台原RC女兒牆拆除改設金屬欄杆,圓弧形樓版外緣部有白華及結晶(參見附件六照片#65,66)。被告主張該處漏水係露台地坪防水施工不良所致,為施工瑕疵。原告表示3樓地坪以水泥砂漿墊高、塗刷防水層後再貼磁磚,工作已完成,雨水滲入樓版凸緣與地坪磁磚間不同材質的縫隙,造成外側白華及結晶,願填塞縫隙修補。
(2)勘查標的物原2樓屋頂(即現況3樓露台)正面為與鄰房相同的鋼筋混凝土造女兒牆(參見附件六照片#2,67),本次修繕拆除全部女兒牆,改設金屬欄杆,露台地坪則剔除原有粉刷層後,以水泥砂漿墊高再貼磁磚,現況露台地坪高於鄰房屋頂地面約8公分(參見附件六照片#68,69),露台外側凸緣加上原有結構樓版的高度約36公分,白華及結晶產生在下方高度約1/3處,即大約原有結構樓版頂面位置。勘查在2樓陽台頂部的樓板有結構性裂縫及油漆色變痕跡,2樓室內頂部樓版則無漏水情形(參見附件六照片#70,71);比對工程圖說及詢問施工的水電師傅得知露台地坪內僅設有3樓給水幹管、無排水管。雖因3樓並無獨立給水迴路,無法藉由壓力測試查驗給水管是否漏水,然從前述情況判斷認為露台外緣漏水與給水、排水管路無關。勘查3樓露台原RC女兒牆拆除後,以水泥砂漿塑造凸緣,再填補水泥砂漿墊高地坪,地坪表面塗刷防水材料後貼磁磚。由於鄰房屋頂露台地坪並未更動,標的物3樓露台地坪新作的防水材料無法與鄰屋舊的防水層重疊,產生雨水可能滲入的介面;再者,新作的水泥砂漿凸緣與原有鋼筋混凝土樓版材質的熱漲冷縮係數不同,加上水泥砂漿硬固的乾縮效應,也會造成凸緣與結構樓版間的縫隙;第三,凸緣水泥砂漿與地坪磁磚間,以及數量眾多的金屬欄杆間也有材料熱漲冷縮係數不同、無法避免的防水層塗佈缺口等因素,可能產生小縫隙使雨水滲入。因此認為以上三種因素均有可能造成露台外緣產生白華及結晶,而現況白華及結晶發生在外緣立面下方約1/3處,即大約原有結構樓版頂面位置,符合前述分析因素。承上,不同材質熱漲冷縮係數不同及水泥砂漿乾縮效應,為材質本身特性,原告按合約材質施作,難謂為瑕疵;因建物所有權屬不同,修繕新作地坪防水層無法與鄰房屋頂舊有防水層重疊,則非可歸責於原告;凸緣與地坪磁磚和金屬欄杆的間隙滲水,可視為原告防水漆塗刷的施工瑕疵。凸緣塗刷防水材料修補及重新油漆可改善現況白華及結晶情形,費用概估約400元/m×6m=2,400元;但是本項修補並無法阻卻其他可能的滲水來源,白華及結晶情形仍可能產生,則非原告之責任。
2、1樓排水明管銜接處未密合:
(1)標的物1樓排水明管銜接處未密合,有漏水情形(參見附件六照片#72),被告主張為施工瑕疵;原告主張合約及圖說並無排水明管項目,該處明管係施工中被告要求水電師傅施作,非屬合約範圍。
(2)查對工程圖說無明管排水之設計,第一次報價單(參見附件四之2,p8)「給排水配置整修1式2500元」應為工程圖說所指示浴室廚房等給排水配置整修(但是只估價2500元也並不合理),第二次報價單(參見附件四之4,p9)「雨水管配置含穿樑」則為增建3樓鋼構房屋項目,尚與1樓排水明管無涉。因此認為1樓排水明管銜接處未密合,尚難認定為原告施工瑕疵。
3、3樓正面鋁窗下方滲漏水:
(1)標的物3樓增建房屋正面鋁窗窗台有水痕(參見附件六照片#73),被告主張為施工瑕疵;原告無意見。
(2)現場勘查鋁窗外側下部角隅矽利康填膠處猶有縫隙並殘留雨水情形(參見附件六照片#74),認為新作填縫膠並無材質老化問題,可能是該角隅處填縫不緊實造成雨水滲漏、窗台產生水痕,應挖除該處填縫膠重新填塞水路,修補費用概估一式800元。
4、由上述可知︰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200元(計算式:2,400+800=3,200)。
(二)反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房屋貸款108,000元、辦公室租金30,000元、請假30天90,000元、住宿費用34,800元、交通費15,000元等損失,然此部分損害縱屬實在,反訴原告對該等損害與反訴被告之前述瑕疵間,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00元之瑕疵損害賠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反訴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550元,及自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00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見本案卷三第1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示被告、反訴被告各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