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鄭雅雯
      王 鄭招治
       鄭文樹
       鄧勳業鄭雅今 之繼承人)
       鄧雯雅 (鄭雅今之繼承人)
       鄧雯亘 (鄭雅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
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
由少年及事法院處理之。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
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
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事事件法第2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
:「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
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
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確,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
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
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
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棄責問權。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
2款則明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如該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
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而不得逕由普通法院管轄,
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
就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無非以被告丙○○與
其餘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為求使被告丙○○之
應繼分浮現,俾解消公同共有狀態而為分別共有,以拍賣被
告被告丙○○之持分取償為其論據。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意
旨係在解消公同共有狀態,使被告丙○○按其應繼分可得之
系爭遺產,以分別共有狀態呈現,亦即本件訴訟係以:①搜
尋系爭遺產原所有人即被繼承人 鄭生財 (107年4月25日歿
)之全體繼承人(民法第1148條第1項);②定各該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民法第1138條至1144條)及全部遺產為如何
之分割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
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特
定物之共有人適當、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變價分配,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俾解消物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兩者顯然有別。本件訴訟性質
上既不脫遺產分割所涉繼承人誰屬、應繼分比例、全體遺產
範圍等要件,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
類事件,應專屬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管轄。
三、從而,本件訴訟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逕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表:
┌──┬─────────────────────┬────────┐
│編號│地號、門牌號碼│被告等應繼分│
├──┼─────────────────────┼────────┤
│1○○○區○○段○○○○○號│丙○○、甲○○○│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乙○○各1/4。│
│││鄧勳業、鄧雯雅、│
│││鄧雯亘各1/12。│
├──┼─────────────────────┼────────┤
│2○○○區○○段○○○○○○○號│同上│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
├──┼─────────────────────┼────────┤
│3○○○區○○段○○○○○○○號│同上│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
├──┼─────────────────────┼────────┤
│4○○○區○○段○○○○○○○號│同上│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
├──┼─────────────────────┼────────┤
│5│房屋門牌○○○區○○○路○○巷○號│同上│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
├──┼─────────────────────┼────────┤
│6│房屋門牌○○○區○○路○○號│同上│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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