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477號
原   告  彭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孝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5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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