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96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張慶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聲他字第3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慶義(下稱異議人)請求苗檢檢察官就異議人所犯106年執字第3795號與10
7年執更字第455號數罪併罰,遭檢察官駁回,但因106年執字第3795號係檢察官追加起訴判決,該兩案確實兩案未判刑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89號裁定參照)。是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倘若隨時可再抽出一罪或數罪改另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定應執行案件永無寧日,一再重覆、反覆將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新排列組合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
以106年度易字第372號(起訴於106年8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下稱a罪)、106年度易字第761號(追加起訴被告於106年1月8日、106年1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兩罪部分,下稱b、c罪),分別判決有期徒刑9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106年10月12日確定,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丙字第3795號指揮書所示(下稱甲案)。另異議人另於105年12月1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4月17日確定(下稱①案);又於105年11月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5月4日確定(下稱②案);又於105年10月23日犯竊盜罪,105年10月23日至24日間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10月27日確定(下稱③案);另於106年1月15日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6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④案);以上①、②、③、④案,再經本院另以107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乙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丙字第455號指揮書所示。以上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異議人所犯甲案之a罪(即106年度易字第372號),該
次犯罪行為時間係106年8月17日,已於乙案最先確定之①案判決確定即106年4月17日之後,不符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準此,甲案之a、b、c罪不得與乙案①、②、③、④案一併定應執行之刑;又甲案追加起訴之b、c罪(即106年度易字第761號),犯罪行為時間為106年1月8日、106年1月14日,雖然係在乙案最先確定之①案判決確定即106年4月17日之前,然a、b、
c罪既一併判決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則異議人自不得再行爭執前開業經確定之刑事裁判之效力,自不得切割或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自行定其應執行,換言之,即不得再將異議人於甲案中追加起訴判決之b、c罪自甲案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中抽出,而與乙案各罪重覆定應執行刑。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請求將106年執丙字第
3795號、107年執更丙字第455號指揮書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駁回,本院經核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執此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