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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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國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國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表】┌─────┬────────────┬────────────┬───────────┐│編號│①│②│(以下空白)│├─────┼────────────┼────────────┼───────────┤│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克以上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12日│106年1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3994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案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833號│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90號│││實├──┼────────────┼────────────┼───────────┤│審│日期│106年11月10日│107年3月22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833號│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90號│││決├──┼────────────┼────────────┼───────────┤││日期│106年12月5日│107年4月23日││├──┴──┼────────────┼────────────┼───────────┤│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04號。│度執字第20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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