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原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風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9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風惠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之「於106年11月6日…某時」應更正為「
於106年11月6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一、㈡「於107年2月19日14時37分許」應更正為「於
107年2月19日14時3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㈡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風惠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苗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受刑事
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考量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間隔時間及均屬施用毒品犯罪類型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均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92號
第793號被告風惠華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巷0號居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惠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苗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6年11月6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7年2月19日14時37分許,在新竹縣某處朋友家中,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先後2次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風惠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2份、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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