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選字第3號原告 謝麒靜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周利皇 被告 李松琳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第十九屆村長補選公告當選人李松琳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01年12月29日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第19屆村長補選選舉之候選人,原告登記為1號、得票數為191票,被告登記為2號、得票數310票,嗣經苗栗縣政府於102年1月4日公告被告當選。而被告與訴外人 何月葭 同為北坑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總幹事,平日往來密切,被告並推薦何月葭擔任此次補選投開票所之監察員,足證雙方關係友好。於此次補選過程中,被告之樁腳及選舉操盤手即其堂叔 李新年 ,曾請託何月葭於101年12月28日晚間7點許交付賄款予訴外人 何金福 、 謝玉蓮 、何 鄭春香 等有投票權人,請渠等於此次補選投票支持被告,是何月葭之賄選行為顯係幫助被告競選,該賄選行為應視為被告本人之行為。被告雖否認有透過何月葭賄選,且賄款之來源不明,李新年亦非其操盤手等語置辯;然衡諸常情,他人為候選人賄選時,必先與候選人磋商,若謂何月葭之賄選行為未經被告同意或其不知情,即擅自為之,實違背經驗法則,足見何月葭確係經過被告之授意而為其賄選明確。且何金福亦陳稱何月葭確實有拿新台幣(下同)1,000元請其支持被告,二人為堂姐弟,具相當親誼關係,其自無構詞誣陷之可能,惟其仍為何月葭行賄之陳述,故其所述堪信為真實。另 何鄭春香 亦對於何月葭賄選行為之時、地、指示內容等節證述甚詳,堪認何月葭確有為被告賄選之情事。何月葭雖於本件訴訟審理時翻異先前供述,否認要求何金福、謝玉蓮、何鄭春香等人投票予被告云云,惟與何金福、何鄭春香之證述多有出入,故應以何月葭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為真實。何月葭既係為被告從事競選工作之人,被告享有競選團隊為其爭取當選之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成員善盡選任、監督之責,是何月葭之賄選行為,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應歸諸被告承受,進而被告之當選係屬無效。且何月葭涉犯賄選罪,業經檢察官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在案,而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之行為」,應包含樁腳、工作人員、競選團隊之行為在內,即該等人員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是何月葭之賄選行為應視為被告本人之行為。原告自得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民國
101年12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第19屆村長補選公告當選人李松琳之當選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賄選情事,乃屬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依選罷法第1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行賄之事實及符合選罷法第99條投票行賄罪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自參選之初即無暇成立競選總部或團隊,原告指稱其遠親李新年為此次補選之操盤手,實屬無稽。且原告及被告就此次補選分別推舉訴外人巫炳昌、何月葭為監察員,被告推舉何月葭之原因,係其歷年來無論中央或地方選舉均有參與選務工作,具監票經驗。而被告係首次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未曾成立競選總部、亦無所謂操盤手,更無所謂透過樁腳賄選情事。況且何月葭於偵查中及本院102年4月9日準備程序時到庭作證,均稱不認識交付金錢之男子,是金錢之來源不明,不能證明係被告所交付,原告僅憑其與何月葭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總幹事關係,即認其等具有競選團隊關係,實屬牽強。再者,被告並無因此次補選而有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李新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賄選情事,即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101年12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第19屆村長補選之候選人,並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1年12月29日公告當選之情,有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第19屆村長補選投開票結果統計表及苗栗縣民政處之補選結果公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於10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何月葭係為被告從事競選工作之相關人員,基於為使被告當選之意思而行賄,所為之賄選行為視為被告本人所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之當選應為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月葭是否為被告之支持者或助選團隊成員?被告對於何月葭之買票賄選行為,是否同意或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經查:
(一)何月葭是否為被告之支持者或助選團隊成員?⑴何月葭已自白為使系爭第19屆村長補選選舉,第2號候選
人即被告李松琳能順利當選,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何金福、何鄭春香等人行賄買票之犯罪事實,因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卷第
146至1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何月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補選中其本人支持被告,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何金福、何鄭春香、謝玉蓮等人時,均告以請投票給2號之被告等語(苗栗地檢署
102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一第89頁背、90頁,下簡稱選偵
1號卷),足見何月葭確係被告之支持者至明。⑵又被告為苗栗縣頭屋鄉北坑區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何
月葭為其所聘請之總幹事,於系爭補選中,被告復推薦其擔任投開票所監察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向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函調之監察員名冊附卷 可佐 (卷第154、155頁),可證其等間必具有相當之情誼及信任基礎。
再者,何月葭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村長參選登記前幾天晚上, 魏梅山 約伊、李新年、 李永吉 等10幾人在魏梅山住處談北坑村村長補選事宜,當時魏梅山請大家支持被告選村長,若對方有買票,我們也會跟著做等語(選偵1號卷二第42、43、47頁);並證稱:李新年之前有要伊注意其他陣營有沒有人賄選,伊曾撥打手機告訴李新年有人去找何金福,李新年叫我注意那人有無發錢。李新年於101年12月28日早上曾到伊家中,請伊加緊向鄰居、親友拉票投給被告李松琳(同上卷一第30頁背、52背、53頁)等語;且證述:投票前一晚在被告家前(競選總部)造勢晚會時,李新年把我叫去造勢人群後方問謝玉蓮家的錢給了沒,我回答還沒等語(同上卷二第43、47頁)。而李新年亦自陳為被告之堂叔,此次補選支持被告,會幫忙被告拉票,曾於101年12月28日下午去何月葭家中關心選舉,告訴何月葭如有人拿錢買票,或要求她向其他人買票,請通知伊等語(同上卷一第63背、64頁)。由上可知,何月葭、李新年、魏梅山等人於被告登記參選前,即已參與推舉支持被告參選之聚會,更於被告確定參選後,積極拉票助選、監看對手陣營,並投入造勢活動,益見何月葭、李新年、魏梅山非僅被告之單純支持者而已,而係更進一步立於輔選、助選之角色,足認其等為被告助選團隊之成員無疑。
(二)被告對於何月葭之買票賄選行為,是否同意或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⑴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行為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當選無效之訴,旨在維護選舉之公平,惟為避免競選對手設局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致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此觀諸其法文文義已甚明確,自無擴張解釋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餘地,應堪認定。然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於選舉期間均強力而密集宣導反賄選,更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最終之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之不正手段採行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行動,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及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推認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實施買票行賄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⑵被告雖以其與李新年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與
何月葭共犯上開賄選行為,足認其無賄選情事等語置辯。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應由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亦不互相影響;準此,候選人縱經刑事判決無罪,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故被告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判斷被告有無參與、或同意、或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推由何月葭交付賄款予選區內具有此次補選投票權人之事實,及其所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⑶原告主張何月葭於101年12月28日下午7時許,先後前往
投票權人何金福、何鄭春香、謝玉蓮住處,以每票1000元代價交付賄款,要求其等及家屬於此次補選中投票支持被告,經何金福、何鄭春香允諾收受等情,業經何月葭於本院102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何金福、何鄭春香於上述案件偵查中供述何月葭交付賄款時有告以投票給被告乙節相符(選偵字2號卷第37背、39背,選偵字1號卷一第36頁),並有苗栗地檢署
102年度選偵字第1、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選偵字2號卷第93頁)。足證何月葭於交付賄款予上開有投票權人時,確實有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被告之賄選行為至明。雖何月葭嗣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翻異前詞否認為被告買票,改稱:「(問:為何在檢察官那裡承認幫被告買票?)答:一直都沒有說幫被告買票,只是有說我支持被告。有發錢給謝玉蓮、何鄭春香,但沒有講要他們支持誰」云云(本院卷第43頁),其證詞已明顯前後矛盾,且與何金福、何鄭春香等人之供述迥異,更與買票必與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經驗法則相違,誠屬事後維護被告之詞,委無足取。況何月葭之堂弟即證人何金福亦於本院到庭再次證述此次村長補選,何月葭拿1
000元請伊支持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6頁),而其與何月葭有親屬情誼,雙方亦無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風險而誣陷何月葭之理,且其證詞自刑事警詢、偵查程序及本院調查時始終如一,自屬真實可採。綜上所述,已足資認定何月葭係基於使被告當選之目的而賄選,要屬無疑。
⑷又何月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不是李松琳之樁
腳,為何要幫他買票?)本來說好不買票的,但臨時叫人拿錢給我,我拿了就去發了。……。之前我有跟李松琳說我們家不用買。」等語甚詳(選偵字1號卷一第30頁背);可知被告與何月葭間確實有過關於買票賄選之討論,故被告自難就何月葭之賄選行為全然諉為不知,堪認其係知情並容許。復參以魏梅山、何月葭、李新年及其他人等於被告登記參選前於魏梅山家聚會時,已論及如對方買票則將跟進,及李新年於造勢晚會當場暗自詢問何月葭是否發錢給謝玉蓮家等節,詳如前(二)⑵所述,顯見於被告參選之初,其親人李新年、助選成員何月葭、魏梅山等人已將賄選買票納入競選手法之列,參選後,被告本人亦曾與何月葭論及買票事宜,足證何月葭之賄選行為絕非僅出於己意或偶然,至少為被告所知情容許,及基於助選團隊之決議。再者,關於買票賄款之來源,何月葭更正先前之陳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12月28日下午約1點半,伊在 陳金蓮 家打麻將,魏梅山打電話問伊在何處,過一會兒魏梅山過來陳金蓮家,進屋內看一下就出去,後來他又進來叫伊到廚房,伊進廚房後過1、2分鐘,有一個矮胖男子也進廚房並拿11000元給伊,叫伊點一下就離去等語(選偵字1號卷二第46頁);並證述:李新年於101年12月28日早上散步到我家,說下午不要不在家,叫我注意電話,我懂他的意思,就是下午會有人拿錢給我,希望我幫忙買票等語(同上卷一第30頁背);顯見何月葭用以賄選買票之款項來源為魏梅山及李新年所知悉,其等並負責聯絡該名陌生矮胖男子交款予何月葭之時機、地點。準此,本件補選之查察賄選,檢警雖僅查獲何月葭一人有賄選行為並獲有罪判決,然何月葭之賄選行為乃為被告所知情容許,及魏梅山、李新年等助選團隊之決議,取得賄款之過程更藉由魏梅山、李新年之聯絡協助,絕非其一人可獨力達成,足見何月葭係被告與助選團隊共推實行賄選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與何月葭有共同賄選之意思連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其當選無效等語,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何月葭之買票賄選行為既知情並容許,應認其等共同為賄選行為,自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則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於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第19屆村長補選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