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郁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有關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郁芳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
102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沿雲林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行經該道路與中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確認左右無來車後方可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而冒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少年戊○○(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途經前開交岔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丁○○並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戊○○則因此受有左手足多處擦傷之傷害(戊○○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沈郁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沈郁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丁○○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雲林縣斗南鎮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2至24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