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炫碩
江炘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6240號、102年度偵字第30號),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肆拾伍點貳叁陸捌公克,純質淨重肆拾叁點叁捌肆公克),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立法者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之行政處罰,且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應予沒入銷燬之行政程序,惟倘若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已屬同條例第11條第
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屬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因同條例關於查獲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該毒品既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炫碩、江炘堯於民國101年3月間因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240號、
102年度偵字第3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5.2368公克、純質淨重43.384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邱炫碩、江炘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240號、102年度偵字第3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28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
103年1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已向國庫支付公益金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扣得之白色混黃色結晶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確含有愷他命(Ketamine)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5.2368公克、純質淨重43.38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1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101年安保字第
15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卷第83頁、雲林地檢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卷第42頁),因上揭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該毒品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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