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辛○○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四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底部封裝機一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四九三號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與其債務人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超能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依被告之聲請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將底部封裝機(正式名稱為AMI580型注膠機)一部查封在案。惟因上開遭查封之底部封裝機一部,其所有權人為原告,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臺灣超能源公司僅係向原告借用該機器,實非其所有,被告誤認該機器為臺灣超能源公司所有而聲請查封,容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與臺灣超能源公司間未訂立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在原告將臺灣超能源公司購買之同型新機器交付並驗收完畢後,即將出借之機器取回,並提出設備出借簽收單、臺灣超能源公司訂購單、型錄及統一發票,以玆證明系爭底部封裝機確為原告所有。
肆、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苗院霞 九十三執良字第六四九三號通知、設備出借簽收單、臺灣超能源公司訂購單、型錄、統一發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臺灣超能源公司財務經理辛○○及原告公司研發部經理 羅若凡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提出設備出借簽收單證明系爭底部封裝機為原告所有,惟查該簽收單所載出借日期為二○○三年十月三十日,距今將近一年,亦無出借期限,且僅由第三人 蔡相伯 簽收,而無出借公司及借用公司之正式戳印,均顯與常理相悖,是以上開設備出借簽收單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底部封裝機出借之事實。
二、動產原則上以持有為所有,系爭底部封裝機於查封當日既置放於臺灣超能源公司位於苗栗縣○○鎮○○○路○號廠房內,該公司復無法提出上開機器非其所有之證明,則系爭底部封裝機自應視為臺灣超能源公司所有。
三、由查封筆錄與原告提出之臺灣超能源公司訂購單兩相核對,訂購單上所載「先行提供一台備用機待新機入廠後歸還」,該所謂「備用機」,並無法證明即係系爭遭查封之底部封裝機,是上開訂購單尚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底部封裝機為其出借予臺灣超能源公司,惟卻無法提出任何借貸契約及會計帳冊以玆佐證;而原告提出之設備出借簽收單,既無出借期限,亦無返還日期,是倘系爭底部封裝機係由原告交付臺灣超能源公司,其交付之真意亦應為贈與,此點證諸臺灣超能源公司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於系爭機器上自行貼上動產擔保標籤,則此贈與之事實更加彰顯。
五、依一般會計原則,公司所有資產必須列入資產科目記帳,且必須詳載於財產目錄中,並載明存置地點。原告係成立於六十二年,資本額一億一千五百萬元,會計制度完善之公司,如系爭底部封裝機確為原告公司所有,豈有未能提出會計帳冊資料以玆證明之理!又原告訴訟代理人辛○○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原告已不再派員處理本案,益證該機器已贈與臺灣超能源公司,或自始即為臺灣超能源公司所有。
參、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並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底部封裝機借貸契約、原告公司之會計帳冊;暨聲請訊問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張茹茵、證人即被告公司查封在場人員丁○○。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四九三號執行卷;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執達員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四九三號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與其債務人臺灣超能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被告之聲請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所查封之底部封裝機一部,經查其所有權人為原告,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臺灣超能源公司僅係向原告借用該機器,被告誤為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底部封裝機於查封當日既置放於臺灣超能源公司位於苗栗縣○○鎮○○○路○號廠房內,依動產以持有為所有之原則,加以臺灣超能源公司復無法提出該機器非其所有之證明,則系爭底部封裝機自應視為臺灣超能源公司所有;此外原告提出之設備出借簽收單及訂購單亦均無法證明系爭底部封裝機為原告所有,並出借予臺灣超能源公司之事實;又原告將系爭底部封裝機交付臺灣超能源公司時,其交付之真意應為贈與,是系爭底部封裝機既為臺灣超能源公司所有,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四九三號對其債務人臺灣超能源公司實施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在臺灣超能源公司位於苗栗縣○○鎮○○○路○號廠房內,查封底部封裝機一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四九三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惟原告主張上開查封之底部封裝機乃原告所有,因出借予臺灣超能源公司,終遭誤為查封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機器為臺灣超能源公司所有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開查封之底部封裝機是否屬原告所有?經查:
(一)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四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至債務人臺灣超能源公司實施查封時,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上固僅載查封底部封裝機一部,未載其型號,惟經核對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其保管前揭底部封裝機之照片,其外觀、型式均與原告提出之AMI580雙模程控式低壓注模機型錄相同(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參諸證人即原告公司研發部經理 羅若凡證 稱:執行卷附底部封裝機照片所示之機器,乃原告公司研發生產,全臺灣只有原告公司有生產此種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暨證人兼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臺灣超能源公司財務經理辛○○亦於本院證稱:系爭遭查封之底部封裝機,全臺灣只有原告公司有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堪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底部封裝機即係原告公司研發生產之AMI580雙模程控式低壓注模機(為方便敘述起見,以下仍沿稱為底部封裝機),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據原告提出之臺灣超能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訂購單,其上記載臺灣超能源公司向原告訂購AMI580型注膠機一部,並註明「先行提供一台備用機待新機入廠後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及臺灣超能源公司嗣後業已向原告購買AMI580型注膠機一部,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底部封裝機係伊出借予臺灣超能源公司者,洵可採信。此外參諸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執達員丙○○於本院結證稱:查封當時臺灣超能源公司在場之技術人員表示系爭底部封裝機非該公司所有,因在場之辛○○先生表示系爭機器非臺灣超能源公司所有,所以被告才又去找另外三部機器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員丁○○亦於本院證稱:查封當時臺灣超能源公司之辛○○有向書記官表示該底部封裝機非該公司所有,是借來的,因辛○○提不出證明文件,故書記官只好按程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暨證人辛○○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底部封裝機係臺灣超能源公司向原告借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則臺灣超能源公司既於查封時即已表示系爭底部封裝機非該公司所有,係借來的,被告並據此再查封另三部機器,以資保障,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底部封裝機非臺灣超能源公司所有,係向原告公司借來的之情,足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設備出借簽收單,其上並無出借期限之記載,且僅由第三人蔡相伯簽收,亦無出借公司與借用公司之正式戳印,均顯與常理相悖,不足為出借事實之證明云云。經查原告與臺灣超能源公司間就系爭底部封裝機之借用並未訂立書面借貸契約,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而觀諸上開設備出借簽收單之記載意旨,僅在表明原告已將系爭底部封裝機交付臺灣超能源公司,而由蔡相伯收領之意,並無以此作為訂立書面借貸契約之意。是以上開設備出借簽收單雖無借用期間之記載,亦無借貸雙方公司之簽署,要均不影響出借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四)被告又辯稱由查封筆錄與原告提出之臺灣超能源公司訂購單兩相核對,訂購單上所載「先行提供一台備用機待新機入廠後歸還」,該所謂「備用機」,並無法證明即係系爭遭查封之底部封裝機云云。經查訂購單上所載「先行提供一台備用機待新機入廠後歸還」等語,細譯其旨,堪認該所稱備用機與新機應為相同型號及規格之機器,而上開訂購單業已載明臺灣超能源公司訂購之料號、品名、規格為AMI580型注膠機,足徵原告先行提供予臺灣超能源公司之備用機亦為AMI580型注膠機;另參諸前揭設備出借簽收單記載「出借原因: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臺超)欲向亞泰公司採購乙台AMI580型注膠機,為配合尚未交貨期間,臺超能向其客戶展示此項科技,亞泰願配合出借在楊梅廠低壓注模實驗室一台AMI580型供臺超使用,設備出借期間的責任與義務均建立在互信互惠的原則,亞泰保有設備所有權」等語,益徵訂購單上所載原告先行提供予臺灣超能源公司之備用機,即係AMI580型注膠機。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底部封裝機即係原告公司研發生產之AMI580雙模程控式低壓注模機之情,已如前述,足見訂購單上所載之備用機即係查封筆錄所載之底部封裝機,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五)被告另辯稱動產原則上以持有為所有,系爭底部封裝機於查封當日既置放於臺灣超能源公司之廠房內,該公司復無法提出該機器非其所有之證明,則系爭底部封裝機自應視為臺灣超能源公司所有乙節。按系爭底部封裝機係原告公司出借予臺灣超能源公司者,業如前述,是該機器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時,置放於臺灣超能源公司之廠房內,並由現場作業員操作中,乃屬當然,尚不能因此即認系爭底部封裝機為臺灣超能源公司所有之動產。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六)被告再辯稱原告迄未提出借貸契約及會計帳冊以玆佐證出借之事實,而原告提出之設備出借簽收單,既無出借期限,亦無返還日期之約定,是倘系爭底部封裝機係由原告交付臺灣超能源公司,則其交付之真意亦應為贈與,臺灣超能源公司仍為系爭底部封裝機之所有權人云云。按被告前揭所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其所指贈與之事實舉證以明之,自不足憑採。
四、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四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臺灣超能源公司所查封之底部封裝機一部,既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會計帳冊,以查明原告有無將系爭底部封裝機出借予臺灣超能源公司乙節,因原告公司之會計帳冊非必覈實記載,縱未記載,亦不得因此即認並無上開出借之事實。是以上開會計帳冊並不足以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