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郭麗美
相 對 人  黃崇聖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參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桃簡字第91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嗣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
字261號審理結果,諭知原判決廢棄,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且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92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
13,38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300元
,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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