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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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6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燒錄機貳臺、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合計貳佰柒拾玖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係香港電視廣播(國際)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該公司並專屬授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在我國享有重製、出租上開著作之權利,非經弘音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甲○○竟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自民國94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連續利用其所有之燒錄機,將附表所示之影片內容直接重製於空白VCD光碟片內,以此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再利用其電腦主機連接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在該網站申請取得之「leepingping2001」會員帳號,在網頁上張貼以每套影片售價新臺幣(下同)
250元(起訴意旨誤載為350元)至7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前開盜版光碟片之訊息,由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閱覽後聯絡訂購,而連續將盜版光碟片出售予不特定人而散布之。嗣為警於95年3月2日9時3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甲○○之前開住處,並扣得盜版影音光碟297片、燒錄機(1對3)2台等物。
二、案經弘音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許駿文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鑑識報告1份、授權證明書5份、奇摩拍賣網站資料7紙、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1張、扣案光碟擷取內容照片48紙及如附表1所示之扣案光碟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又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為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如行為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乃係意圖銷售,其重製後之銷售散布行為,自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即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部分,亦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並不足取,但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件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撤回告訴,不生撤回之效力),並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請求予以緩刑處分,以勵自新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上揭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片297片、1對3燒錄機2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編號│視聽著作名稱│套數│數量(片)│├──┼──────────┼──────┼──────┤│1│倚天屠龍記│3│60片│├──┼──────────┼──────┼──────┤│2│覆雨翻雲│3│60片│├──┼──────────┼──────┼──────┤│3│創世紀│3│36片│├──┼──────────┼──────┼──────┤│4│笑傲江湖│4│36片│├──┼──────────┼──────┼──────┤│5│ 金蛇郎君 │1│10片│├──┼──────────┼──────┼──────┤│6│再生緣│1│4片│├──┼──────────┼──────┼──────┤│7│圓月彎刀│2│8片│├──┼──────────┼──────┼──────┤│8│雲海玉弓緣│1│7片│├──┼──────────┼──────┼──────┤│9│神雕俠侶│2│14片│├──┼──────────┼──────┼──────┤│10│ 衛斯理 │1│15片│├──┼──────────┼──────┼──────┤│11│鹿鼎記│3│27片│├──┼──────────┼──────┼──────┤│12│九五至尊│1│10片│├──┼──────────┼──────┼──────┤│13│尋秦記│1│10片│├──┼──────────┼──────┼──────┤│合計│││297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