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億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信億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盧信億明知 江銀煌 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中午,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37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與海環街口,與 謝滄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江銀煌涉嫌酒後駕車案件(108年度偵字第7057號)偵查中,於108年5月15日9時49分許偵訊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江銀煌是否係在上開車禍後始飲酒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就我載他回家的那一天,我有問他要不要吃點什麼或喝點什麼讓身體發熱,那天他自己倒酒來喝,有喝兩杯葡萄酒」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審理江銀煌酒後駕車案件裁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盧信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信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詳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第54頁至55頁)不諱,並有被告以證人身分於江銀煌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結文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57號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9頁)可稽;而江銀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節,亦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21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41頁)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偽證罪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或即成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江銀煌發生交通事故後到達現場,並載江銀煌從現場離開前往醫院,對於江銀煌是否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始飲酒之事實顯然知之甚詳,卻仍於上開庭訊作證時,為與事實相左之虛偽陳述,顯有偽證之故意,而被告上開證述內容涉及江銀煌是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影響法院論斷江銀煌是否成立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已足生影響該案偵查之結果,縱其所為證言未為法院所採信,然依上開說明,仍無礙被告偽證罪之成立。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7年12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對國家司法之正確性產生危害,並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跑車12小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已離婚,須扶養雙胞胎兒子,其中一個兒子罹患血癌需要化療(詳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照片),每月須支出約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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