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豪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710號、107年度偵字第2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豪一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被告簡豪一於警詢及臺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簡豪一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豪一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至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同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7所為,雖已著手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但因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自認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調處,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各次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生損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林佳瑩及 薛如君 皮夾內之現金共新臺幣3,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