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更正為「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於98年10月28日期滿)」、第5行「臺灣臺北地方」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3行「合併」補充為「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合併」、第15行「於106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6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前之106年3月27日再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第17行「2月1日」補充為「2月1日12時7分許」、第20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起關於累犯之論述應予刪除,並補充記載為「被告前固犯有如聲請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於10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其於106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前,又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竊盜罪,並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依法上開假釋有遭撤銷之虞,撤銷後仍應執行所餘之殘刑,是以本院認此部份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制裁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惟因該吸食器已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故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被告吳清源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1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第27號、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再於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⑤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5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1月31日20時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拘提到案,且為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
1組,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清源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962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與吸食器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