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意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MDMA成分之咖啡包參包(驗餘合計淨重拾貳點柒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邱意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時施用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咖啡包1次」之記載。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安非他命類」後,應補充「及MDMA」。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㈤另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3時58分
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7年11月30日、108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再MDMA俗稱搖頭丸,施用MDMA後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亦即施用者於施用MDMA後,其尿液中可檢測出MDMA之濃度及其代謝物MDA之濃度;而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95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50001238號、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9811號函示綦詳。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1次之犯行。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施用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國內確有將MDMA與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復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足資參照,則被告採以混合兩者施用之方式即有可能,又被告僅於107年11月14日中午12點施用扣案之咖啡包外,並無施用其他毒品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且依卷存既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各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而予分別施用,本於有疑則利歸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定被告係於107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摩根汽車旅館,以沖泡飲用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兩種第二級毒品。從而,被告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所採尿液經檢出有安非他命類及MDMA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是本件並無法排除被告係以一次施用行為施用同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毒品之可能,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連鎖飲料店COMEBUY標誌圖案白色包裝袋咖啡包3包(驗前淨重合計13.496公克,取樣0.794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2.701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