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鈞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鴻鈞於民國107年6月2日起,向不知情之 呂煜培 (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房屋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同年10月5日起提供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天九牌及骰子等物作為賭具,以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且就賭客贏得之賭金每新臺幣(下同)300元抽取10元之抽頭金,藉此等方式牟利。嗣於同年10月7日18時許,為警在上開房屋內當場查獲賭客李 王月琴 等人(除 李王月琴 外,其餘賭客均已逃離現場)在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4副(分別為144顆、144顆、40顆、39顆)、天九牌1副(32顆)、搬風石4顆、牌尺6支、骰子308顆、帳本1本、名牌夾15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抽頭金3,030元及賭資9,300元(其中僅6,200元為李王月琴所有、300元為 胡六水 所有、800元為 侯泰岑 所有、1,100元為 黃慧綸 所有、900元為 陳長成 所有,而胡六水、侯泰岑、黃慧綸及陳長成均係案發當時在上開房屋另一房間內賭博麻將之人,與本案無關),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75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2、163至164頁),核與證人即呂煜培之女 呂詩萍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57至60頁)、證人即當場查獲警員 林弘翊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72頁)及李王月琴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見偵卷第23至28頁)、呂煜培(見偵卷第13至18、21至22、162至163頁)、陳長成(見偵卷第29至35、172至174頁)、侯泰岑(見偵卷第37至42、172至174頁)、黃慧綸(見偵卷第43至49、172至174頁)、胡六水(見偵卷第51至56、172至174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63至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至69頁)、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71頁)、執行搜索、扣押有關犯罪嫌疑人清冊(見偵卷第7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91至101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1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15至138頁)及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所繪之現場圖(見偵卷第16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取利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之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3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675號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三、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
沈迷忘返,猶不知守法自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擅自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其所為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甚深,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犯罪之期間、獲利之程度;兼衡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皆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支、房屋租賃契約
書1本及賭資9,300元,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麻將│4副(分別為144顆、144顆、││││40顆、39顆)│├──┼──────┼─────────────┤│二│天九牌│1副(32顆)│├──┼──────┼─────────────┤│三│搬風石│4顆│├──┼──────┼─────────────┤│四│牌尺│6支│├──┼──────┼─────────────┤│五│骰子│308顆│├──┼──────┼─────────────┤│六│帳本│1本│├──┼──────┼─────────────┤│七│名牌夾│15個│├──┼──────┼─────────────┤│八│抽頭金│3,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