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燁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燁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核被告萱所為」,更正為「核被告陳姿燁所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姿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至聲請僅引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未就「公開傳輸犯行」部分為引據法條記載,僅係漏載,應予補充。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貫性之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作出的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即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來加以慎密判斷。查被告所為擅自公開傳輸之行為,係出於張貼在購物網站網頁供他人瀏覽告訴人著作,藉此吸引買家下單購物之同一目的而為,本質上具有不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應論以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作出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種犯罪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罪期間較長、散播情節較重之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路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復擅自為公開傳輸,進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27號被告陳姿燁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7居新北市○○區○○街○○○○○○○○○○○○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燁明知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及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竟仍基於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初某時許,自網路上搜尋後於不詳處下載 楊于青 享有著作權之「 卡娜赫拉 披肩毯」攝影著作圖片,以此方式將前揭圖片重製於電腦設備後,再連接至網際網路蝦皮賣場,以帳號「emily007」刊登「LESHOP卡娜赫拉披肩毯卡娜赫拉連帽毯披肩毯P助Kanahei毛毯卡娜赫拉的小動物帽毯冷氣毯懶人毯」之商品資訊,並將前開重製之「卡娜赫拉披肩毯」圖片置入網頁中作為商品說明,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觀看,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楊于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姿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于青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附帳號申登人基本資料1份;
(四)蝦皮拍賣網站帳號「emily007」之商品網頁列印資料1份、「卡娜赫拉披肩毯」原始圖檔對照圖1份。
二、核被告萱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檢察官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