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昌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學昌於民國98年3月25日下午3時起,在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民權東路之某小吃攤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行○○○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撞擊前方沿路旁行走之行人 曾翌雯 ,致曾翌旻受有左手肘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呂學昌明知肇事造成曾翌雯受傷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騎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曾翌雯之友人 林思婷 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而查獲呂學昌後,因呂學昌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員警乃將其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係每分公升308.3毫克,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學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曾翌雯、林思婷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桃園總
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呂學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分別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在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及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185條之4亦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
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修正前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呂學昌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曾翌雯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又不為救護及必要之處置即逃逸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前已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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