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楊泰山
被 告 明藝廣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蘇秀 美
人
被 告 陳朝居
陳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5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2月13日下午2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明藝廣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藝公司)
於民國100年9月22日邀同被告 陳蘇秀美 、陳俊文及陳朝居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7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0年9月22日起至103年9月22日止,每月22
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
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3.2%按月機動計付,如未依約繳
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明藝公司自102年8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蘇秀美、陳俊文及陳朝
居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基準利率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