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進源
複 代理人  林美玲
被   告  潘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1.776%
機動計算循環利息,並於每逾一期加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100元。詎被告至102年11月11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
消費共積欠101,587元(含本金98,395元、利息2,892元及
違約金3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戶停用明細表、金額計算明細表、循還信用利率表、
利率資料、客戶信用等級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帳單
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
,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
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
其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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