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鄒安生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小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經核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伊於事發時無撞到對方車輛,且該車外觀受損於事發前已存在,又伊因故入監執行而無法出庭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內容,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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