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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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明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黃德金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1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為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黃德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其罪證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3313
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案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其中一組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可認扣案之吸食器確實係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3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