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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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號原告宋OO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宋明璋 年籍詳卷被告 聶雋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1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以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13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又原告遲於110年1月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其未能於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因前開刑事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本件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昭仁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