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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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原告立心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複代理人 張澤平 律師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 律師
許綾殷 律師複代理人 李燕玲 律師
姜俐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八月起就其「全行LDAP架構及EZCredit應用系統上線專案」(LDAP全名為LightweightDirectoryAccessProtocol,係電腦系統中「目錄服務」一種標準,提供不同應用系統中之特定資料存取與搜尋目錄系統中特定資料,下稱全行LDAP系統專案),由原告提供系統顧問建制規劃服務,被告收受原告公司總價九百八十二萬八千元報價單,曾表示先執行本案,嗣依公司流程簽訂合約,原告因此依被告要求規格,依約完成部分系統顧問建制規劃服務,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請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費用計四百九十六萬元,被告竟稱本案因其資訊處內部行政疏失尚未經核准,雙方無書面合約關係為由,拒絕給付已完成部分之費用,為此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依被告要求之系統規格,提供系爭專案系統顧問建制規劃服務,經驗收合格,報價單已提交該公司審認,被告嗣要求開始執行本案,契約已經成立,縱被告內部有行政疏失,依法無礙於其意思表示之效力及契約之成立。
(二)被告自承曾委原告進行「法金OU架構案」(原告內部分法人金融部分系統,OU指OrgnizationUnit),惟無書面契約亦僅有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元之報價單為憑,且締約人係以被告之員工丁○○及原告之員工戊○○為代表,該「法金OU架構案」經雙方合意,擴大為系爭「全行LDAP系統專案」,總價提高為九百八十二萬八千元,報價單之收受人同樣載明為被告職員 林育 ,及原告職員戊○○,被告辯稱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又辯稱原告提出原證三之「LDAP架構建置上線驗收報告」其封面載明專案範圍為「法金OU架構」建置,並以該報封面為原告後來附加,非原始文件部分,另以該報告之性質係當時工作進度之「正式確認」,而非「驗收測試」云云。惟被告自承該報告第二頁上方標題右側,確設有「正式」或「測試」兩項勾選項目,且係圈選「正式」,是被告堅稱該報告僅係「測試」報告,不可採信。惟對照原十(附英文名稱之中商銀公司結構表)以及原三之附件,查原證二附件中各位的英文代碼乃從被告公司各單位英文名稱,經被告公司內部命名會議決定,被告公司人員在驗收表上簽收時,自清楚可知原證三之驗收報告,顯然包括全行系統並非僅只限「法金OU架構案」。再該報告工作執行項目及工作內容,尚有安裝新Server,確認LDAPattribute中已新增EZSattribute,建立安管主管帳號等有關全行LDAP之架構建置,另從責任者之確認簽名,有主從系統科、安管科、網管、法人金融審查部等被告員工多人之簽署驗收,非僅有法金單位人員,由此亦足證該驗收報告係針對全行LDAP架構。該報告既有被告人員之簽名蓋印,是為承認原告完成部分工作,當為驗收測試,其又否認係驗收,前後矛盾。退步言之,縱令被告公司人員未看見封面,亦可從驗收報告之附件中得知本驗收執告內容為全行之架構。另就被告以「『Chinatrusttree』此一目錄系統並非為本案所開發建置者。」「『安裝新server』『確認LDAPattribute中以新增EZSattribute』及『建立安管主管帳號』等執行項目及工作內容均為執行「法金OU架構案」所必須完成之工作項目。」為理由,否認原證三驗收報告上之簽名之執行項目及工作內容為「全行LDAP系統」案之內容。
然被告以上主張,僅片面泛稱,從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信
(四)如被告所陳,雙方先前曾委託原告進行「新銀行系統與企業目錄系統建置規劃服務」及「新分行系統及企業目錄建置規劃服務」,合約所定價款高達一千一百萬元,該合約載明「簽約後」開立第一期款三百三十萬元之統一發票,其上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而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即已著手逐步進行建置規劃服務,故兩造間就本件系爭「全行LDAP系統專案」,於簽訂書面契約前,依報價單及被告指示先行工作,並應被告要求另提出規劃建議書,已有前例可循。
(五)被告雖主張雙方僅以「法金OU架構案」為合意範圍,惟被告公司之內部文件顯示被告所言並非屬實。被告之內部電子郵件即可發現有關系爭系統建置,除「法金單位」外,尚不斷提及其他平行之單位。例如原證十一為被告公司之「法個金管理單位納入NDS研討會議」會議紀錄,會議中提及「法個金管理單位外駐分行....」「法個金管理單位各有多少使用者」「個金法金架構OU架構層數確定」等,是可知兩造間討論範圍顯非僅限於法金單位使用之「法金OU架構案」。另參其他被告公司之內部牛,例如原證十二為「個金詳細的人數及單位」表,原證十三為「個金人數及部門實體位置」表,原證十四為「LDAP基礎架構」開會通知單,前揭文件顯示兩造之討諭項目實已包括法個金帳系統建置目關規劃,而原證十五中所述「eJCIC案」乃個金總管理處下系統建置案。
(六)又被告內部會議顯示其合意範圍實應包括「全行LDAP系統專案」,原證十六為被告公司九十年九月七日LDAP基礎建置會議紀錄,其紀錄第一點「CTBCCDDOMAIN帳號命名方式」第三點「詢問相關單位是否有Unique的英文代號或代碼,供架構LDAP之OU命名做為參考,並訂定OU命名規則。」所討論者即為中國信託各單位及各職稱人員之帳號命名方式、命名規則,由上可知兩造間之合意範圍實應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單位之「全行LDAP系統」。原證十七為被告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LDAP基礎建置會議紀錄,討論項目第一點為「LDAP與AP整合的規則制訂」「討論以組織,職稱及Group來制是否可行?」會議中做出結論,即決定以「NDS未來組織架構圖」「目前現有職稱」為命名規則顯為被告公司為進行系爭「全行LDAP系統」案,所作之內部規劃。更可證明雙方實已就「全行LDAP系統」達成合意。又由原證十一到原證十五內容皆足證,被告公司自始即將「法金個案」架構合在一起討論後規劃,未將其分為兩個部分。
(七)雙方就「全行LDAP系統」達成合意後,原告公司即依約對全行各單位之LDAP系統著手建置。此可參原證三中附件八之各單位英文代碼及原證十號附英文名稱之組織架構圖,原證三中附件八ADG所指為「AuditingGroup(稽核總管理處)」、COB所指乃「CorporateBankingGroup(法金總管理處)」CSB所指為「ConsumerBankingGroup(個金總管理處)」等等,可知原告已依被告公司之組織架構建置系統,並經被告公司人員於原證三號驗收報告書上簽名驗收完成,故雙方不僅就「全行LDAP系統」之建置有合意,且原告業依上該合意完成部分之工作,並經驗收完成。被告亦明知雙方之合意為「全行LDAP系統」,且已驗收為免自己遭受不利益判決,被告不願提出之有公司各單位英文名稱之中信商銀組織架構圖,而僅提出被證五簡略的組織架構圖企圖敷衍蒙混,事實真相為何,不辯可證。
參、證據:提出原告之報價單影本一份、被告公司資訊總管理安管科襄理丁○○九十年十八月日電子郵件影本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LDAP架構建置上線驗收報告」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被告公司人員 鍾大成 簽認報價單影本一份、丁○○名片影本一份、買賣服務合約書影本一份、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統一發票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維護紀錄報告表影本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附各單位英文名稱之組織架構圖、被告公司己○○電子郵件影本十二份、被告公司之丁○○電子郵件影本五份、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LDAP基礎架構價議紀錄影本一份、被告公司鍾大成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立心系統科技服務費用討論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施作項目對照表、LDAP附加檔案影本一份、被告公司之LDAP之OU架構圖之全部附加檔案影本一份、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對被告提供系統維修服務之維紀錄報告表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就「中國信託LDAP-法金OU架構建置」向被告提出報價單,就其所提供服務之「法金OU架構案」,報價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元,對原告所提之報價單,被告亦同意該金額為上限,由原告就「法金OU架構案」為被告提供服務,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雙方合作進行「法金OU架構案」之前提基礎環境之建置,確認雙方進行之工作進度,惟迄至今日,原告尚有OU架構備援功能、密碼登錄等功能尚未建置復且原告亦未依約提供教育訓練服務及交付「法金OU架構」系統之原始碼予被告,是以原告尚未完成其承作之工作前,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詎料,原告不顧其尚未完成被告所要求提供之工作項目,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支付價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行LDAP系統專案」之系統顧問建制規服務費用九百八十二萬八千元及其遲延利益。雙方當初認知進行之專案範圍應僅限「法金OU架構案」,而非其所稱之「全行LDAP系統專案」。縱如原告所稱已完成被告要求提供之工作項目而向被告請求支付價款,其亦應依據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所提之報價單,至多請求被告支付一一日四十四萬九千元,而非律師函所稱之九百八十二萬八千元,況法金OU架構案而論,原告尚未完成被告所要求提供之工作項目,依法無權請求被告支付該工作報酬。是故原告請求無據。
二、原告顯將「全行LDAP系統專案」與「法金OU架構案」兩案混為一談。如依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已就「全行LDAP系統專案」為被告完成部分工作,被告亦已上線使用中,則其為何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針對「全行LDAP系統專案」向被告提出該報價單,且被告原係於九十一年度始開始籌備「全行LDAP系統專案」之建置案,以原告為爭取承作該案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被告提出全行LDAP系統建置規劃之建議書,以說明其就全行LDAP系統承作之規劃及擬提供之解決方案。執此,如原告主張兩造就全行LDAP系統工作內容及價金均於九十年間即達成合意,何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尚向被告提出「全行LDAP系統建置規劃之建議書」。
三、針對原告就「全行LDAP系統專案」所提供之報價及服務內容,不論明示或默示,被告均未曾表示同意,雙方就「全行LDAP系統」服務迄今未意思表示合致,該契約依法當然未成立。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全行LDAP系統」之部分工作,該完成部分金額經被告公司資訊總管理處安管科經理鍾大成簽認云云,與事實不符,因原告將上開兩案混為一案,於事實認知有誤情形下,依據錯誤之「全行LDAP系統」報價單向被告求「法金OU架構案」之報酬。嗣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欲請求之價款為四百九十六萬元,致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所欲請求者為何案之價款,其請求之價款為何,為此,被告要求原告開會討論,希能與原告釐清此事實。是以雙方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召開會議,而被告該會議之代表(即資訊總管理處安管科經理鍾大成)於經原告說明澄清後,始清楚了解原告之請求,遂於原告所提供之「全行LDAP系統」報價單上簽名確認知悉,原告欲向被告請求者為「EZCredit專案」,金額為四百九十六萬元,並表明將轉呈原告之想法予其主管後,雙方再進行協商。此觀鍾大成簽署者為「EZCredit專案部分欲申請款為4,960,000NTD」,其中並未有任何同意付款或承認債權之記載字句即明,無原告所稱之簽認該金額之情形。
四、兩造就全行LDAP系統之委辦工作內容及酬,向未達成合意,因原告一再遊說被告全行各管理單位繼各分行之後亦均改採NDS目錄系統,然因事涉全行各管理單位之認證方式,且牽動及數百個應用系統,驟然變更茲事體大,被告基於金融機構認證嚴謹之考量,僅同意先以法人金融部分,交由原告承辦,此即「法金OU架構案」,尚有諸多瑕疵及未完成之,如原證三工作項目第八項迄未完成、密碼登錄功能尚未完備、尚未提供約定教育訓練服務及交付原始碼等,被告自無貿然同意原告進行「全行LDAP系統」以變更全行認證系統之理。兩造就「全行LDAP系統」之工作內容及酬金,從未達成合意,觀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九百餘萬元,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提出規劃建議書變更報價為八百餘萬元及二百餘萬元,足見兩造遲至九十一年三、四月間,猶未就酬金達成合意,參諸證人丁○○及戊○○亦證稱其時兩造猶在「詢價」或「議價」之階段等詞益明,且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始提出「規劃建議書」以確定原告所預定進行之工作內容、施作及完成時間(即自九十二年四月至九十二年八月),則兩造就系爭「全行LDAP系統」案之工作內容,完成時與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未確定,何由成立契約?原告如何得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前即預為執行及驗收?顯見原告實乃將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所報價之「法金OU架構案」與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報價之「全行LDAP系統」混淆。原告所制作向被告推銷「全行LDAP系統」之規劃建議書,係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始行提出,原告之經理人甲○○諉稱係:「被告為了簽約,才叫我們作一份完整的建議書」,然此與嗣原告前職員戊○○所證:「這是最後的確定版本,之前陸續提出規劃內容」等語已有出入,又縱依證人 王能 所述,此規劃建議書係為配合簽約而於事後制作,依原告所主張伊既已部分執行完畢,為配合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請款之事實,理應將執行完成日期儘可能提前以利請款,豈有反而向後推至同年八月始得完工請款之理?足見甲○○所述並非實情。
參、證據:提出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報價單影本一份、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全行LDAP系統建置規劃建議書影本一份、八十九年「新銀行系統與企業目錄系統建制規劃服務」及「新增分行系統與企業目錄系統建制規劃服務」買賣服務合約書第二條規定影本一份、「財政部暨所屬機關(構)資訊安全管理準則」一份、中國信託組織系統圖一份、LDAP意義解釋圖一份、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起,就其「全行LDAP系統專案」乙案,要求原告提供系統顧問建制規劃服務,原告提出九百八十二萬八千元報價單,被告收受後,表示先執行本案嗣後再依公司流程簽訂合約,原告依被告要求規定完成部分之規劃服務,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請被告給付支付部分報酬四百九十六萬元,詎被告竟以因其資訊處內部行政疏失該案尚未經核准雙方無書面合約係為理由,拒絕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經原告催款,雙方開會協商,被告仍拒絕付款,為此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九十六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之「全行LDAP系統專案」為提供一種共通而簡潔之存取與搜尋目錄系統中特定資料之軟體,此項專案系統粗估需費達五、六億元,無法即時負擔,故以法人金融及個人金各擇一應用系統進行評估,後只有「法人金融徵信自動化系統EZSCredit」參與,原告遂以LDAP方式進行認證,建議在被告各分行先前證功能,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就EZS專案與NDS目錄系統建置「法金OU架構」建置提出報價,因此兩造係就「法金OU架構案」(即法金部分之LDAP)之工作達成合意,而非就「全行LDAP系統專案」酬金及委辦工作內容達成合意,原告指述被告職員丁○○及林育並無代表被告簽約之權限,不能以其等簽署文件認雙方間成立「全行LDAP專案」之合意,而原告所提出之「法金OU架構案」確認文件,為雙方當時工作進度所簽署之文件,非屬驗收報告,原告稱係驗收完成,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之「全行LDAP系統專案」成立承攬契約並經被告就部分工作完成驗收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九百八十二萬八千元之報價單影本一份、被告公司資訊總管理處安管科讓理丁○○九十年十月八日電子郵件影本、被告公司人員鍾大成在報價單簽認四百九十六萬元影本等件及被告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LDAP架構建置CheckList」報告影本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對「全行LDAP專案」達成合意,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兩造爭執者為,雙方有無就被告之工作範圍包括「全行LDAP系統專案」部分達成合意,被告有無同意支付報酬四百九十六萬元等情。
三、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此項意思一致必須包括必要之點及經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的非必要之點,關於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係以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為要素,定作人要約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內容應係確定、明顯清楚而無留下任何需再為磋商空間者為範圍,故而關於此一定工作內容為衡量契約成立與否不可缺之要素,此應由主張契約成立者負舉證責任。爰就原告提出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本件關於原告有無承作全行LDAP經查,本件兩造就「全行LDAP專案系統」未訂有式之書面契約,原告於起訴時是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前開報價單(見原證一)、被告資訊處安管科襄理丁○○九十年十月八日電子件影本(見原證二)與被告資訊處安管科科長鍾大成在上述報價單簽認四百九十六萬元(見原證五)文件為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全行LDAP系統專案」承攬契約。但原告於起訴時即稱於九十年八月間雙方成立「全行LDAP系統專案」承攬契約,上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報價單反在契約成立後提出,與一般承攬契約對價金先為確認之常情未符,再鍾大成在報價單上簽認文字為:「EZCREDIT專案部分欲申請款為4,960,000NTD鍾大成」等情,依其文義,非一般正式承攬契約定作人承認原告完成工作之意思表示,而鍾大成於本院證述:對其在報價單上所書之四百九十六萬元價金,表示係就被告已完成部分所反映價格做一個表示,否認確認原告完成工作之主張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又上述丁○○電子文件僅述明:「目前LDAPforAP使用的開發標準已有基本共識請將此部分紙本化」等語,難認雙方確立被告之承攬工作範圍,而證人丁○○對上述電子文件亦表示:前開電子文件只是想請原告將他紙本化作為一種操作手冊等語(見同上筆錄),故而,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對被告之「全行LDAP系統專案」成立契約。
(二)被告以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已就「中國信託LDAP-法金OU架構建置案」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係混合「全行LDAP系統專案」與「法金OU架構建置案」為一案,兩造未就「全行LDAP系統專案」達成合意,並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之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元之報價單為證(見被證一),此之報價單日期與被告主張兩造係就「法金OU架構案」一致。原告先前之「全行LDAP系統專案」報價單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始提出,但原告提出之原證三驗收報告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被告如能上線使用,則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再提出報價單,顯不符承攬契約之常例。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提出「全行LDAP系統建置規劃建議書」(見被證二),以說明其就全行LDAP系統承作之規劃,惟此於前開原證三顯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部分工作之驗收,亦有未符。而被告主張兩造成立之「法金OU架構建置案」,適與原證三顯示測試報告銜接,因之,被告辯稱原告混合兩案為一案,並非無據。
(三)原告則以該「法金OU架構案」嗣經雙方擴大為「全行LDAP系統專案」,報價之收受人同為被告之林育及原告之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被告進行新銀行系統與企業目錄系統建置規劃服務等,亦係於簽訂書面契約前,依報價單及被告之指示,後再提出報價單之前例等情,並提出買賣服務合約書影本、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及維護紀錄報告影本等件為證(見原證七至原證九)。惟被告否認原證九之維護紀錄報告,而新銀行系統置完成係於九年五月間始完成,前開維護報告在維護紀錄中部分故障現象項目之欄位未記載任何文字,而其中故障現象所記載「配合Novelle安裝Demo環境」維護內容及建議目所載「製作IBM及高成兩家Client物件」「製作UNISYCClient物件」等,與新銀行系統維之關聯性不足,故而尚難以該維護報告認為係屬前例。
(四)原告再以被告內部電子文件顯示系爭「全行LDAP系統」尚包括其他平行單位,如原證十一法個金管理單位納入研討會議紀錄,會中提及法個金管理單位外駐分行」「個金法金OU層數確定」等,另原證十二「個金詳細的人數及單位表」、原證十三「個金人數及部門實體位置表」「LDAP基礎架構開會通知、原證十五「eJCIC案為個金系統帳系統建置案」、原證十六被告九十年九月七日LDAP基礎建置會議紀錄,紀錄就各單位及職稱人帳號命名方式包括全行各單位、原證十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LDAP基礎建置會議紀錄討論項目決定「NDS未來組織架構圖」等,可知被告係將「法金單位」以外之單位納入,兩造有合意系爭「全行LDAP系統專案」云云。被告則以前開會議及文件個曾探討法個金管理單位是否納入NDS,惟僅係探討其可行性,並未成案等語。經觀察原十一至原證十七之電子文件之製作時間在九十年五月底至十月之間,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原告提出之「法金OU架構案」報價之後,尚難以上開文件認兩造曾就此而有「全行LDAP系統專案」之證明。
(五)被告再以原證十八「法個金納入NDS架構研討會議」、原證十九被告召開法個金納入NDS會議通知、原證二十「NDS對應LDAP欄位」紀錄、原證二十一被告公司之丁○○將「CTCB-LDAPPOU架構圖」電傳原告,內有法金以外單位架構圖、原證二十二另電傳「宏泰大樓NDSSERVER起動會議」、原證二十三被告公司之丁○○電傳「APforLDAP上線檢核表」指示原告之甲○○、戊○○將測試AP及LDAP、原證二十四被告召開LDAP基礎架構議討論密碼更換方式未限於法金單位、原證二十五被告之丁○○電傳被告「EZS&LDAP上線檢討及帳號整抵Import時程」未限於法金單位、原證二十六被告丁○○轉寄原告一份「AP驗證LDAP使用者帳號的imput和output規格」未限於法金單位等情,另原證二十九至原證三十四號亦有行架構規劃及應用之架構圖示等均不限於法金單位證明,而主張「法金OU架構案」已擴大至「全行LDAP系統專案」,兩造已為合意云云。依被告所提證據顯示之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以被告之執行人員丁○○、被告職員 顏佩樺 來往文件及雙方之會議紀錄等而推認兩造合意範圍擴大。然如前所述,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須為確定及明顯清楚,倘須經磋商討論,已難認係雙方就工作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如工作內容不定,承攬報酬亦無法確定。本件對此以事後前開電傳資料及會議紀錄等而推認兩造間前曾有合意工作內容包括「全行LDAP系統專案」,並不屬一確定及明顯清楚之表示,且系爭系統之報酬部分,原告是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全行LDAP系統之報價九百餘萬元,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提出規劃建議書變更報價為八百餘萬元及二百餘萬元,報價明顯不同,而此等報價產生應以原告提供之工作內容為範圍,既有此不同,顯示工作內容,雙方並沒有意思表示一致。
(六)原告另以原證三「LDAP架構建置上線驗收報告」上所載項目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字蓋印作為被告已驗收系爭「全行LDAP系統專案」證明。被告雖對其上之各職員簽字蓋印並不爭執,但否認係屬驗收報告,而辯稱”該報告封面為原告所附加,並非「驗收報告」,是為測試報告等語。查原證三載有「LDAP架構建置上線驗收報告專案範圍:法金OU架構建置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字樣,經內部蓋印之職員丙○○、顏佩樺、 張美鈴 均否認有見過該封面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八月四日訊問筆錄),該驗收紀錄亦無被告之資訊處安管科人員簽認,原告之建置單位人員甲○○到庭則證述不能確定何人製作等語,封面所印原告聯絡人員戊○○到庭則稱不記得係何人完成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相關人員既不能確認為何人製作,是該封面無法證明屬驗收「全行LDAP系統專案」之報告。再原證三內部各欄簽認人丙○○證述:其工作內容係確認伺服器是否可以與現有環境接軌,不能確認原告所做的軟體為LDAP等語、證人張美鈴證述:係代理簽名,因承辦人不在,所以代為確認法人徵信自動化系統帳號管理介面,其他階段就不清楚等語,證人顏佩樺證述:伊只是負責法個金沒有參加全行,原證三伊所蓋印項目係表示在其管領工作作業完成,負責的工作是蒐集資料,其中有其他單位名稱出現是為了作業方便,但只是一個空的架構等語(見同上筆錄)而驗收報告尚有確認ServerIPaddress欄及調整NDSreplica配置欄,未簽字或填註保留意見,因之,該報告填註報告之人員不承所簽署者係驗收報告,而其他應由被告主管人員確認之欄位亦無人員簽認,故而原告證三尚不可視為經定作人認定之驗收報告之證明,基此原告以之作為工作完成證明而請求報酬,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對被告全行LDAP系統專案成立承攬契約,但關於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定及報酬,定作人與承攬人應意思表示一致,該意思表示應清楚明確,而無任何再予磋商之情形,惟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建置計劃時間,反而在驗收報告之後,工作範圍並不確定,原告以雙方往來文件提到被告法金單位以外之單位在所列文件中,僅係事後推認之,並非兩造在訂立契約時已磋商完畢而為明確清礎之意思表示,其主張契約成立,並不足取。被告抗辯原告將「法金OU架構案」與「全行LDAP系統專案」混合為一案,應為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報酬四百九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述明,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