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
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子彈壹拾玖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持有子彈之數量,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未周而觸犯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為條件,如被告未支付上開金額,此部分除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併予敘明。扣案之子彈30顆,其中11顆已因送驗試射用罄,現已不具殺傷力,因非違禁物,故無庸宣告沒收,其餘19顆子彈則均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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