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9號上訴人 蔡昀佑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EJ-913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2.7公里,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查復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於111年12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C1720058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人使用正常也符合法規的方式進行壓車等動作過彎,壓車的動作可在任何時速做出,不是危險駕駛。法院勘驗內容固然無誤,但當時原告已經失去控制,原因為路面砂石及溼滑,根據當時上訴人的記憶為一瞬間的,在一秒鐘的時間內上訴人無法挽救車輛取回控制權,上訴人感到不服及冤枉,上訴人也極度不情願車輛在地上滑行且撞擊閃避以及無辜車輛及人員。上訴人因為後輪的滑動導致上訴人甩動至車輛更接近地面,並非刻意之行為。上訴人當時已經處於失控狀態且時間之快,根本沒有反應時間挽救車輛。上訴人是因外在因素導致車身不穩定,導致人車的傾斜,完全沒有危險駕駛等意識以及行為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堯讚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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