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茂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茂珎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茂珎(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案發後即請求姓名不詳之人代為報警並在警方到場後立即承認本案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原審認被告不合自首形式要件,亦非真摯悔意而未予減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原審量刑時未充分考量本案起因為告訴人 柯泳呈 言語辱及被告之父母,亦未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顯較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之告訴人為佳,而仍量處被告拘役55日,而更重於告訴人之拘役50日,量刑顯有過重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
判者,始克當之。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倘若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又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查證人即員警 陳榮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民國112年4月5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指示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處理2名男子糾紛事宜,抵達太平路182號店家後,經店家老闆告知及指認而知悉發生肢體衝突者為被告、柯泳呈2人,其隨即與同行另名員警分別與被告、柯泳呈釐清事發經過,被告當場表明確有與柯泳呈發生糾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是證人 陳秋榮 於被告向其坦認本案犯罪前,已因太平路182號店家老闆之指認而知悉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縱使被告嗣後當場坦承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至於被告另辯稱案發後即委請不知名路人報警等語,然證人陳秋榮亦證稱:報案人並未表明係受何人委託而報案,其抵達現場時並未發現報案人,雖有委託值班同仁回撥報案人電話,但無人接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足徵該不詳報案人並未提及被告有委託其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代行自首之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違誤,為無理由。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因細故
而生之本件衝突,竟持鐵繩揮打告訴人身體,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紀錄,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仍屬相當,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顯然過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不足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雖其最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但原因乃2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所致,有原審法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5頁),而告訴人既已提起民事訴訟,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即可由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依被告之違法情狀,尚無僅因未達成和解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公益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德芬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