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程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 律師
謝尚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綽號「 小冰 」)是 王富揚 (即 何東翰 ,綽號: 阿東
)的朋友,王富揚積欠地下錢莊業者債務,需款孔急,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初加入戊○○、 俞思名 、 王柏文 等人(戊○○、俞思名、王柏文、王富揚等4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簡稱「戊○○等人詐欺集團」)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曾將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告知丙○○。被告丙○○乃提議以「黑吃黑」之方式強盜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王富揚應允後,被告遂邀集 莊偉民 、 張弘威 及 葉俊孝 結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0日12時許起,由莊偉民駕車搭載張弘威及葉俊孝尾隨戊○○等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本田、藍色、FIT、為王柏文於107年5月6日向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下稱甲車),待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各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丁○○、甲○○,而王富揚駕駛甲車搭載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戊○○下車至ATM提領詐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9000元,加計不詳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共計約83萬元後,王富揚即於107年5月10日16時許駕駛甲車搭載戊○○停在臺中市東區進德街與進德二街交岔路口,王富揚佯裝下車至附近之便利超商購物,獨留戊○○在甲車上,此際埋伏在附近之葉俊孝、張弘威及莊偉民旋即上前,先由莊偉民打開甲車之駕駛座車門,再由張弘威以腕力壓制戊○○並對戊○○恫稱「不要動,不然會要了你的命」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後,由葉俊孝將戊○○甫領得放在甲車之中控置物箱內之83萬元強盜得手後離去。王富揚於上述時地待葉俊孝、張弘威及莊偉民強盜得手離去後,裝作若無其事返回甲車,與甫被強盜後之戊○○,將上情回報俞思名。
㈡葉俊孝、張弘威及莊偉民強盜得手後,莊偉民以通訊軟體聯
繫被告丙○○詢問贓款如何分配,被告丙○○指示葉俊孝、張弘威及莊偉民各分得11萬元,餘款50萬元由張弘威於107年5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地交予被告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紅龍 」之友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數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之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縱使共犯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莊偉民、張弘威、葉俊孝及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資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辯稱:我是「小冰」,我確實也認識王富揚、莊偉民、張弘威,但我不認識葉俊孝,我與莊偉民比較熟,是在社會上認識的朋友,有朋友相約去吃飯過,我與王富揚、張弘威比較不熟。他們知道我叫小冰,莊偉民、張弘威、葉俊孝一起拿50萬元來說要投資我的滷味店,那時候還沒有開張,準備中,還沒有找到店面,那時候決定要在台北做,我本來自己有經營過燒烤攤販是在臺中昌平夜市,莊偉民、張弘威、葉俊孝跟我約在北平路上立人國中對面的公園拿50萬元給我,後來台北的滷味店開張,經營了2、3個月,生意不好,我與莊偉民、張弘威、葉俊孝他們有爭執,有人來亂,50萬元賠光了,他們一開始要我簽本票但我沒有理他們。莊偉民、張弘威、葉俊孝他們就不高興,誣陷我參加強盜計畫(準備程序筆錄)。我沒有起訴書所指參與強盜這件事情,我與強盜案件沒有任何關係(審理筆錄)。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檢察官上訴的依據,就是以其他共同被告之指訴為證據,以
同案被告之指證相互補強。但同案被告之間的不利指述就算要相互補強,也要其中一位共同被告講的話有適當補強證據證明自白屬實後,才能接續與其他同案被告予以補強。但究竟是哪一位同案被告有提出適格的補強證據?檢察官隻字不提,本件沒有提出對話記錄、溝通討論過程,或是如何收尾或是吵架的言語,這些通通沒有。起訴書說同案被告把錢交給綽號「紅龍」之人,但「紅龍」是誰也不知道,檢察官也沒有舉證這個「紅龍」與丙○○有何聯繫,只有張弘威或是莊偉民說他們到大樓下打電話給小冰,小冰說交給紅龍就好,小冰是丙○○嗎?原審已經對上述疑點指摘歷歷。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原審判決都已經有辯駁。
㈡檢察官上訴書提到「其他共犯與丙○○沒有恩怨仇隙,他們供
述是可信的」,但丙○○從警詢開始就說明與張弘威、莊偉民、葉俊孝等人有投資糾紛,非常不愉快,也有提出加盟滷味店的證明。本件發生是107年5月10日,被告確實有從莊偉民處得到50萬元,但開店要經過事前籌劃需要時間去評估,被告於七月也開了滷味店,也有與外送品牌簽約,確實有開店且收了50萬元,這個辯解不是胡說的,因為開店不久後莊偉民等人找人來說要退股還錢,沒有錢還就天天被騷擾,後來就開不下去了草草收場,這些從警詢開始就有提到是有恩怨仇隙的。本案同案被告說50萬元是交給「紅龍」,我們大可可以說不認識紅龍沒有拿到錢,但丙○○認真的說有收到50萬元。辯護人本可以建議他不要說有收到50萬元,把 金流 停在紅龍身上,但丙○○反而是說有收到50萬元,因為丙○○是受到無辜的牽累的。
㈢倘若合議庭認為被告有罪,其他同案被告經最高法院判決確
定,從事搶錢的犯行是構成恐嚇取財而非共同強盜罪名(鈞院109上訴373號)。
六、經查:㈠王富揚、莊偉民、張弘威、葉俊孝所犯107年5月10日黑吃黑
案件,起訴書說是強盜戊○○,其實並沒有被判決犯共同強盜罪,而是被判決共同恐嚇取財罪。渠等所涉部分均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2341號、108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2、3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確定之判決主文為「張弘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富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俊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莊偉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上開各該判決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107頁、訴緝卷第120至122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107年5月10日黑吃黑案件,加害人其一是「葉俊孝」,被害
人是「戊○○」,按理說戊○○、葉俊孝應該是仇人,應該是勢不兩立。但後來發展不是這樣,戊○○先於107年5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去統一超商媽祖門市領取內含詐騙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犯罪),警方先在大甲區超商內逮捕現行犯戊○○,扣得戊○○手機,同日6時55分並以手機內通訊軟體誘捕共犯葉俊孝,並扣得葉俊孝手機,兩人都帶到大甲分局製作筆錄後,一併移送法辦。戊○○因為107年5月14日取簿手案件,於107年5月15日至107年9月13日被羈押(原審訴字第2530號卷第295頁)。107年9月5日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891號起訴書,107年9月11日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341號、108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有罪(起訴書附於108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169頁)。㈢警方另依據107年5月10日附表一詐欺案被害人丁○○、甲○○之
報案,查到提款歹徒是107年5月10日12時40分至4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英皇店ATM提款9萬9,000元,另107年5月10日14時7分至9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臺中軍功郵局ATM,提款15萬元。警方並調取到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悉有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查悉車手「戊○○」之真實身分,警方對照先前查獲107年5月14日戊○○與葉俊孝共犯案件,懷疑戊○○與葉俊孝都參與107年5月10日詐欺車手案件,故108年1月9日同時申請對戊○○、葉俊孝之拘票。
㈣警方於108年1月9日23時45分先將戊○○拘提到案(108年度偵
字第3874號卷第27頁警方職務報告書),戊○○於108年1月10日06時07分調查筆錄中才第一次提到107年5月10日被黑吃黑事件,並說「我被強盜之後,我與『阿東』都被押去限制在一間汽車旅館內,俞思名有查到是阿東的朋友在搞鬼,有提示『葉俊孝』照片給我看。而且107年5月14日被大甲分局查獲時,葉俊孝也有見到面」(108年度偵字第3874號卷第55頁以下)。但是戊○○不知道「阿東」(本院按:王富揚即何東翰)的真實姓名,更沒有提到「阿東」與葉俊孝背後有沒有幕後指使者,當然也沒有提到「小冰」。
㈤警方另申請到108年1月9日對葉俊孝之拘票(108年度偵字第2
615號卷第103頁),於108年1月10日10:53將葉俊孝拘提到案(108年度偵字第3874號卷第27頁)。葉俊孝於108年1月10日11:02調查筆錄中,供述大意為「我不認識阿東,我是因為強盜案被抓到,才知道有阿東這個人。我確實有與莊偉民、張弘威一起強盜。強盜80幾萬元,莊偉民有發給我與張弘威各20萬元,我拿到20萬元。剩下的錢是莊偉民拿走的。
後後來兩天後,張弘威告訴我出事了,我們三個被對方000-0000藍色小客車押走,被押到中清路與健行路口的北海大飯店,莊偉民、張弘威四處去借錢把贓款還完了,只有我沒還完,我只好被迫於107年5月14日去超商領包裹。」等語(108年度偵字第3874號卷第77頁),葉俊孝連「阿東」(王富揚即何東翰)的真實身分都沒有指認出來,也更不知道阿東背後是否還有一位「小冰」,所以該次筆錄完全沒有提到「小冰」(即被告丙○○)這號人物。葉俊孝於108年1月10日被檢方聲押,院方裁定羈押,一直羈押至108年3月8日為止(原審訴字第2530號卷第303頁)。
㈥警方依據葉俊孝之供述,108年1月20日去逮捕共犯張弘威(
大摳仔 ),張弘威於108年1月20日16:28第一次調查筆錄中,只有指認「是葉俊孝、莊偉民邀約我一起去強盜,內應是『阿東』」(108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第21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到「小冰」此人。然張弘威於108年1月21日00:02第二次調查筆錄中說「是莊偉民說他的大哥『小冰』告訴他有一件強盜100萬元機會。綽號『阿東』的男子告訴莊偉民這是詐騙集團領出來的贓款,強盜得手後是莊偉民、葉俊孝、我各分10萬元,剩下50幾萬元是我與葉俊孝開車過去環中東路附近一棟大樓,莊偉民跟綽號『小冰』男子聯絡,但下樓來拿錢的是綽號『紅龍』男子。107年5月11日19時許,莊偉民告訴我說對方已經知道我們的身分,我們到北屯區遼寧五街找他們。107年5月12日我們被帶到北海大飯店,我與莊偉民才四處借錢還錢給對方,葉俊孝因為沒錢才被留在那邊領包裹,葉俊孝107年5月14日被抓」等語(108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第27-29頁),這是本案偵辦過程中,第一次有共犯指認「小冰」參與,也說出「小冰」叫「湯○斌」,但沒有指認照片,也說沒有見過小冰。但是「小冰」這位人物被指認參與搶案,已經離案發日有8個月多了,並非案發初供。張弘威後來於108年1月21日被收押至108年3月8日(108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第143頁押票、原審訴字第2530號卷第309頁)。㈦警方另依上述戊○○、張弘威之供述,知道「阿東」(王富揚
、即何東翰)之身分,於108年1月21日申請到對王富揚之拘票(108年度偵字第3874號卷第25頁),108年1月24日拘提到王富揚,王富揚於108年1月24日10:55調查筆錄中說,「我是被介紹去 小俞 底下做詐騙集團工作,我是107年5月10日0時許,我向綽號『小冰』之男子說要借錢,我說要還錢給 源哥 的錢不夠,源哥介紹我去詐騙集團工作,於是小冰建議我幫詐騙集團領完錢之後,開車到臺中市進德路與進德二路口,他會派人去強盜。我是107年5月10日凌晨4時許,被安排駕駛一台藍色FIT小客車,領包裹,開車當司機。當日我領完錢後,莊偉民打電話問我在哪裡,我就依約定把車停在進德路、進德二街口,下車去超商停留五分鐘,上車後那名車手(戊○○)說被搶了,我後來被帶去汽車旅館打了一天。」(108年度偵字第3874號卷第29頁)。王富揚又於108年1月24日13:26調查筆錄中說「我沒有分到贓款,我是被綽號小俞等人押走。我是事後被帶去小冰(丙○○)家,才遇到莊偉民與一瘦小男子,知道是三個人強盜」(108年度偵字第3874號卷第35頁)。王富揚此時指認「小冰」在幕後操作,已經離案發日有8個月多了,並非什麼案發初供。王富揚於108年1月24日被收押至108年4月9日才交保(108年度偵字第3874號卷第259頁押票、本院卷第84頁前科紀錄表)。
㈧警方依據張弘威於108年1月21日的說法、王富揚於108年1月2
4日之說法,查悉有「丙○○」這個人,108年1月24日首次查詢「丙○○」的個人戶籍資料、照片列印附卷(108年度偵字第3874號卷第219、223頁)。
㈨莊偉民因為106年間另一車手案件,107年9月6日入獄執行,
警方於108年2月13日彰化分監○○○○○○)借訊共犯莊偉民,莊偉民於108年2月13日10:51調查筆錄中指認「是何東翰通知『小冰』說要黑吃黑。107年5月10日中午『小冰』約我見面後,要我去搶這筆錢。我後來邀張弘威、葉俊孝一同參與搶錢計畫。15時許何東翰告訴他的藍色小客車與現在位置。」(108年度偵字第6744號卷第15頁)。莊偉民又於108年2月13日1
3:50調查筆錄中,指認「小冰」為丙○○,並說「莊偉民、張弘威、葉俊孝各分得11萬元,剩下的錢拿去環中路附近給一位男子,不是拿給『小冰』」(108年度偵字第6744號卷第19頁)。莊偉民此時指認「小冰」丙○○參與黑吃黑案件,已經離案發有9個月之久,中間經歷過很多事情,其陳述可信度堪疑,並非什麼案發初供。
㈩警方於108年1月24日前鎖定「丙○○」(108年度偵字第3874號卷第219、223頁)。108年4月17日才申請對丙○○的拘票(108年度他字第3309號卷第101頁)。警方多次通知丙○○到案說明,丙○○首次於108年6月27日由律師陪同到警局說明(見108年度偵字第22266卷第23頁律師委任狀)。被告丙○○於108年6月27日13:58首次之調查筆錄中說「我沒有參與107年5月10日強盜案。我與莊偉民、張弘威認識約十年。我是因為莊偉民及張弘威才知道有王富揚這個人,但是沒有很熟。我確實是『小冰』。000年0月間我在學習做滷味。莊偉民、大摳仔(張弘威)、還有另一男子三人於107年6月初拿50萬元說要來投資我的魯味店,過幾天後他們又說要把50萬元拿回去,我說錢已經投資下去了,沒有錢還給你們。我的店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8月中有人來我滷味店搗亂,我的店在000年00月間收店。我沒有50萬元可以還給他們,他們才挾怨報復」(108年度偵字第22266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做滷味開店的照片(本院卷第149頁)、被告107年7月17日購買京都魯味設備之契約書(本院卷第141頁)、107年9月26日簽約FOODPANDA契約書(本院卷第143-143頁)等為證據。
綜觀上述偵辦過程,首先108年1月10日落網的葉俊孝並沒有
指認「小冰」,是第二個落網的張弘威於108年1月21日第二份調查筆錄才指認「小冰」。第三個落網的王富揚於108年1月24日調查筆錄指認「小冰」、第四個是去監獄借訊莊偉民於108年2月13日調查筆錄中指認「小冰」。雖然第二、三、四個共犯陸續指認小冰是幕後指揮者,但是此時已經距離107年5月10日已經過8、9個月之久,中間還有莊偉民、張弘威拿50萬元投資滷味攤的事情,是否莊偉民、張弘威、王富揚因為投資滷味攤拿不回報酬,因此挾怨報復?也不能排除此種可能。
本件起訴事實為「戊○○下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24萬9,000元,加計不詳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共計約83萬元後,...葉俊孝、張弘威及莊偉民旋即上前..由葉俊孝將戊○○甫領得放在甲車之中控置物箱內之83萬元強盜得手後離去」,即能證明附表一、二之提領詐欺所得24萬9000元,另有不詳來源58萬1000元,合計83萬元被強盜,所以 俞思明 詐騙集團要追討款項也應該是83萬元。但是葉俊孝、張弘威、莊偉民三人在自己黑吃黑案件中,所述被追討的並不是80餘萬元,而是只有20餘萬元,據該黑吃黑判決(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341號、108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2、373號判決)記載:另說明沒收部分:...⑶至被告張弘威、王富揚、葉俊孝、莊偉民固有因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而各分得報酬,然依①被告張弘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詐騙集團的人要求我們把錢還回去,於107年5月11日晚上7點多,我們與詐騙集團成員在財神廟附近見面,我就先拿6萬元拿給他們,被告莊偉民則拿出10萬元,被告葉俊孝拿出約2、3萬元現金及1條金項鍊。隔天中午,案外人俞思名又載被告葉俊孝去他家牽機車,到當鋪借到3萬元,被告葉俊孝將該3萬元交給案外人俞思名,到了下午6點多,被告莊偉民打電話再請家人拿錢過來給案外人俞思名,被告莊偉民就讓他家人帶回去了。我則又請朋友幫我去當鋪借5萬元給案外人俞思名,他放我走之後,當天晚上我家人又拿了10萬元給案外人俞思名等語【見偵3702卷第28-29頁;原審訴525卷㈡第73頁】;②被告葉俊孝於警詢時供稱:我分到錢後,先去買了1條4、5萬元之金項鍊,後來對方在抓我們,並約定談判,我有把剩下的錢還給他們等語【見偵2615卷第35頁】;③被告莊偉民於偵訊時供稱:被詐欺集團發現我們黑吃黑後,我還給他們11萬元,又另向家人借11萬7000元,共還他們22萬7000元等語。是綜上被告等人之供述,堪認其等已共同將恐嚇取財犯行所得款項歸還,又數額應已逾其等實際取得之24萬9000元,是被告等人既已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故不再對被告等人沒收犯罪所得。
依據上述陳述,被告張弘威是歸還「6萬元+5萬元+10萬元=21萬元」,被告莊偉民是歸還「22萬7000元」、被告葉俊孝是歸還「約2、3萬元現金(機車典當所得)及1條金項鍊(約4、5萬元)」。如果黑吃黑金額達83萬元,除以三即為27萬6666元,但張弘威只歸還21萬元,莊偉民只歸還22萬7000元,尚不足歸還強盜所得,詐騙集團是否有可能原諒?詐騙集團都是這麼寬宏大量的嗎?被告葉俊孝因歸還不足而被強迫107年5月14日去當取簿手,那麼張弘威、莊偉民歸還贓款不足,為何沒被強迫去犯罪償還?所以張弘威只歸還21萬元,莊偉民只歸還22萬7000元可能是足夠的,且因此可以質疑起訴書所說黑吃黑金額達83萬元實有可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裁判意旨「共犯被告自白關
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裁判「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故共犯的指訴必須要有補強證據,使得採信為真實。
本案第二、三、四個落網的共犯張弘威、王富揚、莊偉民先
後於不同時間、不同處所指認幕後有一位指揮者「小冰」,但是張弘威、王富揚、莊偉民三人指訴有一點小出入。葉俊孝的說法與其他人也有一點出入,葉俊孝說「葉俊孝、張弘威各分到20萬元」;張弘威說「莊偉民、葉俊孝、張弘威各分到10萬元」;莊偉民說「莊偉民、張弘威、葉俊孝各分得11萬元」已經互相不一致。即便共犯葉俊孝、張弘威、王富揚、莊偉民自己一個人先後的講法一致,也是沒有補強證據的。
七、原審判決意旨、檢察官上訴理由、本院之判斷:㈠原審綜合全部證據,認為共犯葉俊孝、張弘威、王富揚、莊
偉民四人,就「小冰」即被告擔任什麼角色、具體分工哪些行為,曾為歧異之供述,自己先後之所述亦非全無瑕疵可指。從而證人王富揚、張弘威、莊偉民、葉俊孝四人之陳述,尚乏相當補強證據資為佐證,其等所述之真實性存有合理懷疑,本案自尚不能遽憑其等之證述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因而為無罪判決。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①107年5月10日詐欺取財部分,詐騙集
團成員戊○○業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341號、108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罪刑;詐欺集團成員王柏文經原審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處罪刑確定。②葉俊孝、張弘威、王富揚、莊偉民四人的黑吃黑案件,經原審於108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341號、108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2、3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該確定判決中,均敘述「...『小冰』乃提議以『黑吃黑』之方式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小冰』遂於107年5月10日上午之某時,邀集同案被告莊偉民..張弘威..葉俊孝..一同參與,...得手後其3人旋即離開並駕車離去,同案被告葉俊孝、張弘威、莊偉民在車上朋分部分贓款後,餘款由同案被告張弘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地交予『小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龍』之友人。」在該判決裡面有相當多證據,即業經被告張弘威、王富揚、葉俊孝、莊偉民於警詢或兼於偵訊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俊孝指認張弘威、俞思名、戊○○、莊偉民;見偵2615卷第39-4
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俞思名、葉俊孝、王柏文;見偵2615卷第55-57頁】、戊○○遭強取財物之相關位置圖【見偵2615卷第10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為000-00000號車輛;見偵2615卷第137頁】、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偵3702卷第19-20頁;偵3874卷第27-2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弘威指認俞思名、戊○○、莊偉民、葉俊孝;見偵3702卷第33-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戊○○指認王富揚;見偵3702卷第67-69、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富揚指認俞思名、戊○○、莊偉民、葉俊孝;見偵3874卷第41-43頁】、指認照片【王富揚指認戊○○;見偵3874卷第45頁】、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甲車【見偵3874卷第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莊偉民指認張弘威、王富揚、葉俊孝;見偵6744卷第25-26頁】、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甲車行經軍福路、停駐全家英皇門市前【見偵6744卷第31頁】等等在卷可稽。在該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張弘威、王富揚、葉俊孝、莊偉民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彼此間及與綽號『小冰』、『紅龍』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③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富揚、莊偉民、張弘威先後於109年7月15日、112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見原審訴卷第186頁至第258頁、原審訴緝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更足以補强佐稱「小冰」即被告共同參與。④至於共犯王富揚、莊偉民、張弘威等人證述內容,或有部分不同,並非全然不可採。況且同案被告王富揚、莊偉民、張弘威、葉俊孝與「小冰」即被告間,彼此早已認識,始終毫無任何糾紛或仇隙,自無故意偽證或陷害告訴人於不利之可能。⑤原審對「小冰」即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依法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二審公訴檢察官另補充稱:其他共犯於偵查、原審具結證述
,彼此具結證述可作為互為補強之用,人的供述證據並不以所有細節一致才足以作為法律上評價而有證明力。經結證述就有證據能力,不以完全一致無瑕疵為限。被告辯稱是其他共同被告投資滷味店有糾紛導致而故意不實指控,但被告提出的資料縱然屬實,只可以證明被告個人有投資滷味店的事實。其他共犯是否參與投資?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本案事發是在107年5月10日,被告簽約購買生財器具是在兩個月之後,看不出直接的關連,不能作為被告有利的證明,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㈣共犯的指稱其他人參與犯罪之陳述,本質上有推諉卸責、栽
贓嫁禍之風險,如果只依賴共犯指認,而忽略調查其他證據,會有很大誤判風險。在我國司法史上,80年間汐止鎮發生 吳銘漢 、 葉盈蘭 夫婦命案, 王文孝 供稱有 蘇建和 、 劉秉郎 、 莊林勳 共犯。84年間的 黃春樹 綁架棄屍命案,另兩名嫌犯 黃春棋 及 陳憶隆 指稱 徐自強 為本案共犯。這兩件單純依據共犯指認而判刑的案件,是否為冤獄,引發社會各界熱烈討論,也使共犯陳述之評價更進一步嚴格,共犯之陳述必須要有補強證據。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裁判「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本案第一個落網的共犯葉俊孝,警訊筆錄並未指稱「小冰」參與。第二、三、四個落網的共犯張弘威、王富揚、莊偉民,縱然於警訊中曾指稱「小冰」即被告涉案,距離案發日也已經過去8、9個月之久,並不是什麼案發初供,況且共犯張弘威、王富揚、莊偉民的說法沒有任何補強證據。補強證據是指足以支持共犯說法為真實的證據,不需要全部補強,但至少也要有主要部分補強,即補強有犯罪色彩的事實,即被告在此部分的行為有一點可疑。例如:107年5月10日前後「小冰」是如何與王富揚、莊偉民聯絡,有沒有通聯記錄?或通訊軟體紀錄?或者被告曾指示「紅龍」取款之任何證據?這些細節證據均付之闕如。而張弘威108年1月21日提供手機裡面有被告的LINE通訊軟體大頭貼,上面暱稱不是小冰,而是暱稱「問」(108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第103頁)。警方既然檢視過張弘威的手機,為何不檢視裡面張弘威與被告的對話?應該是裡面的對話才足以補強證明被告與張弘威是共犯關係,僅以被告的大頭貼照片,實在不足以補強什麼。況且被告與張弘威、王富揚、莊偉民本來就是社會上認識的朋友,加過LINE好友關係,張弘威向警方提供被告的LINE大頭貼,應不足以當作補強證據。
㈤原審判決所持無罪理由,均屬正確。檢察官上訴補提的理由
,指稱在葉俊孝、張弘威、王富揚、莊偉民四人的黑吃黑判決(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341號、108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2、373號判決)中敘述「小冰」為共犯云云。但該前案黑吃黑判決中,待證事實是葉俊孝、張弘威、王富揚、莊偉民四個人的犯罪,而不是「小冰」的犯罪,「小冰」的行為在該案件審理中沒有經過嚴格證明,故該判決如何敘述「小冰」的角色並不重要,不足以拿該判決來證明「小冰」丙○○的犯罪。至於共犯彼此的指訴,不能互相當成補強證據,必須先有一位共犯指訴有其他客觀補強證據,被補強之後才能再與其他共犯陳述互相補強,乃最高法院近來之見解。至於平日友情如何,有無相互陷害之動機,也不足以當成補強證據,此在上述最高法院見解中已經敘述甚明。
八、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1丁○○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7年5月10日11時50分前某時,冒充丁○○之表妹,佯稱欲投資基金,使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0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港富康郵局,匯款10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2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7年5月10日10時12分許,冒充甲○○之友人,佯稱欲投資土地,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0日13時45分許,在桃園市○○鄉○○路000號龍潭烏林郵局,匯款15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領款金額帳戶1107年5月10日12時40分至43分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英皇店9萬9,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戶名: 王昱智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107年5月10日14時7分至9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臺中軍功郵局15萬元中華郵政中壢東興郵局戶名: 呂孝妤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