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原金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三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50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高三峰不服提起上訴(同案被告 宋偉凡 、 幸偉仁 提起上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檢察官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高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0、271頁),故本院就被告高三峰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高三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三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原判決亦有依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5月,然倘被告高三峰否認犯罪、未依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的話,回推被告高三峰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之刑度分別高達有期徒刑2年4月至3年,相較之下同案被告宋偉凡、幸偉仁均否認犯行且未依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原判決僅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原判決未說明被告高三峰有如何之惡性,亦未審酌其與幸偉仁、宋偉凡相同,均僅係加入「 王志聖 」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卻量處差異如此之大之刑期,足見原判決量刑與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另請鈞院審酌被告高三峰自始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時刻檢討先前所犯過錯,並於另案在監期間表現良好,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請求撤銷原判決,減輕被告高三峰之刑,以利其早日復歸社會。
三、本院之判斷: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被告高三峰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此部分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項減輕其刑事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理由亦已引用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並敘明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仍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應將其中輕罪之減刑事由,合併評價在內,經核要無違誤;至於原判決量刑理由雖有記載「被告高三峰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而未特別重申係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容有微疵,然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與量刑之審酌,故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因,由本判決補充說明如上即可。被告高三峰上訴意旨指摘:倘其否認犯罪、未依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回推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5月之刑度,將分別高達有期徒刑2年4月至3年云云,顯屬無據。㈡原判決科刑理由係審酌被告高三峰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與宋偉凡、幸偉仁分工,由宋偉凡提供帳戶及領款,幸偉仁、高三峰收取帳戶及指示宋偉凡,導致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高三峰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且敘明因被告高三峰另有詐欺取財、洗錢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其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高三峰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判決對被告 高三峰科 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就被告高三峰與同案被告宋偉凡、幸偉仁之量刑差異,亦已敘明係審酌被告3人分工情形、坦承或否認犯行、均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以及各自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而為考量,並非僅以是否坦承犯行為衡量依據;況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3人之分工情形,係由宋偉凡申辦臺中商銀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給幸偉仁轉交高三峰保管,嗣於詐欺所得款項一經匯入該帳戶後,高三峰即交付該帳戶資料給幸偉仁轉交宋偉凡,並由幸偉仁陪同或指示宋偉凡前往提款,待宋偉凡領得款項後,復由幸偉仁將宋偉凡領得之款項交付高三峰,再由高三峰將款項交付「王志聖」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可見被告高三峰於本案係處於承上啟下之地位,負責保管帳戶資料、交付帳戶資料供宋偉凡及幸偉仁提領詐欺贓款、將領得之詐欺贓款層轉繳回詐欺集團,並非如其所稱與宋偉凡、幸偉仁同為下層車手而已,原判決就被告高三峰所犯各罪均量處較宋偉凡、幸偉仁高1個月之刑度,本院認為應屬妥適。另關於原判決未對被告高三峰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高三峰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高三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