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監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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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監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監簡上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梁家華 住嘉義縣鹿草鄉豐稠村維新新村1
號(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再審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設高雄市大寮區仁德新村1號代表人 邱泰民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而於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本於法律審地位為終審裁判。因此當事人對簡易訴訟事件判決上訴,經上級審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對於上級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仍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再審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其中再審原告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之部分,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至於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敍明。
三、結論: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堯讚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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