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多次竊盜案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而再犯,併參酌被告智識程度較常人為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99號被告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164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月31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苗栗縣○○鎮○○街67之3號乙00000000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紅露酒1瓶,得手後,隨即藏置於其左側褲袋內離去。嗣店長甲○○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丙○○之上開竊盜犯行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丙○○犯嫌堪予認定:
(一)被告丙○○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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