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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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並經被告同意(見98年度偵字第1123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23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王谷村14鄰玉谷1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將其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用以詐欺他人之錢財。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26日18時許,以電話佯稱是雅虎奇摩購物台行銷人員,向甲○○稱其在購物台購物有誤,簽單簽錯成分期付款,使甲○○不疑有詐,以無摺存款及提款卡轉帳方式存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共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其中於97年10月27日17時33分許起至19時3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了4次計199000元、另於97年10月18日0時42分、0時44分許,用提款卡轉帳兩次計60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改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復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情,予以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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