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明知被害人即其配偶已聲請保護令,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聲請人具體求處拘役20日,被告亦表示同意(見98年度偵字第1173號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傷害被害人時所用之塑膠瓶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73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29鄰慶興3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98年2月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234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等。乙○○於收受該保護令之送達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2月23日22時20分許,在其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29鄰慶興3巷3號住處,因其欲與女兒 劉伊芯 一同睡覺,惟甲○○不肯,二人遂起爭執,乙○○竟憤而持乳液塑膠瓶砸甲○○背後,對甲○○身體實施不法之侵害;隨後甲○○就帶其四位子女至樓上房間睡覺,乙○○卻隨後緊跟來敲房間門,稱欲與甲○○講話,甲○○以翌天要上班為由加以拒絕,乙○○卻一直敲門,且越敲越大聲,以此方式騷擾甲○○。嗣經甲○○報警而為警趕抵現場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結證屬實,復有職務報告1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234號通常保護令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併請酌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巧庭